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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3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838號 原   告 楊子逸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樂福食代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實際 負責人,與原告所經營之天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嵐公司 )間簽訂有貸款顧問委任合約,因雙方認知不同,衍生民 事給付糾紛,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民國109年度 板小字第1294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而被告為對原告施加 壓力,佯稱願與原告和解,並同意至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足認兩造亦認另案民事事件,被告竟虛構 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 詐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案件 ),而詐欺罪告訴乃論之罪,足見被告乃故意為之,且原 告是否交付撰寫之貸款申請企晝書為是否構成詐欺罪嫌之重 要判斷依據,然被告為陷原告入罪,竟於109年2月4日10時3 0分許,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偵訊中向檢察官謊稱:「那份 企劃書內容都是我寫的,他根本沒有寫,只有後面一個預算 表不同」等語,意圖編造事實,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經原 告提出被告當時交付之參考資料及撰寫之企畫書為證,始獲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書載明「被 告(即本案原告)確有協助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製作樂福 公司之企業資料表(含產銷情形、經營管理概況、貸款計晝 資金用途明細、償還計畫等),可證被告為使原告受刑事處 分,乃虛構事實向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上開所為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而原告因該刑事告訴案件需自 居住地高雄市至臺中市出庭,為行使訴訟防禦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誣告, 即被告在臺中地檢署陳稱計劃書都是被告所寫,原告沒有寫 ,只有後面一個預算表不同的行為。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原告係依照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50號之筆 錄記載「我是委託被告幫我申請5、6百萬貸款,被告只有用 LINE寄企劃書給我,但他只有改了預算表,其他的企劃都是 我本來寫給他的資料」,原告有被告當時提供給伊之資料, 該資料與原告附在偵查卷原告所寫資料,有相當大的差別, 與被告所稱不一樣。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卷宗 第13頁至第17頁即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之企劃書,這份與原告 庭呈之計劃書有相當大之差別,依臺中地檢署筆錄,被告的 意思表示這是騙,也沒有寫,除了後面之表格外,其他都是 原告所寫的,倘當時檔案毀損致原告無法提供,原告可能會 被起訴或判刑;另財物分析報表,以被告教育程度,被告不 會知道這些有關企業管理之部分,因為原告為企業管理碩士 ,所以裡面原告有一些財務分析報表。就第三及第四部分, 豐田的JIT制度,還有富比士之刊載,不可以因為人家寫的 制度不夠多,就說是涉嫌詐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僅空泛指稱被告所提之系爭刑事告訴案件行為構 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然原告並未說明伊被告上開告訴行為究係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未說 明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進而得向 被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精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原告 不得以系爭刑事告訴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論被告 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之行為構成誣告,並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且查,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並約定原告有為 被告於2個月內完成申請貸款事項及撥款之義務,被告亦確 有於108年6月27日、7月3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預 付5萬元之委任報酬予原告。再被告於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 件前,屢向原告詢問申請貸款事項之進度與結果,然被告 仍未收受原告所代辦借貸申請案核准之貸款資金,已逾委任 契約所定之2個月完成申辦撥款事項之期限,被告於108年9 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Ken哥請問貸款的 進度是?」、「台新還沒打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過去 ,沒接」、「都沒回應耶」、「Ken哥,你要救我一下」、 「危機還沒解除」等語,均足證被告上開告訴意旨稱原告有 為其代辦借貸申請之義務、其已交付5萬元委任報酬予原告 ,然原告並未幫助其成功申請等情為真,並非全然出於憑空 捏造、無所憑據或虛構不實資料,難認被告有何濫行訴訟或 誣告之舉。