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劉宇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7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締企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訴外人王婉如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09月29日08時5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里○○路與公園路口處,
適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損,經報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
臺幣(下同)5萬8,230元修復,其中工資部分為1萬1,538元
,零件4萬6,692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惟被告
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2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照
暨理賠申
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9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61頁),且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其因
煞車不及致與前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
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對
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
乃增定
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
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
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
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
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
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之間有
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
前揭
時、地,騎駛機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
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而發生,被告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
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又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舉證證
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駕駛動力車輛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
歐締企業開發有限公司理賠完畢,此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1份在卷
可參,則原告自得承受該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
2、折舊之計算:
(1)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本件系爭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復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5萬8,230元,其中零件為4萬6,692元、工資為1萬
1,53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堪以認定。參
照卷附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承保車輛係
於105年5月間出廠,算至107年9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4月餘,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5,733元【計算式:46,692×(1
-0.369)×(1-0.369)×(1-0.369×5/12)=15,7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1萬1,53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為2萬7,271元【計算式:11,538+
15,733=27,271】。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萬7,271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68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