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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3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李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4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蔦輪業)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928元 ,雙方約定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以每 月為1期,共分36期之方式分期給付前開價金,故被告每期 應給付2,748元,直至清償完畢,另約定被告若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應即償還,並 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 息,雙方亦簽有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 契約經原告審核後,原告即先撥付全部價金予海蔦輪業,同 時受讓海蔦輪業對被告前開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準此,被 告即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清償前開債權。被告僅繳 付10期,而自108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 金71,4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費明 細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