又原告庭呈之計劃書是被告所寫,財務報表是原 告所寫,其他是引用,後來貸款未通過,被告去比對原告寫 的東西,大部分均為被告提供給原告,告訴意旨亦如此。臺 中地檢署筆錄,其中有問KEVIN跟龍洲與本案有何關連,我 說我跟告訴人談時,KEVIN也在場,可是KEVIN即陳宗名(音 譯)即龍洲聯繫的窗口,此人被告從頭到尾未見過他。被告 並非說原告沒有寫,只是原告寫的占比較少。 ㈡、另原告雖以被告明知另案乃單純之民事事件,竟於同意就系 爭刑事告訴案件申請調解後,仍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件,可 見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故意。惟實則係原告主動要求於調解委 員前商談返還委任報酬一事,此由原告向被告稱:「了解, 那您可能誤會了,調解委員會要提出申請的,時間由調解委 員會寄送調解通知書給兩造」;及被告向原告稱:「所以我 要先去申請調解,然後由他通知」等語,可證被告對於調解 程序實非熟悉,係聽從原告指示始申請調解,尚難以被告曾 同意就系爭刑事告訴案件申請調解,即認主觀上明知系爭刑 事告訴案件為單純民事事件,況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仍得 就非告訴乃論罪案件所衍生之民事賠償事件進行調解,足認 被告於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件時主觀上並未知悉系爭刑事案 件不成立犯罪,卻仍蓄意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認被告具有誣 告故意。再被告已履行委任契約所定,協助並提供原告資料 以撰寫申請案之內容,並已完成資料準備及表格之義務,且 原告早已核實被告資料無誤,又被告已於同年6月14日將申 辦貸款所用之樂福食代營運計書傳送予原告,原告並回覆被 告:「(被告問:KEN哥請問貸款的進度是?)預計這幾天 會將文件拿回,我們打算拿著文件直接去找華南銀行」、「 據我所知已經寄出回來」、「我今天去公司看有沒有」、「 (被告問:KEN哥早,台新銀行大概什麼時候會來電呢)應 該本週您就會接到了」等語,益證原告早已核實被告之資料 無誤,否則原告自無可能持被告之相關文件向銀行辦理貸款 ,故被告縱於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中證稱:「那份企劃書內容 都是我寫的,他根本沒有寫,只有後面一個預算表不同」等 語,惟被告仍無原告所稱虛偽、編造事實之情,僅係為表示 被告早已完成協力義務,然原告遲未完成辦理貸款之事宜, 又未返還被告已預付之5萬元委任報酬等情,始認原告涉嫌 詐欺罪,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編造事實、謊稱原告未交付撰 寫之貸款申請書之意圖。況被告乃樂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主 要業務乃推廣食品通路,為不諳法律之一般人民,因誤認始 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且所為指訴並非全然無據,亦未憑 空捏造事事實,僅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僅因系爭刑 事告訴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基於借貸顧問合約,且已收取5萬元之 顧問報酬後,未依合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於2個月期限內 完成申請撥貸事項,於另案返還服務報酬訴訟審理期間,認 原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 處分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350號、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等偵查卷宗查核無 誤,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4日10時30分許,於臺中地檢署 偵查庭偵訊中向檢察官陳稱:「那份企劃書內容都是我寫的 ,他(即本件原告)根本沒有寫,只有後面一個預算表不同 」等語,意圖編造事實,使原告受刑事處分,顯屬誣告,並 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重大傷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那份企劃 書內容都是我寫的,他(即本件原告)根本沒有寫,只有後 面一個預算表不同」等語,是被告提起之系爭刑事告訴案件 顯為誣告乙節,固據提出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 告前對原告提起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予原告不起訴之處分等情, 卻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提起前揭告訴即屬誣告之情事。 3、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聲請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聲 請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 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經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 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 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 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 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 誣告之罪。故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 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原告 徒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那份企劃書內 容都是我寫的,他(即本件原告)根本沒有寫,只有後面一 個預算表不同」等語為由,據以推論被告有誣告罪嫌,仍需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說明誣告主觀不法犯意,否 則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論,然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 信。 