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李順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4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蔦輪業)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928元
,雙方約定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以每
月為1期,共分36期之方式
分期給付前開價金,故被告每期
應給付2,748元,直至清償完畢,另約定被告若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應即償還,並
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
遲延利
息,雙方亦簽有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又系爭
契約經原告審核後,原告即先撥付全部價金予海蔦輪業,同
時受讓海蔦輪業對被告前開分期付款價金之
債權,準此,被
告即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清償前開債權。
詎被告僅繳
付10期,而自108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
金71,4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費明
細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
本件係
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