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博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生財
訴訟代理人 楊朝翔
被 告 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稜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7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15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使用,
雙方並簽訂場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
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5萬元,被告應於每季1月前一次繳納當季(即3個月
)之租金,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電費、電話費等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8年8月份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及
電費,期間雖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
惟仍無法準時繳納全部
租金完畢,最終雙方協議於108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
然計算至前開日期並扣除被告所繳納之
押金後,被告仍積欠
原告租金及電費共94,177元,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另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共積欠
原告95,177元(計算式:94,177+1,000=95,177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7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執明
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積欠費用
明細表、場地使用協議書、支票影本、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第938號及台中健行路郵局存
證信碼第303號
存證信函、通訊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電費
明細、電費請款單、電表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欠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
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
反證推翻前開證據
以實
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電費共94,1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本件
裁判費用1,000
元部分,則與本件主文第3項所示部分屬重覆之請求,依法
未合,應於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