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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2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大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壯遠 被   告 新博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行李箱,嗣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該等合計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6112元之行李箱予被告,然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行李箱貨品之價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客 戶銷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出貨單及 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自109年6月9日起(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 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