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07號
原 告 吳子浵
訴訟
代理人 姜承浤
被 告 陳儀沛
訴訟代理人 范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42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沙小
字第721號卷第17頁)。
嗣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
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5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利用原告所經營之「商店入口
」臉書社團交易平臺,要求原告代購生活日用品、衣服等多
達100多件,商品總價為41,442元,嗣原告陸續向多家上游
廠商訂購被告所預定之商品,並將商品寄送到超商,由被告
自行取貨。而被告已取貨之商品價值為18,485元,其餘價值
22,957元之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原告於109年5、6月間
寄送,則因被告於期限內未到超商取貨致系爭商品被退回。
被告曾於109年5月31日匯款10,000元、同年11月27日匯款2,
000元、110年1月11日匯款6,845元,尚餘22,597元未付款。
被告完全未通知原告要取消,只說在服刑,並未於原告代為
訂貨後的7日內告知
解除契約,在本件訴訟中才主張解除契
約。爰訴請被告給付代購商品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先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商品圖片,
被告表示要購買後,原告再向廠商訂貨之購買的流程及被告
已取貨之商品價值為18,485元,其餘未取貨之商品價值22,9
57元等事實不爭執。被告於109年3月8日向原告完成訂貨後
,於原告備貨2-4星期
期間,被告因失業收入不穩定,有告
知原告,嗣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匯款10,000元給被告,因收
入不如以往,無力給付未取貨之22,957元系爭商品價金,原
告亦知悉被告財務不穩定,最後因為被告入監關係,才導致
無法出面調解。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大部分為日常用品或衣服
,皆為公版尺寸,即使商品退回,並不會造成原告無法銷售
。系爭商品原告寄出後,被告於109年6月下旬未至超商取貨
,由超商退回系爭商品,係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9條解除系爭商品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貨品交易明細(已取貨及未
取貨商品)、
兩造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郵政存簿儲金
簿、原告匯款廠商明細、原告向廠商訂購清單、原告與廠商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721號卷第
21至33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91至181頁),且被告就
其以網路訂購方式請原告代購系爭商品,且未於期限內至超
商收取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遭退回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商價金,被告則辯稱系爭商品未取
貨由超商退回原告,係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商品契
約,則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交易是
否
適用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價
金有無理由?
⒈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
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
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
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
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
消滅,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
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
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
,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易於腐敗、保
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
化給付。報紙、期刊或雜誌。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
或電腦軟體。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
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已拆封之
個人衛生用品。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亦為通訊交易解除權
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明定。
⒉原告以網路通訊方式與被告就系爭商品成立契約,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當屬消保法所定之通
訊交易。
惟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屬代購型商品,並提出被告下
訂後其始向廠商訂購之相關明細、原告匯款廠商明細、原告
向廠商訂購清單、原告與廠商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至181頁),被告就此訂購流程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8頁),且原告於「商店入口」臉書社團明確記載該交
易平臺為代買代購之方式,
堪認被告委請原告向廠商代下單
購買商品時,即得以清楚知悉被告僅為代購商品之服務平台
。另
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8日向原告完成訂購後,原告即告
知被告預購商品皆需等待2至4星期(見本院卷第25頁),且
原告於同年5、6月間始交寄系爭商品,
益徵系爭商品為原告
因被告訂購後始依據被告指定之尺寸、樣式向廠商購買,屬
有客製化給付之情事,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
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揭示之情形,應可排除消保法第19第1
項解除權之適用。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商品為日常用品及衣服,皆為公版尺寸,被
告得依消保法規定以退回商品解除契約,其未取貨由超商退
回商品即是表示解除契約
云云。縱認系爭商品非屬客製化給
付而不符合合理例外情事,惟兩造之交易方式,既係由原告
為被告代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
領時,已完成勞務之給付,被告如欲主張解除契約,應於接
受服務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方式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企業
經營者未提供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消費者應於接受服務後
7日期間起算4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否則解除權即為消滅。查
:被告於109年3月8日向原告留言訂貨,經原告代為向廠商
訂購後,被告先於109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先
晚點寄因為我人不在中部」、同年月12日通知原告「可以晚
一些匯款嗎?貨也先不寄」、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好的,
我下個月再給你處理好嗎?因為…我被停業還收入不穩中,
我下個月較穩定的就能匯款給妳了,不好意思」、同年月31
日通知原告「我先匯1萬元給你」(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
721號卷第25頁),同年7月15日通知原告「Sorry!我因酒
駕關係,政府不願讓我罰款,我得去關六個月,所以請見諒
!六個月後見」(見同上卷第27頁),自同年5月31日後至7
月15日之期間,則經原告多次詢問均未見被告回應(見本院
卷第187至191頁),依
上開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僅一再要求延期寄貨及匯款,始終未曾向原告表示不買或解
除契約之意思,甚至系爭商品在109年6月下旬因被告未取貨
而由超商退回原告後,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亦僅通知原告6
個月後見,仍未表達何種解除契約或取消不買之意思,則被
告抗辯其以不取貨之方式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核
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本件訴訟中才主張解除契約
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期日始向
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已逾其接受服務後7日期間起算4個月,
被告之解除權業已消滅,不得再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
⒋被告已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如前所述,而原告為被告代購
之商品總價為41,442元,扣除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匯款10,0
00元、同年11月27日匯款2,000元、110年1月11日匯款6,845
元(見本院卷第41頁對話紀錄、第57頁匯款單、第185頁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22,597元(計算式:
41,442-10,000-2,000-6,845=22,597)。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另為准
駁之
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