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趙淑伶
被 告 錢國楠
環中晶華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炳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被告環中晶華家具有限
公司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被告錢國楠則自民國109年5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國楠(下稱錢國楠)受僱於被告環中晶華
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擔任司機,於109年3月15日
15時18分許,駕駛環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3段1002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生巷23-23號前交岔路口附近時
時,竟將肇事車輛臨時停放在畫有紅線之路旁轉彎處,佔用
該行車路線之車道,
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沿長生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
上開地點欲右轉環中路1段時,因肇事車輛已佔用
系爭車輛前行方向之車道,且該道路僅6米寬,系爭車輛車
長2米,致原告須靠近右側方向行駛始得以順利右轉,系爭
車輛右後車身因而與路旁不鏽鋼欄杆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6,000元(均塗
裝費用),原告屢向錢國楠催討,錢國楠均不置理,而錢國
楠為職業駕駛應知道不可以違規停車,又環中公司為被告錢
國楠之雇用人,依法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錢國楠違規停車係事實,
惟原告要右轉時,肇事
車輛並未阻礙到原告之視線,原告縱要閃避肇事車輛亦應不
會碰撞圍欄。倘認被告錢國楠有過失要賠償,因肇事車輛係
靜止車輛,被告主張應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即賠付1,800元
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昇展汽車商行委修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錢國楠確因駕駛肇事車輛停放在臺
中市○○區○○巷00000號前交岔路口附近畫有紅線禁止臨
時停車之路旁,並佔用系爭車輛行車路線之車道,致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而須靠右側行駛轉彎,因而
與路旁不鏽鋼欄杆發生碰撞
等情,亦據原告於警詢時證稱:
由崇德路沿長生巷右轉長生巷,往環中路方向行駛,當時對
方自小貨車AKV-3700號停在對向紅線上,我要轉彎轉不過去
,擦撞路旁圍籬,與對方未發生碰撞等語,
核與錢國楠於警
詢時證述:由環中路沿長生巷往崇德路3段1002巷方向停在
路旁,對方駕駛自小客車8138-HT撞到路邊圍籬,下車說我
的自小貨車停的方式害她去撞圍籬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是本
錢國楠駕駛肇事車輛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有紅線之路旁,適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為閃避肇事車輛,於右轉
時將車身往右側靠道,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遂與路旁不鏽鋼圍
欄發生碰撞等情,均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錢國楠駕駛肇事車輛臨時停車
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得在交叉路口臨時停車,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
全而在劃有紅線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並佔用往來車道,嚴
重妨害其他行進車輛之行車路線,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該地點欲右轉時,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將系爭車輛車身靠近
右側行駛而轉彎,並因此與右後方不銹鋼圍籬發生碰撞,並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錢國楠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並未阻礙
到原告之視線,原告要閃肇事車輛,亦不會造成原告碰撞圍
欄,且肇事車輛係靜止車輛,其應僅負3成過失責任
云云,
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車輛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且因肇
事車輛係小貨車,車身已佔用車道將近半數,確已嚴重妨礙
其他用路權人使用該道路前行之正常行車動線,是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此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違規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
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堪認錢國楠前開違規行為,
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損壞,對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錢國楠於行為時為係受僱
於環中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中,環中公司既為錢國楠之僱用
人,依法亦應與錢國楠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000
元(均係塗裝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委修單、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為6,
000元,
即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
在交叉路口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致與路旁不鏽鋼圍欄發生碰撞,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足徵錢
國楠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錢國楠因在
交叉路口違規臨時停車,且為靜止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即原告有行進中轉彎疏忽之情形,同為肇事之原因,本院
依上開情節,認原告與錢國楠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負50%
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
用之損害6,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元(計
算式:6,000元×50%=3,0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環中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錢國楠自109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0元,及環中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錢國楠則自109年5月2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