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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4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87號 原   告 利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綢 訴訟代理人 沈得根 被   告 張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Panasonic廠牌(型號CU-QX63 FCA2/CS-QX63FA2-QX)冷氣機1部(下稱系爭冷氣機),約 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原告已於民國109 年7月14日依約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確認無誤;而 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然被告今仍拒 絕支付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曾於108年間為被告居所安 裝2台冷氣機,其位置即為被告住處2樓及3樓之窗戶上方, 系爭冷氣機係安裝於4樓窗戶上方,為兩造講好之相同位置 ,並無安裝位置之瑕疵。又原告安裝系爭冷氣機當天攜帶之 水管不夠長,故以兩個水管連結,但不影響功能,如被告不 滿意,原告願意更換。又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始未交付被告 系爭冷氣機之說明書、保固書及開立統一發票,需被告付 款後,原告方會開立予被告統一發票及交付上開資料,被告 即可自行據統一發票申請辦理退還貨物稅之事宜。另購買國 際牌冷氣機雖有優惠2000元,然因被告未付款,該優惠已於 109年7月31日截止,被告購買系爭冷氣機時原告亦已說明, 原告同意可向公司報備,若兩造有完成交易,原告會請公司 給被告2000元之優惠。另系爭冷氣機之價格在安裝前即已約 明含材料及安裝為5萬5000元,而拆卸之舊有冷氣機部分, 已由原告依被告所託而自被告住處5樓搬至樓下並交由環保 署代為回收,原告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與被告應為上開買賣 價款之給付無涉。至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購買之2部冷暖氣 機,1台價格原本為5萬7000元,扣除汰舊換新3000元,故1 台為5萬4000元,而系爭冷氣機僅有冷氣功能,與冷暖氣機 價差2000元,故約定系爭冷氣機之價格為5萬5000元無訛, 並無被告所述兩造有何合意以4萬6000元為買賣價金之情, 且汰舊換新補助2000元早已於109年6月20日截止,則此部分 無法扣款。再者,上開108年間安裝之冷暖氣機發票金額雖 有短開工資、材料費用之情形,然其價格並1台4萬8000元 ,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與本件買賣價金之約定無關,兩造當 無約定系爭冷氣機以4萬6000元為買賣價金之餘地。 三、被告則以:系爭冷氣機之排水管以兩段水管安裝,且排水管 安裝之位置不理想,被告拒絕驗收。又原告未將系爭冷氣機 之原廠使用說明書、保固書及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另原告 亦未協助被告向國稅局申請退還貨物稅2000元,導致逾期申 請無法退稅,原告應賠償被告2000元。再者,被告於108年1 1月間有請原告安裝冷暖氣機,完工價為9萬6000元,亦即1 台4萬8000元,而原告於安裝系爭冷氣機前,同意維持108年 購買之價格,且系爭冷氣機僅有冷氣功能並無暖氣設備,價 格應為4萬6000元。又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假藉安裝系爭冷 氣機之便,將被告所有之舊有冷氣機帶走,經被告多次要求 歸還,原告迄未歸還,企圖侵占;而被告於108年11月中 旬委託原告申請臺中市住宅家電汰換第2期補助款6000元, 亦遭原告侵占,目前該二案件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未終結前,拒絕給付系爭冷氣機之價金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機, 原告已於109年7月14日安裝完成,並於109年8月11日向被 告提出付款之要求,然被告迄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廢四機回收聯單及商品保證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認兩造間存在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已依約交付 並安裝完成系爭冷氣機無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負 有給付系爭冷氣機之買賣價金之義務甚明。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冷氣機之買賣價金應為4萬6000元云云;然原告則主 張兩造約定系爭冷氣機之買賣價金為5萬5000元。而查, 設若兩造就系爭冷氣機之價金未有合意,致契約尚未成立 ,衡諸常情,原告當不致冒然為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機,足 見兩造之前對於系爭冷氣機之買賣價金,確已有相當之認 知及默契而有所合意,允無疑義。而查,參諸被告乃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去年買2台,1台是54000元, 刷卡完成,但發票是開48000元。是否短開而有逃漏稅的 問題,去年確實有補助3000元,是原告代為申請,我有去 市場訪價,有很多都是5萬7000元,原告說1台是5萬7000 元。去年買賣,我都已經付款完成。去年的買賣,我有請 原告幫我申請汰舊換新的補助3000元,原告沒有給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於其所提答辯狀中 則自陳:「去年(108年)11月,被告請原告安裝冷暖兩 用型2台,完工價為96000元,即1台價金為48000元,今年 安裝之機型僅有冷氣功能,沒有暖氣設備,價格為1台460 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已可見被告前後就關 於其去年向原告購買冷暖氣機1台之價格究為何等情之所 述,顯然極具出入,當非無疑;再者,佐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去年價格1台是54000元,已經扣除 汰舊換新3000元,本來應該是57000元,被告已經刷卡給 付了,總共有2次,54000元有刷卡2次。