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451號
原 告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黎澄汝
訴訟代理人 郭瑋琮
被 告 德城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啓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秀鶯,
嗣世青商業大
廈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主任委員
黎澄汝,並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9877號
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青商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層建物○○○區○
○段○○段605建號,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世青
商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
2元,依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面積計算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
納1,679元,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共計積欠5,037
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規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將世青
商業大廈地下二層劃設11個停車位,被告於80年6年間向世
青公司購買3號停車位,於80年6月2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1/11。被告雖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因系爭建
物為停車位並
非房屋,原告於過往30年來,從未向被告要求
比照其他1樓以上住戶繳交管理費,僅收取每月700元至800
元之停車位清潔費用。世青商業大廈109年5月12日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曾提案追溯要求地下2層605建號房地自109年1月起
比照1樓以上住戶繳交管理費,但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則被告無另行依系爭建物面積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原告管理之世青商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109年度
司促字第13692號卷第47至49頁),且為
兩造均不爭執,
堪
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其自80年6月間向世青公司購買停車位,並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原告向來均未要求被告比照1樓以上住戶
繳交管理費,而僅收取停車位清潔費
等情,
業據提出97年7
月30日會議
記錄、收支月報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
9頁),依被告提出之
上開會議記錄記載:「決議案⒈地下
二樓停車場管理會收費標準。全體一致通過每車位每月800
元…」、108年4月之世青商業大廈管理收支月報明細表管理
費明細項內,被告名稱欄位未列有管理費而僅列載B2清潔費
並記載繳至108年6月,原告亦
自承於108年12月開始對被告
收系爭建物管理費、108年12開始把車位清潔費改為管理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
參酌世青商業大廈109年5月12
日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第四案:
案由:擬
請討論本大廈地下二層605建號房地,依規約自109年元月起
應比照1樓以上繳交管理費並依
民法第126條規溯及5年(詳
閱會議手冊第41頁)提請大會議決。」、「第五案:案由:
擬就上開提案605建號房地持分人,倘已善意配合管委會相
關作為,依規定繳費,建請就溯及5年未繳管理費,
予以打
折或予以減免,
本案倘經大會議決通過後,
嗣後持分人如願
配合管委會相關作為,則比照本議決辦理,提請大會議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依其提案案由內容之文
義可知世青商業大廈之區分所所權人及原告於109年之前,
未曾決議或向被告要求給付管理費,則被告辯稱自其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原告均未曾要求被告比照1樓以上住戶繳
交管理費,僅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乙事,
堪認屬實。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世青商業大廈於88年間訂立之住戶規約第9條亦規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
買賣契約或
分管契
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
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所以負有繳納共用部分費
用之義務,係因公寓大廈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業務,須賴
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每月分擔繳納。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費用之法定分
擔方式,係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惟得以區分所有權
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之方式予以排除,且如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另為決議或規約另為規定者,如欲變更該費用之
分擔方式時,亦應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修訂規約之
方式為之。
㈣世青商業大廈係於69年8月22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則係於80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前述建
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2
7頁)
可憑,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世青商業大廈住戶規約則係在88年間訂立。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均為合同行為,
乃由同
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及世青商業大廈住戶規約訂立前,世青商業大廈之原
始承購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以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就共
用部分費用分擔之方式加以約定,此項約定並得以買賣契約
、分管契約等方式為之,且不限於明示之意思表示,原始承
購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他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共用部分費
用之方式、比例等事項,如均屬知悉且行之歷年,未提出
異
議或干涉者,亦得認有默示之分擔約定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且此項約定既為世
青商業大廈之原始承購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間因多數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及大廈住戶規約
訂立後,其效力應相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件自
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至109年之前,世青商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原告未曾決議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僅
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之事實,已資認定如前所述。此項收費情
節,自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80年6月間至108年底,
已歷
時28年餘,且相關收費資訊均詳列於收支月報明細表內,為
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知悉,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未曾就此
表示異議或加以干涉,自堪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默示之共
用部分費用分擔約定,即被告就共用部分費用之分擔係以繳
交停車位清潔費之方式為之。
㈤依世青商業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9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而世青商業大廈109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案表決
結果為同意13票、否決10票,表決並未過半數;第五案決議
:經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因前提(第四案)表決未過,
本案已無再表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原告對
於前開第四案並未表決通過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2頁),
觀諸第四案之案由說明內容,自應係先確定世青商
業大廈地下二層605建號房地所有權人,是否應自109年1月
起比照1樓以上繳交管理費後,始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溯及
5年之情事甚明,原告主張提起第四案之主要目的僅是在議
決溯及收取5年管理費
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顯非有據
,難以憑採。準此,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間原有之共用部分
費用分擔約定,僅需繳納車位清潔費,該項約定復未經嗣後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變更,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比照
1樓以上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應比照世青商業大
廈1樓以上住戶繳交管理費,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通過,自仍應
適用原有之分費用分擔約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