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戴銘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5元,及其中新臺幣18,756元自民國
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商品(服務或課程),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雙方約定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
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之方式,除第一期給付2,0
68元外,其餘每期給付2,084元,直至清償完畢,另約定被
告若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
,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20%計收
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元,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
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
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
系
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審核後,原告即先撥付全部價
金予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受讓戀愛生活館股份有
限公司對被告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準此,被告即須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清償前開債權。
詎被告僅繳付15期,而自
109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18,756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
收取確認暨
債權讓與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
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者,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