4、此外,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350號、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前開詐欺告訴案件所持之理由 為:「被告(按即本案原告,下同)在108年6月1日以LINE 發訊息給我,表示信保基金有貸款方案,可以用微型企業去 申辦,就會有至少5百萬元的貸款金額,被告可以幫我找代 辦人員kevin,我就跟kevin加好友,kevin就傳代辦、貸款 資料以及貸款網站資訊,我就按照這些資料準備相關文件, 108年6月29日寄出,kevin說他有收到,代辦公司是龍洲國 際有限公司,地址在台灣大道2段上,我說要親自送過去, kevin就說不要,kevin就請我寄到新北市地址,之後就沒有 下文,我之後再問kevin,kevin說現在基金董事長換人所以 現在無法審核,我有轉帳給被告,108年6月27日轉3萬元、7 月3日轉2萬元都是給被告,kevin聯絡不上之後,我有聯絡 被告,被告也說信保基金換董事長,我向他催討5萬元,他 說要找調解委員會,他說需要公證人,我沒有去找。因為我 有填寫2次資料都沒有收到合約,被告沒有說他騙我,他說 錢都在他那裡,被告說要代辦費用所以才會給他錢。」等語 ,且被告於109年2月4日偵訊時仍指訴:「...。我是委 託被告(按即本案原告,下同)幫我申請5、6百萬貸款,被 告只有用LINE寄企畫書給我,但他只有改了預算表,其他企 劃都是我本來寫給他的料。」等語,亦有當日訊問筆錄可按 ,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事實之情事不符;復參以不起訴處 分理由亦指出:「被告(按即本案原告,下同)固坦承向告 訴人(按即本案被告,下同)收取5萬元報酬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幫告訴人寫企劃書,且透 過財務模型分析投資報酬率,並送件給龍洲國際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洲公司),但時間有拖到,告訴人又急需資 金,伊就向龍洲公司取回資料,改送台新商業銀行,因申請 借貸未成,告訴人要求退還5萬元,但伊認為告訴人違反保 密條款,須支付伊10萬元報酬,伊有去提民事訴訟等語。經 查: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製作樂福公司之企業資料表(含產 銷情形、經營管理概況、貸款計畫資金用途明細、償還計晝 等)向龍洲公司送件,惟龍洲公司人員表示遇潤寅詐貸案停 擺,遂改向台新商業銀行洽談,其間被告亦曾將企業資料表 提供告訴人等情,有合約書、企業資料表影本、LINE訊息擷 取畫面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並無自始具有詐欺不法意圖之 情事,尚不得以被告以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須支付全部委 任報酬為由,拒不退還委任報酬,即推論其於接受告訴人委 託代辦臺商銀行借貸之初,主觀上即有蓄意詐財之不法意圖 及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故本件核與上述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即有未符。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返還委任報酬等 民事糾葛。」,堪認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中所為之指訴 內容尚屬有因,難謂有何出於虛妄之情節。又被告主觀上認 知原告已收取報酬,被告且填寫2次資料均未收到合約因而 認定原告涉有詐欺罪嫌,就事實部分亦無任何捏造之情形, 從而,被告所言並非出於虛構,難認有何誣告罪嫌;此外, 原告遭被告指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雖遭不起訴處分,然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原告確有收取5萬元報酬之事 實,此部分行為亦堪認定,惟檢察官以原告以被告違反保密 條款,須支付全部委任報酬為由,拒不退還委任報酬,尚難 即推論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代辦臺商銀行借貸之初,主觀上 即有蓄意詐財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之可言,而 與刑法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也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以其委由原告申辦貸款,並已給付報 酬,然迄未收受合約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詐欺罪 嫌之告訴,被告所為前開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虛構事實 之舉,祗因原告前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責構成要件不符, 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實難謂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虛構事實之行為。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不法侵權 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又原告除前揭證據外,迄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原告就被告前開之行為已符 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已為當之舉證。準此,依原告提出之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名譽權或人格權確因被告上開行為 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