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105號
原 告 富陽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家瑞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
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
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
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
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
非法所不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
經查,原告
乃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保全
標的物即彰化
縣○○鄉○○路○段○○○號之原告公司擔任保全服務,因兩
造間其後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拒不歸還保證金,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因系爭契約第14條所交付被告之契約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
等情;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第23條第4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
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
卷第19頁),而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
,是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兩
造既係因
前揭契約所生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