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號 原   告 林雪玉 被   告 黃宇慈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民事補正即追加 狀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復於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向訴外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系爭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租車期間自108年10月1日8時至同年10月8日 24時;108年10月9日6時至同年10月16日24時,共計16日, 租金為每日2,500元。嗣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1時5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街○○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時未加以減速,有原告承租 並駕駛之系爭車輛,沿福陽街往南昌街方向直行,不慎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遂於108年10 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將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因而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相當租金27,500元並加計稅金 1,310元之損失,即28,810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其本身應 該負3成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責任沒有意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依照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與有過失,且就修車費用部分,兩造保險公司已達成 和解,認定被告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分別為7成與3成。針對 原告請求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租金部分,被告有 所爭執,因為依原告保險契約規定,未經保險公司人員勘估 前,系爭車輛不得逕行維修,而原告保險公司至同年10月 3日始前往勘車,實際維修期間應從該日起算。被告願意賠 償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原告收入損失,且 應以計程車每日平均收入標準加以計算,租金。縱認原 告請求有理由,由於系爭租車公司向原告收取租金時,已有 扣除原告原本繳交之1萬元訂金,原告實際受到損失應扣除 該部分之訂金。此外,原告未提出駕駛Uber之相關證明,不 具有合法之Uber車牌,不得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向系爭租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 2,5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8時至同年10月8日24 時、108年10月9日6時至同年10月16日24時,共計16日, 嗣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兩造對話紀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 -63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121、12 2、163-165頁),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兩造就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被告與原告應分別負擔其中之7 成與3成肇事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被告 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於維 修期間支出之租金?倘肯之,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字第424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故承上規定, 其對原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物之 使用利益受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 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然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 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 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 10月11日進廠維修,受有11日之租金加計稅金損失28,810 元(計算式:2,500元/日×11日+稅金1,310元=28,81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預付車租收據、稅金繳 付證明、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 101、143、153、155、183頁)為證。參以原告所提系爭 車輛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之事由所生之拖 車費、修理費及第12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 由乙方負擔」等語,足認依照系爭租車契約,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繕期間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原告事實上業已繳 付上開金額予系爭租車公司無訛。 3.至原告所繳付之上開租金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自始均堅稱:伊本件欲請求的是租車金損失 ,而非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徵原告已 特定限縮其所欲請求之對象及損害賠償範圍,確認並未包 含營業損失部分,本院自無從對營業損失部分加以審酌, 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原得取得使用權 利,既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受侵害,且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發生受有損害,則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即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本件原告 所受損失並非支出維修期間之租金費用本身,而係肇因本 件車禍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權能之損害,致原 告喪失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亦喪失回收維修期間所給 付租金之可能性。是以,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無法利用 本身即為損害,參以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向系爭租車公司 所承租,其使用利益之喪失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原告為 維持其使用權能所給付之代價即為租金本身,該損害已具 體化,而非僅為抽象之使用利益甚明,應認原告所受損害 得以租金加以評價、衡量。況原告確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已有支付上開租金,有相關收據為憑,業如前述,益徵 原告縱未另行租車或支出其他代步之交通費用,基於民法 第215條規定與上開實務見解之同一法理,仍得以系爭租 車契約所約定之每日租金2,5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 計算基準。 4.準此,原告主張請求修車期間之租金,尚屬合理。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所從事之uber駕駛營業屬違法行為等語,然是 否具有合法uber車牌僅為行政管理範疇,原告私經濟之長 期租車營業事實,尚難予以否認,損害賠償原理重在損害 之填補,原告既生有使用利益喪失而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 害,被告自仍應予賠償,被告所辯要難採認。 (四)原告得請求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進廠維修之 租金,共23,810元。 1.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進廠維修期間 之租金損失共計28,81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車 廠要等保險公司勘車完畢才能開始維修,而於委修單手寫 的註記及日期可知,原告之保險公司人員朱維哲是10月3 日到車廠勘車的,應從該日起算修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有被告所提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見本院 卷第133頁)可佐。經查,依原告保險公司即明台產物保 險回函稱:本公司於108年10月3日派員到銘慶汽車勘車, 一般而言,車輛送到車廠,須由車廠依收損程度進行估價 程序,估價完成後,車廠通知本公司派員勘車,本公司於 收到車廠通知後,將於24小時內會完成勘車動作,本公司 理賠人員會同車廠勘車確認受損部位及價格後,車廠才會 開始維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雖稱伊 於事故發生當日之10月1日就將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一 直到10月11日車廠通知修好了,伊才前往取車並返還予系 爭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原告所指之10 月1日至10月3日,依上開保險公司回函所示,為系爭車輛 留車勘車之期間,依理該勘車期間是保險公司勘查系爭車 輛與他車保險事故所需,該期間內並無就系爭車輛為實際 修繕,核與本件事故無涉甚顯,故難認屬於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期間。本件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應以委修單所載之 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1日,共計9日為計算,始為適 當,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應為23,810元(計算式:2,50 0元×9日+稅金1,310元=23,810元),超過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2.被告雖抗辯:就上開租金費用,租車公司已扣除原告所繳 交之1萬元訂金,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應扣除上開訂金等 語,惟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 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 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進行 維修後,業於108年10月11日提前歸還車輛、並解約一節 ,有系爭租車公司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以 ,從系爭租車契約第4條「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 為乙方給付之一部」等內容觀之,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已充作價金之一部,不具違約定金性 質,縱嗣後租車公司將該訂金加以扣除,亦僅屬原告價金 之預付性質,無礙於原告損失額之認定,原告所稱:伊當 初有付1萬元給租車公司,承租當天就發生車禍,如果後 來不租了,該1萬元訂金是可以退的,但要扣除我實際使 用車子的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尚非無據。承 上,原告前所繳付之訂金應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於契約成立後將充作價金之一部,並不影響原告就該租金 有實際給付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承前所述,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原 告亦為未注意車前狀態所致,故兩造均有過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63頁 ),兩造既均同意由原告負擔三成責任、被告負擔七成責 任,堪認公平允當。故原告本件原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23,810元,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24,800元(計算式:23,810×0.7=16,667)。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8年12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71頁),被 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 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7元 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