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475號
原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庭肅
賴昱誠
被 告 賴麗卿
賴定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定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賴定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原係請求:「被告賴麗卿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2,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追加被告賴定昀之
故,而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年度中司小移調第13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
),核其性質係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64
-72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鄰地即同段264-726地號土
地(下稱264-726地號土地)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而被告賴麗卿所有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0000地號土地)則位於264-726地號土地內。嗣原告員工
於108年12月間發現原告所有之264-728地號土地,遭鋪設
混凝土道路(下稱
系爭混凝土道路)通往被告賴麗卿所有
之000-0000地號土地,顯見系爭混凝土道路
乃被告等所擅
自鋪設。經原告員工透過Google空照圖始確認107年12月
間,264-728地號土地上尚無系爭混凝土道路,而於108年
2月11日之空照圖即出現系爭混凝土道路。又將Google空
照圖與
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套圖後,系爭混凝土道路確實
已占用原告所有之264-728地號土地。再原告向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申請鑑界,亦確認系爭混
凝土道路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264-728地號土地,原告員
工曾請被告賴麗卿將系爭混凝土道路除去,
惟遭被告賴麗
卿拒絕,復經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
調解亦不成立。原告僅得自行委託廠商除去系爭混凝土道
路,因此支出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62,500元。而被告
等均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由被告賴定昀
擔任戶長,且前開門牌號碼之建物(下稱170號建物)係
坐落在被告賴麗卿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足見系爭
混凝土道路乃被告等為聯外便利而共同擅自鋪設,依
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侵權責任。
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
,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自原證5 第2頁空照圖及第3頁現況照片,可見系爭混凝土
道路乃約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所鋪設,並用以連接被告賴
麗卿、賴定昀二人居住之170號建物及原有道路。而鋪設
系爭混凝土道路之目的無非係欲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170號建物之使用價值及便利性。又原告曾於109
年2月27日向太平地政申請鑑界,以確認系爭混凝土道路
之位置,當日被告賴定昀與證人蔡文昌均有到場。被告賴
定昀即曾向證人蔡文昌表示系爭混凝土道路為其所鋪設,
況系爭混凝土道路倘非被告等所鋪設,何以被告賴定昀願
意參與鑑界確認系爭混凝土道路之詳細位置,且被告賴定
昀於當日測量後,即已知悉系爭混凝土道路坐落於原告所
有之土地,卻仍拒絕拆除。依照證人所述,可以證明被告
賴定昀所鋪設之混凝土範圍如成果圖所示,確實有占用到
原告所有之264-728地號土地。
2.又依照被告賴麗卿所述,原告與外界通行經過264-726地
號土地之道路,是既有之農路,原告通行既有農路,與被
告得否占用原告之道路係屬二事。原告否認被告鋪設之混
凝土範圍是屬於既有道路,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之空照
圖可看出,被告賴定昀鋪設之混凝土之道路,係至108年2
月11日始出現,之前該道路是不存在的,原告在法院司促
字卷第29頁用螢光筆標示之位置,即為被告等鋪設混凝土
之位置,所以並非被告賴定昀
所稱之既有道路。原告堅持
讓被告拆除混凝土之原因,係因水土保持之考量。被告賴
定昀鋪設系爭混凝土道路之時間和其鋪設向國有財產局承
租之土地是否為同一天無從查證,且與
本案無關,至被告
賴定昀是否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亦與本案無關。而
原告所有之264-728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之
規定,係無法開發使用,倘要開發需經過相關單位核准後
始能動工,所謂的開發包括混凝土地面之鋪設。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賴麗卿:伊係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混
凝土道路則係被告賴定昀所鋪設。被告賴定昀於109年2月
27日複丈成果圖用鉛筆所畫之道路,係伊出生時就已經既
存之農路,伊父親上一輩時該農路就已經存在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賴定昀:伊係門牌號碼170號建物之戶長,17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亦係被告賴麗卿。雖000-000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但要從外界至264-728地號土地,需經過伊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之246-726地號土地。伊在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
圖上用鉛筆所畫之道路,即為原告土地通往外界聯繫道路
即廍子坑路之支道,大家均可通行。伊覆蓋水泥上去之部
分,係原有之既有道路,可以到半山腰,伊只是將它鋪設
上50公尺的水泥,以免下雨天路滑,伊認為原告可以走伊
承租之道路,可是卻不讓伊走原告之土地,顯不公平。對
於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伊認為價格過高,蓋當時鋪設時大
概只花了2、3萬元,今若欲拆掉需費6萬元實屬過高,且
伊認為空照圖不準,因為有可能被樹木掩蓋而看不到。伊
