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4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戴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5元,及其中新臺幣18,756元自民國 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商品(服務或課程),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雙方約定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 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之方式,除第一期給付2,0 68元外,其餘每期給付2,084元,直至清償完畢,另約定被 告若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 ,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20%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元,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 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審核後,原告即先撥付全部價 金予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受讓戀愛生活館股份有 限公司對被告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準此,被告即須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清償前開債權。被告僅繳付15期,而自 109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18,756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 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 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