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3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惠萍
被 告 偉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守偉
訴訟代理人 蔡禹鈞
余旭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服務
期間自106 年2 月18日起
至107 年2 月17日止,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契
約期滿1 個月前,如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此系統,即視同系爭契約
繼續有效,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
嗣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至109 年2 月17日終止
,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前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
,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即至110 年2 月17日止,是被告係於契約有限期間片面終
止,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已屬違約,應支付違約金3,000 元
,且未為過高。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目的,係確保被告不得於自
106 年2 月18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之36個月期間,因其
中途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公司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
,自不
適用於109 年2 月17日之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
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原告系統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
回收之確保,則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
000 元,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再繼續使用原告保
全系統,故系爭契約並未自動延長至110 年2 月7 日,且原
告公司請求被告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 元,未舉證
以實其說
,拆機行為係契約終止後原告
回復原狀之行為,顯
非違約或
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另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3,000 元
,明顯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
間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7日止,服務費2,000
元,契約期滿1 個月前,如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
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此系統,即視同系
爭契約繼續有效,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被告於
109 年2 月13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至109 年2 月17日
終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售後服務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在期滿一個月前,
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
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
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壹年,
嗣後亦同。」等語,查系爭契
約原契約期間為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7日止,期
滿後因自動續約而維持原契約內容,嗣被告於109 年2 月13
日始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自109 年2 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然被告並未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乙節,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
始將設備拆除,此有售後服務單在卷
可憑,參以保全服務係
以透過相關設備連結網絡為一完整防盜、門禁、網路、監視
系統之規劃,被告本應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向原告終止契約
並要求拆除相關設備,
惟被告卻於契約期滿前4 日始告知原
告終止契約,被告尚繼續享有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及相關設備
,雖被告抗辯其於契約期滿後,並未再繼續使用保全系統
云
云,惟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繼續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
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應繼續有效,並
自動延長執行1 年,
堪以認定。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
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
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
套參仟元。」,查系爭契約既已自動延長執行1 年,即契約
期間應為109 年2 月18日至110 年2 月17日止,而被告於契
約終止日即110 年2 月17日前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
堪認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之「提前解約」之
情形,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違約
金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