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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3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105號 原   告 富陽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瑞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 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 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 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法所不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保全標的物即彰化 縣○○鄉○○路○段○○○號之原告公司擔任保全服務,因兩 造間其後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拒不歸還保證金,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因系爭契約第14條所交付被告之契約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等情;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第23條第4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 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 卷第19頁),而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 ,是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兩 造既係因前揭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