54000元的本錢是 57 000元,是裝冷暖,本件是裝冷氣而已,冷氣與冷暖價 差2000元,所以本件價格是5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則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述上開情節,方 屬相符,當堪認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均顯未爭執原 告出售予被告之冷專型冷氣機及冷暖氣機之價差為2000元 ,且原告前於108年為被告所安裝冷暖氣機之1台價格應為 5萬7000元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合意約定系 爭冷氣機之1台價格為5萬5000元,方屬真實有據,而被告 空言徒以答辯狀為上開辯解,委無依憑,無從採信。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第2項固規定,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惟 此乃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受人特約擔 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法條規定意旨觀 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且被告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既經本院審認如 前,又原告主張伊已將系爭冷氣機安裝完成並交付被告使 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惟被告仍辯稱系爭冷 氣機之排水管以兩段水管安裝,且排水管安裝之位置不理 想等情,則被告以上揭情詞否認,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冷 氣機顯有不符使用功能而具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擔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所指上開情節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被告有註明排水管安裝之指定位置及系爭冷氣機 之排水管不能以兩段水管安裝之情事,自已實難認定兩造 已就系爭冷氣機之排水管安裝位置及安裝方式已為事先之 約定至明。從而,原告既依約定已安裝完成並交付系爭冷 氣機予被告,且使用效能上亦無瑕疵可指,自已難認有何 違反當初兩造約定之情事並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則被告空言為前揭抗辯,屬無 據。 (三)再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惟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 隨義務。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 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 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 、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 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 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而為契約附隨義 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之主要給付 義務應係提出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冷氣機予被告並為安裝完 成,而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系爭冷氣機之買賣價 金,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就 系爭冷氣機之原廠使用說明書、保固書及統一發票並未見 有何給付時期之約定,則依其性質以言,已難認與系爭買 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多僅 得認係次要給付義務而已;況被告確實迄今仍未為系爭買 賣價金之對價給付,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伊於起 訴時所提系爭冷氣機之原廠使用說明書、保固書及統一發 票之正本需待被告為本件價金之給付後,方將交付予被告 等情,乃合於買賣交易之常態,當屬有據。準此,被告即 不得以上開文書未交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 買賣價金,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憑。又查,兩 造就系爭冷氣機之約定買賣價金為5萬5000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另須給付系爭冷氣 機之貨物稅款項予被告之情,且原告亦非有權決定准否退 稅之機關,則縱被告確曾委請原告代為協助申請退稅事宜 ,因該行為本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擔負之義務,故 即便被告得以退稅,亦難評價為原告有就該退稅款之給付 與被告間成立契約之意思,而應僅屬無契約拘束力之事實 上關係至明。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2000元之退稅款 云云,亦難認有據。至被告又抗辯原告侵占被告汰換下來 之舊冷氣機及侵占108年11月2台冷暖氣汰舊換新補助款60 00元,倘為真實,應屬被告另訴請求原告賠償之問題,況 被告於本件亦無提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 與本件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情節,均尚無從據 為其得以拒絕給付系爭冷氣機買賣價金之事由,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當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8月27日起(109年8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 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