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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3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67號 原   告 法莫斯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瑜揮 被   告 黃晧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蘇瑜揮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於民國110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莫斯顧問有限公司追加為原告,蘇 揮於110年1月29日具狀及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其為原告部分,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6頁、209頁、 225頁);又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19日、同年3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745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255頁),均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6日簽訂網站設計合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如「執行項目/內容說明」 、「網站架構說明」所示之網站架設工作,並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時給付原告定金87,500元,尾款87,500元則應於原告完 工5日內給付,原訂完工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然因配合被 告修改之要求,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始完成工作,料被告 竟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包括在「網站 架構說明」中「聯繫我們」的部分應有後台程式,原告稱於 109年1月31日完成之工作(下稱系爭網站),不具備上開部 分工作之約定內容,原告之工作尚未完成,被告已另委由訴 外人完成更新舊網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 ,係如「執行項目/內容說明」、「網站架構說明」所示之 網站架設工作,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定金87,500 元,尾款87,500元則應於原告完工5日內給付,被告業於簽 約時給付定金,原訂完工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而原告於 109年1月31日時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之訊息向被告表示工作 完成,經被告表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 系爭網站之「聯絡我們」部分表單並未具備後台程式之統一 功能,僅能以連結Google表單為使用,被告因而拒絕給付尾 款87,500元,原告並於109年2月21日以溪湖湖西郵局存證號 碼12號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尾款等情,有 系爭契約影本及被告所持正本(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12 5至129頁、第165至169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109司促8986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並不包括架設「網站架構說明 」中「聯繫我們」之後台程式,原告之工作已於109年1月31 日完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 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包括「聯繫我們 」部分之後台程式?茲分述如下。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內容之約定:「甲方無染姻緣諮詢 (按:即被告)_網站設計服務按報價合約書。(詳細內容 請參看上頁乙方(按:即原告)提供專案執行資料)」,可 見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應以報價合約書及專案執行資料為範 圍,而按照上頁之網站架構說明為:「首頁-KV(沒有後台 )-品牌介紹(沒有後台)-產品優勢(沒有後台)-服務項 目(沒有後台)-案例分享列表(有後台)-案例分享細結頁 (有後台)-聯繫我們(沒有後台)」,即其中僅「案例分 享列表」及「案例分享細結頁」下方以刮號註記有後台,其 餘「首頁」、「品牌介紹」、「產品優勢」、「服務項目」 及「聯繫我們」等部分,均於下方以刮號註記沒有後台,是 應認兩造係以此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即原告向被告承 攬網頁設計工作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 照)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聯繫我們」之工作內容,依原 告完成之系爭網站「聯繫我們」頁面,有一項選擇為「立即 診斷諮詢」係連接通用線上表單(Google Form),並在 該部分頁面架設後台程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 聯繫我們」之工作內容不包含後台程式,核與前述系爭契約 之網站架構說明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根據其就有網站內 容改做新版,係客制化服務,應以被告對網站之需求為設計 、施作,而原告為被告架設之網站應具有諮詢表,被告從 事提供感情諮詢服務必須具備之功能,沒有此項功能將因無 法回復客戶意見,而無法達成提供諮詢服務之目的,因此兩 造間系爭契約應包括能符合此需求之工作,換句話說,原告 所應完成之網頁架設工作在諮詢方面,必須具備相當於有統 一操作後台之功能云云。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就其完成之 工作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之 主張,自應就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證明責 任。本件於系爭契約書面文字之約定,依據照專案執行資料 (即網站架構說明)所示,已明確標示出「聯繫我們」部分 並沒有後台架設之約定,而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均未見有積極證據足證明兩造間對諮詢表應以何種形式、 具備何種功能除契約明文外,另有何種約定或變更原約定之 內容而增設後台程式,被告所辯即難採納。至被告所稱其簽 訂系爭契約係為提供感情諮詢服務,沒有諮詢表則系爭網站 本身便無用處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 動機層面問題,被告既未實際提出證據證明與此動機相關之 內容業經兩造合意構成契約之內容,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業據提出相當事證為憑,而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工作,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78,745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審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 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