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82號
原 告 泰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被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其所
承攬之臺中市立大雅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氣密隔煙幕W1200*
H2250mm(含機箱)1樘及啟動裝置(管狀馬達220V)、控
制箱+手動開關、不銹鋼毛絲面軌道左右邊/組、緊急開關
內/組各1組(下稱系爭產品),總價金含稅5%為新臺幣(
下同)57,750元(包含安裝)。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安裝
並經驗收完成,被告本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10
%之驗收保留款予原告,
詎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
被告均不置理,
迄仍積欠5,500元(不含稅)之保留款尚
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驗收日期係被告與大雅國中
間的事,亦不會通知原告,與原告何時請款無關,原告認
為並未
罹於時效。因原告工人施工完成後,現場工地主任
會來做初步之檢查,倘檢查沒問題原告工人就會離場。原
告其實一直有以電話催款,且於109年1月的時候,亦有用
電子郵件催款,故應該有
中斷時效。原告確實有去催款,
被告當時亦有承認有欠款,且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保留款,
之前被告已經給付過完工款,故被告一定知道有積欠這筆
款項。原告自105年起與被告合作交易迄今,作法均係未
先開10成之發票給被告,係先保留一成之保留款發票未開
,要怎麼開發票,其實端看上游廠商之意見,倘被告有要
求先開10成之發票,原告亦會先開10成之發票給被告。原
告其實於108年陸陸續續均有向被告催討大雅國中之款項
,被告均回覆是否驗收要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謝進聰,後來
原告庭呈的電子郵件只是漏打大雅國中。
二、被告則以:大雅國中系爭工程保留款,因工程驗收日期為10
7年3月16日,原告逾2年並未提出請款,亦未以任何方式
求
償,依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為給
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付款條件第三項載明,驗收完成
,給付百分之10工程尾款、現金或即期支票。被告是優築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築營造)之協力廠商,被告係承攬
優築營造之業務,所以優築營造何時完成驗收,被告亦不知
悉,依據原告提供之承攬書相關資料,被告始主張系爭工程
保留款已罹於時效,驗收日期107年3月16日係被告詢問優築
營造後始知悉。原告
所稱之工地主任,係優築營造之工地主
任,之後優築營造還會請業主即大雅國中進行驗收。優築營
造及大雅國中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亦係本件起訴後,始向優
築營造確認當初驗收完成之日期。優築營造亦尚未給付被告
尾款,優築營造是否會同樣以時效抗辯而不給被告尾款,被
告亦不知道,目前被告已向優築營造請求給付。被告之前就
一直要給付原告,因當初與原告還有其他配合之案子,其
他
案子請原告去修理,原告一直不去修理,故被告始扣大雅國
中系爭工程款項不給原告。係原告後來又提起訴訟,被告始
以時效抗辯。原告於起訴前就已經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支
付命令時,本來打算要給付予原告,但其他案子原告都不去
修理(後稱已有去修理),故被告查本件之時效,發現已經
超過兩年,才未給付原告保留款。原告主張中斷時效之電子
郵件上未寫大雅國中,無法證明係大雅國中那一筆。因法院
函查後,被告始確定已經完成驗收,因優築營造並未主動告
知被告已驗收完畢,工程完成時,被告已經有開所有發票給
優築營造,優築營造尚有一成之保留款未返還被告,因依契
約,優築營造應於驗收完畢後返還被告。但本件原告完工後
,並未交付被告保留款之發票,而係本件第一次
開庭始當庭
交付,因被告認為時效已經過,故返還發票予原告。以原告
在另案4個案件之作法,是有直接開含保留款之發票給被告
,並未保留一成之保留款發票未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
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
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
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
承攬契約;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
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並含安裝,需為驗收
等情
,有
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18666號卷第9頁),是本件當事人之意思應較重在工
作之完成,而偏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
據其提出泰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認
可證明簽
收聯、被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附卷為
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666號卷第9-13頁),被告
雖不爭執其曾就向訴外人優築營造承攬之大雅國中系爭工
程,再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並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原
告並已完成安裝,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產品一成之保留款
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
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給
付原告系爭產品一成之保留款5,500元,則否認在卷,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本件系爭產品保留款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
參
照)。
1.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8666號卷第9頁)內容,其下方之付款條件
第3點已載明:驗收完成給付百分之10工程尾款、現金或
即期支票等語,故依約應以被告對原告完成驗收時,原告
始取得系爭產品之工程尾款百分之10之請求權。惟依兩造
所提出卷附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何時完成驗收,
嗣經
本院依被告
聲請函詢被告之上手即優築營造及業主大雅國
中後得知,系爭工程係於107年3月15日完成驗收,有優築
營造109年12月15日優營財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立
大雅國民中學109年12月15日雅中總字第1090007863號函
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年4月18日中市教二字第00
00000000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見本
院卷第73-82頁)
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安裝
完成驗收之日期,至遲於107年3月15日前即已完成,距原
告於109年6月2日始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時,顯已逾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
2.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
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
之進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
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
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03
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而受影響,即不由知悉時起算。原告
雖因優築營造及大雅國中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亦係本件起
訴後,始向優築營造確認當初驗收完成之日期,故原告不
知系爭工程何時完成驗收,然不並影響兩造承攬合約書中
,關於「驗收完成給付百分之10工程尾款、現金或即期支
票」之請求權起算點認定,即仍應認定系爭工程係於107
年3月15日完成驗收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
逾兩年後,被告得為時效之抗辯。
3.原告雖主張:於起訴前一直有以電話向被告催款,且於
109年1月時,亦有用電子郵件催款,故應該有中斷時效,
且被告當時亦有承認有欠款,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保留款,
之前被告既已給付過完工款,一定知道有積欠這筆款項等
語。惟經被告否認,原告自始既提不出電話催繳之時間、
內容證明,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中,亦未載明大雅國中之字
樣(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僅以承攬合約書之記載為
佐,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上揭中斷時效主張之認定。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本件之主
張,難以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