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87號
原 告 利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燕綢
訴訟代理人 沈得根
被 告 張武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Panasonic廠牌(型號CU-QX63
FCA2/CS-QX63FA2-QX)冷氣機1部(下稱
系爭冷氣機),約
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原告已於民國109
年7月14日依約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確認無誤;而
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然被告
迄今仍拒
絕支付
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買賣
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前曾於108年間為被告
居所安
裝2台冷氣機,其位置即為被告住處2樓及3樓之窗戶上方,
系爭冷氣機係安裝於4樓窗戶上方,為
兩造講好之相同位置
,並無安裝位置之瑕疵。又原告安裝系爭冷氣機當天
攜帶之
水管不夠長,故以兩個水管連結,但不影響功能,如被告不
滿意,原告願意更換。又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始未交付被告
系爭冷氣機之說明書、保固書及開立統一發票,需
俟被告付
款後,原告方會開立予被告統一發票及交付上開資料,被告
即可自行據統一發票申請辦理退還貨物稅之事宜。另購買國
際牌冷氣機雖有優惠2000元,然因被告未付款,該優惠已於
109年7月31日截止,被告購買系爭冷氣機時原告亦已說明,
原告同意可向公司報備,若兩造有完成交易,原告會請公司
給被告2000元之優惠。另系爭冷氣機之價格在安裝前即已約
明含材料及安裝為5萬5000元,而拆卸之舊有冷氣機部分,
已由原告依被告所託而自被告住處5樓搬至樓下並交由環保
署代為回收,原告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與被告應為上開買賣
價款之給付
無涉。至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購買之2部冷暖氣
機,1台價格原本為5萬7000元,扣除汰舊換新3000元,故1
台為5萬4000元,而系爭冷氣機僅有冷氣功能,與冷暖氣機
價差2000元,故約定系爭冷氣機之價格為5萬5000元
無訛,
並無被告所述兩造有何
合意以4萬6000元為買賣價金之情,
且汰舊換新補助2000元早已於109年6月20日截止,則此部分
無法扣款。再者,上開108年間安裝之冷暖氣機發票金額雖
有短開工資、材料費用之情形,然其價格並
非1台4萬8000元
,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與本件買賣價金之約定無關,兩造當
無約定系爭冷氣機以4萬6000元為買賣價金之餘地。
三、被告則以:系爭冷氣機之排水管以兩段水管安裝,且排水管
安裝之位置不理想,被告拒絕驗收。又原告未將系爭冷氣機
之原廠使用說明書、保固書及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另原告
亦未協助被告向國稅局申請退還貨物稅2000元,導致逾期申
請無法退稅,原告應賠償被告2000元。再者,被告於108年1
1月間有請原告安裝冷暖氣機,完工價為9萬6000元,亦即1
台4萬8000元,而原告於安裝系爭冷氣機前,同意維持108年
購買之價格,且系爭冷氣機僅有冷氣功能並無暖氣設備,價
格應為4萬6000元。又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假藉安裝系爭冷
氣機之便,將被告所有之舊有冷氣機帶走,經被告多次要求
歸還,原告迄未歸還,
乃企圖
侵占;而被告於108年11月中
旬委託原告申請臺中市住宅家電汰換第2期補助款6000元,
亦遭原告侵占,目前該二案件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未終結前,拒絕給付系爭冷氣機之價金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機,
原告已於109年7月14日安裝完成,並於109年8月11日向被
告提出付款之要求,然被告迄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廢四機回收聯單及商品保證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兩造間存在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已依約交付
並安裝完成系爭冷氣機無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負
有給付系爭冷氣機之買賣價金之義務甚明。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冷氣機之買賣價金應為4萬6000元
云云;然原告則主
張兩造約定系爭冷氣機之買賣價金為5萬5000元。而查,
設若兩造就系爭冷氣機之價金未有合意,致契約尚未成立
,衡諸常情,原告當不致冒然為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機,足
見兩造之前對於系爭冷氣機之買賣價金,確已有相當之認
知及默契而有所合意,允無疑義。而查,
參諸被告乃於本
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
自承:「去年買2台,1台是54000元,
刷卡完成,但發票是開48000元。是否短開而有逃漏稅的
問題,去年確實有補助3000元,是原告代為申請,我有去
市場訪價,有很多都是5萬7000元,原告說1台是5萬7000
元。去年買賣,我都已經付款完成。去年的買賣,我有請
原告幫我申請汰舊換新的補助3000元,原告沒有給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惟於其所提
答辯狀中
則自陳:「去年(108年)11月,被告請原告安裝冷暖兩
用型2台,完工價為96000元,即1台價金為48000元,今年
安裝之機型僅有冷氣功能,沒有暖氣設備,價格為1台460
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已可見被告前後就關
於其去年向原告購買冷暖氣機1台之價格究為何等情之所
述,顯然極具出入,當非無疑;再者,佐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去年價格1台是54000元,已經扣除
汰舊換新3000元,本來應該是57000元,被告已經刷卡給
付了,總共有2次,54000元有刷卡2次。54000元的本錢是
57 000元,是裝冷暖,本件是裝冷氣而已,冷氣與冷暖價
差2000元,所以本件價格是5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則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述上開情節,方
屬相符,當
