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徐興芳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俊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
更正聲明為被告徐興芳及被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原
告
上開更正後請求之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另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徐興芳之雇主即被告和泰公司亦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半聯結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
車併行之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彥姿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2,674元(含零件費用1,739 元、
工資費用2,475 元、烤漆費用8,460 元),而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變更
行進方向,致與被告徐興芳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
,則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為肇事主因,是原告請求
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徐興芳駕駛之系爭營
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汽車保險
單、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賠款同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
堪認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興芳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被告徐興芳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
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
被告和泰公司雇用之被告徐興芳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與之碰撞
造成,與被告徐興芳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徐興芳及和泰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繕後扣
除零件折舊費用為12,6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㈤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乃法定
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移轉行為,
惟其為「
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
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又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應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
,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四、由同
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
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
第97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2 、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
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
35分09秒:環中路一段往中清路方向之綠燈亮,車輛開始向
前移動。
35分33秒:系爭聯結車前方之自小客車駛入內側車道。
35分37秒:系爭聯結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左斜後方。
35分39秒:系爭車輛有偏左行駛,且並未打方向燈。
35分39秒:系爭聯結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車距。
35分40秒:系爭聯結車右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
撞。
35分53秒:系爭車輛車主停下車主下車。
36分06秒:系爭車輛後方小貨車繞過系爭車輛在越過紅線之
行人道與車道間行駛。
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88 頁),
堪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
道時並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則訴外人黃彥姿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依此,本院審酌現場車流
眾多、行駛速度緩慢、系爭小客車右側仍留有通行空間等情
,並
參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
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6,337 元(計算式:12674
50%=6337)。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追加起訴狀
於109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和泰公司,均有送達證書
可憑(
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被告2人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
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337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