鋪設原告土地上混凝土範圍之時間和伊鋪設伊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土地既有道路的混凝土之時點是同一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間發現其所有之264-728地號土地
,遭鋪設系爭混凝土道路通往被告賴麗卿所有之000-0000
地號土地,顯見系爭混凝土道路乃被告等所擅自鋪設;經
原告員工透過Google空照圖,始確認107年12月間264-728
地號土地上尚無系爭混凝土道路,而於108年2月11日之空
照圖即出現系爭混凝土道路;又將Google空照圖與土地複
丈成果圖相互套圖後,系爭混凝土道路確實已占用原告所
有之264-728地號土地;再原告向太平地政申請鑑界,亦
確認系爭混凝土道路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264-728地號土
地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土地相關位置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混凝土道路照片、Google空照圖、
264-728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套圖照片、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太平地政鑑界照片、混凝土清除報價單、
兩造所
有土地之107年、108年空照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5497號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47、71、75
、77-83頁),被告2人並不爭執賴定昀未經原告同意即鋪
設系爭混凝土道路,通往被告賴麗卿所有之000-0000地號
土地,占用原告所有之264-728地號土地
一節(見本院卷
第92頁),是
堪認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混
凝土道路之混凝土清除費用62,500元,則為被告2人否認
在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1.系爭混凝
土道路之混凝土是否為被告2人共同鋪設?2.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62,500元拆除混凝土費用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並有明文
。
經查,系爭混凝土道路之混凝土係由被告賴定昀一人所
鋪設,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
92頁),且臺中市太平地政於109年2月27日至原告所有之
264-728地號土地現場實施鑑界時,在場之原告公司員工
蔡文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109年2月27日原
告曾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以確認混凝土的位置,你是
否知道?)知道,109年2月27日測量當天我有在場,在場
的還有原告訴代賴昱誠、被告賴定昀以及地政人員。」、
「(問:當時在場人員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測量的時候
,地政人員有告知我們雙方鋪設水泥的範圍有
侵占到原告
的土地。那時候,我們有要求請被告賴定昀拆除,但被告
賴定昀不願意,當時被告賴定昀有跟我們說水泥地是他鋪
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系爭混凝土道路
之混凝土確係由被告賴定昀一人所鋪設,且已占用原告所
有之264-728地號土地,此亦有卷附之臺中市太平地政土
地複丈成果圖、264-728、000-0000地號土地107年、108
年之空照圖照片(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497號卷第27
-29頁、本院卷第71頁)
可佐,
堪信為真。
(三)被告賴定昀雖辯稱:伊在卷附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上
用鉛筆所畫之道路(見本院卷第71頁),即為原告土地通
往外界聯繫道路即廍子坑路之支道,大家均可通行,伊覆
蓋水泥部分,係原有之既有道路,可以到半山腰,伊只是
將它鋪設上50公尺的水泥,以免下雨天路滑,伊認為原告
可以走伊承租之道路,可是卻不讓伊走原告之土地,顯不
公平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之
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賴定昀自應就被告賴定昀所鋪設系爭
混凝土道路為既存道路一情,加以舉證,今綜觀全卷,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定昀鋪設之系爭混凝土道路為既有
道路,是被告賴定昀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況被告賴定
昀於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上用鉛筆所畫之聯外道路,
為原告土地通往外界聯繫道路即廍子坑路之支道,大家均
可通行,係被告賴麗卿出生時就已經既存之農路,為被告
2人父親上一輩時就已經存在之農路等節,經被告賴麗卿
陳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原告通往聯外道
路之路段,並非被告2人特別優惠給予原告通行之道路,
與被告賴定昀自行在原告土地上鋪設系爭混凝土道路,性
質上並不相同,係屬二事,無法
比附援引甚明,是被告賴
定昀該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四)被告2人既自承系爭混凝土道路為被告賴定昀所鋪設,且
被告賴定昀
迄未能將混凝土道路恢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
告賴定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2,500元,以代回復
原狀,既經原告提出振勤工程行之估價單(見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25497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為證,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賴定昀雖辯稱估價費用過高,其
當時僅花費2-3萬元鋪設等語,然鋪設混凝土與拆除混凝
土之費用是否必屬相當?乃屬有疑,且被告賴定昀自始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是
難認其辯解有所依憑,無從採認
,
洵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賴定昀給付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109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定昀給付62,500元,及自109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賴定昀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賴定昀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