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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3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3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惠萍 被   告 偉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守偉 訴訟代理人 蔡禹鈞       余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6 年2 月18日起 至107 年2 月17日止,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契 約期滿1 個月前,如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此系統,即視同系爭契約 繼續有效,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至109 年2 月17日終止 ,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前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 ,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即至110 年2 月17日止,是被告係於契約有限期間片面終 止,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已屬違約,應支付違約金3,000 元 ,且未為過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目的,係確保被告不得於自 106 年2 月18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之36個月期間,因其 中途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公司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 ,自不適用於109 年2 月17日之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 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原告系統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 回收之確保,則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 000 元,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再繼續使用原告保 全系統,故系爭契約並未自動延長至110 年2 月7 日,且原 告公司請求被告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 元,未舉證以實其說 ,拆機行為係契約終止後原告回復原狀之行為,顯非違約或 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另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3,000 元 ,明顯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 間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7日止,服務費2,000 元,契約期滿1 個月前,如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 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此系統,即視同系 爭契約繼續有效,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被告於 109 年2 月13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至109 年2 月17日 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售後服務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在期滿一個月前, 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 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 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等語,查系爭契 約原契約期間為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7日止,期 滿後因自動續約而維持原契約內容,嗣被告於109 年2 月13 日始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自109 年2 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然被告並未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乙節,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 始將設備拆除,此有售後服務單在卷可憑,參以保全服務係 以透過相關設備連結網絡為一完整防盜、門禁、網路、監視 系統之規劃,被告本應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向原告終止契約 並要求拆除相關設備,惟被告卻於契約期滿前4 日始告知原 告終止契約,被告尚繼續享有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及相關設備 ,雖被告抗辯其於契約期滿後,並未再繼續使用保全系統云 云,惟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繼續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 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應繼續有效,並 自動延長執行1 年,堪以認定。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 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 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 套參仟元。」,查系爭契約既已自動延長執行1 年,即契約 期間應為109 年2 月18日至110 年2 月17日止,而被告於契 約終止日即110 年2 月17日前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堪認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之「提前解約」之 情形,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違約 金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