堪認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均顯未爭執原
告出售予被告之冷專型冷氣機及冷暖氣機之價差為2000元
,且原告前於108年為被告所安裝冷暖氣機之1台價格應為
5萬7000元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合意約定系
爭冷氣機之1台價格為5萬5000元,方屬真實有據,而被告
空言徒以答辯狀為上開辯解,委無依憑,無從採信。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第2項固規定,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惟
此乃出賣人於一般
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受人特約擔
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
瑕疵擔保責任,此由法條規定意旨觀
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
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且被告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既經本院審認如
前,又原告主張伊已將系爭冷氣機安裝完成並交付被告使
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惟被告仍辯稱系爭冷
氣機之排水管以兩段水管安裝,且排水管安裝之位置不理
想等情,則被告以
上揭情詞否認,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冷
氣機
顯有不符使用功能而具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擔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所指上開情節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被告有註明排水管安裝之指定位置及系爭冷氣機
之排水管不能以兩段水管安裝之情事,自已實
難認定兩造
已就系爭冷氣機之排水管安裝位置及安裝方式已為事先之
約定至明。從而,原告既依約定已安裝完成並交付系爭冷
氣機予被告,且使用效能上亦無瑕疵可指,自已難認有何
違反當初兩造約定之情事並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則被告空言為
前揭抗辯,
洵屬無
據。
(三)再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惟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
隨義務。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
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
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
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所有權或其他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
、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
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
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而為契約附隨義
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
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之主要給付
義務應係提出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冷氣機予被告並為安裝完
成,而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系爭冷氣機之買賣價
金,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就
系爭冷氣機之原廠使用說明書、保固書及統一發票並未見
有何給付時期之約定,則依其性質以言,已難認與系爭買
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多僅
得認係次要給付義務而已;況被告確實迄今仍未為系爭買
賣價金之
對價給付,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伊於起
訴時所提系爭冷氣機之原廠使用說明書、保固書及統一發
票之
正本需待被告為本件價金之給付後,方將交付予被告
等情,乃合於買賣交易之常態,當屬有據。準此,被告即
不得以上開文書未交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
買賣價金,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憑。又查,兩
造就系爭冷氣機之約定買賣價金為5萬5000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另須給付系爭冷氣
機之貨物稅款項予被告之情,且原告亦非有權決定准否退
稅之機關,則縱被告確曾委請原告代為協助申請退稅事宜
,因該行為本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擔負之義務,故
即便被告得以退稅,亦難評價為原告有就該退稅款之給付
與被告間成立契約之意思,而應僅屬無契約
拘束力之事實
上關係至明。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2000元之退稅款
云云,亦難認有據。至被告又抗辯原告侵占被告汰換下來
之舊冷氣機及侵占108年11月2台冷暖氣汰舊換新補助款60
00元,倘為真實,應屬被告另訴請求原告賠償之問題,況
被告於本件亦無提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核
與本件無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情節,均尚無從據
為其得以拒絕給付系爭冷氣機買賣價金之事由,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當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
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09年8月27日起(109年8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
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
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