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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4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55號 原   告 陳以容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薪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呂錫鍚       呂曜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於住家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巷○○○號9樓,收受被告以「有車就貸」之 廣告文宣逕向原告行銷汽車貸款(下稱系爭廣告文宣)。 原告致電被告詢問如何得知原告之年籍資料,被告表示經由 行政院經濟部所設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詢得知。原告未與被 告簽立任何契約及未同意將原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授 權予被告蒐集利用,竟收受被告所寄上開行銷貸款之廣告文 宣,足以影響原告之隱私權,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係經由系爭網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8條查詢得知原告之姓名及標的物所在地。系爭廣告文宣寄 送地址來源為政府合法公開之資料,被告毋須輸入動產所有 權人之身分證字號,只要經由部分姓名查詢即可得知有設定 動產擔保之所有權人基本資料,並不法蒐集其資料。被告 使用該車籍地址之目的係為寄送銀行貸款廣告,觀諸系爭廣 告文宣無非僅是介紹產品內容及申貸方式,無侵害原告個人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系爭網站得知原告之姓名、地址並寄送系 爭廣告文宣給原告等行為,業據提出系爭廣告文宣影本、板 橋埔墘郵局第221 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小字第2931號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隱私,並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的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其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條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 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 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 ,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 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使用不法手段取得原告之姓名及地址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系爭網站上有其名字及標的物 所在地址是因原告的車有貸款,有設定動產擔保,一定會上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8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 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 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當方法公告之 。」,則原告之姓名及其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關資訊,本 屬登記機關應依法公告之事項,且該資訊為任何人皆得閱覽 之公開事項。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資料操作程序,結果為 :「先進入中華民國經濟部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網頁。在名稱欄位任意輸入姓氏加任何文字(統一編號欄 位不需輸入任何文字及數字)。點選查詢公示案件。網 頁即顯示符合該姓氏及後加文字姓名之人的所有公示資料。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見一般社會大眾皆可經由系爭網站之動產擔 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網頁查詢並列印查詢所得資料,核與 被告抗辯其取得原告資料之情節相符,自難認被告係以不法 手段取得原告之資料。且原告因其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故相 關資訊經登記機關依法公告於系爭網站供一般社會大眾查詢 ,其目的係為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則此經公告之資料 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被告縱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之,亦難認 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末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個人資料係經 濟部為確保動產擔保之交易安全所公告之公開事項,被告蒐 集並使用上開資料寄送關於車貸之系爭廣告文宣,亦未逾越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核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蒐集及使用其個資,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均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告之姓名、地址 並寄送關於車貸之系爭廣告文宣予原告,係侵害其隱私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