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9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東慶澤
訴訟代理人 王一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彥妘
訴訟代理人 林美莉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慶澤、陳彥妘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0元,及均自民國
109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8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慶澤、陳彥妘原參加原告民國109 年3 月
13日出發之「五星德瑞10日遊」行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
同)76,300元,
兩造並簽訂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其後被告二人則於109 年3 月3 日以新
冠肺炎疫情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3 月4 日
再以LINE傳送「取消通知書」予原告,
惟斯時國家衛生指揮
中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尚未就德
國或瑞士發佈二級以上旅遊疫情警示,依系爭契約第13條,
被告二人於活動開始前
解除契約,即應賠償旅遊費用30%予
原告,扣除被告2 人已付之定金各10,000元,被告每人需賠
償原告12,890元(計算式:< 76300×30%-10000> =12,890
) ,然
嗣經原告以台北雙連郵局第668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2 人給付前開款項,被告2 人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
約
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賠償前開費用。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元,及自原告存證信函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9 年初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每日確診及死亡人
數連日攀升,各國無一倖免,並
迭實施旅遊禁令,被告二人
若如期跟團出國,則恐有染疫、無法回台、回台後遭強制隔
離等高度風險,實屬
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
法履行系爭契約,並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
之虞,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被告2 人自得解除系
爭契約且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原參加109 年3 月13日出發之五星德瑞10
日遊行程,團費每人76,300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其後被
告2 人則於109 年3 月3 日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再於同年3 月4 日以LINE傳送取消通知書予原
告,惟斯時疫情指揮中心尚未就德國或瑞士發佈二級以上旅
遊疫情警示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行程表、取消通
知書、存證信函、疫情指揮中心發佈之德瑞旅遊警示等資料
為據,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2 人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解除契約是否
有據?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2 人賠償? 金額
為何?
⒈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
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
行本契約已支付之
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
予以扣除,並
將餘款返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
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
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
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
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系爭
契約第14條、15條分別訂有明文。
2.查依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旅
遊警示共分為3 級,分別為「第一級:注意(WATCH ),意
涵:提醒注意,旅遊建議:提醒遵守當地的一般預防措施。
」、「第二級:警示(ALERT ),意涵:加強預警,旅遊建
議:對當地採取加強防護。」、「第三級:警告(WARNING
),意涵:避免所有
非必要旅遊,旅遊建議:避免至當地所
有非必要旅遊。」有該署網頁公告
可參;對照疫情指揮中心
係於109 年3 月7 日將德國、及於同年3 月11日將瑞士列入
第二級旅遊疫情警示,以及於同年3 月14日將歐洲申根地區
國家(含德國及瑞士)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即紅色警示-不
宜前往,應儘速離境等情,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外
交部事務領事局公告訊息附卷
可考(109 年度北小字第2336
號卷< 下稱北小卷> 第69至77頁),依此,德國及瑞士於被
告二人向原告解除契約之109 年3 月3 日,尚未經列疫情等
級之事實,即
堪以認定。
3.次查,系爭契約內容係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12月2 日公
告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有系爭契約首
段記載可參(北小卷第15頁),故交通部觀光局關於該局公
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解釋自得於
本件作為參考。而交通部觀
光局公告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係將國
外旅行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內容依照
上開注意等級加以區分,
其中「無公布疫情等級地區」及「第一級注意」應
適用契約
第13條、「第二級注意」應適用第15條、「第三級注意」應
適用第14條,另有交通部觀光局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北小卷
第67頁),故若旅遊地區屬「無公布疫情等級地區」,即尚
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適用。依此,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3 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德國及瑞士既尚未經列
疫情等級,即
難認以德國及瑞士為目的地之系爭旅遊契約已
有無法履行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2 人抗辯:得依系爭契
約第14條、15條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4.再查,「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依乙方提供之
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損失,旅遊出發前第二
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費用百分之30」,系爭
契約第13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並未有符合系
爭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事由存在,則被告2 人解除系爭契
約即屬任意解除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處理;次查
,被告二人係於出發日前10日向原告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應各賠償原告旅遊費用百分之30即12,890元< 計算式:
76300 ×30%-10 000= 12890>
即屬有據。
6.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原
告共12,890元,及自原告催告請求送達後10日(109 年3 月
22日,北小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北小卷第8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 元),命由
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解除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原告主張提出抗
辯外,並以系爭契約第15條為解約事由,而對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定金,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
禦方法均相牽連,依上規定,
自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主張:109 年初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每日確診及死
亡人數連日攀升,各國無一倖免,各國迭實施旅遊禁令,被
告二人若如期跟團出國當有染疫、無法回台、回台後遭強制
隔離等風險,實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虞,則反訴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向
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此外,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固應補償反
訴被告旅遊費用5 %即3,815 元(計算式:76300 *5 %=
3815),惟反訴原告前已繳交每人10,000元定金予反訴被告
,則反訴被告應再返還反訴原告每人6,185 元(計算式:00
000-0000=6185),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提起本
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開款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每人各6,1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向原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時,德國及瑞士均尚未經疫情指揮中心列有疫
情等級,反訴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1.查系爭契約內容係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12月2 日公告之
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有系爭契約首段記
載可參(北小卷第15頁),故交通部觀光局關於該局公告定
型化契約範本之解釋即作為本件之參考。再對照衛福部疾病
管制署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及交通部觀光局公告
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無公布疫情等
級地區」及「第一級注意」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有交通
部觀光局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北小卷第67頁),故「無公布
疫情等級地區」之情形,尚無系爭契約第15條之適用。
2.次查反訴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德
國及瑞士尚未經列疫情等級,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外
交部事務領事局公告訊息附卷可考(北小卷第69至77頁),
尚難認以德國及瑞士為目的地之系爭旅遊契約已有無法履行
事由之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解除
契約,即非可採。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法律關係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反訴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
命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