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22號
原 告 劉碧霞
被 告 魏佩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
之2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中
市○○區○○○街○○號6樓之1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被
告房屋),
嗣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被告房屋洗衣機水管爆
裂致連續漏水多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玄關天花板
與側牆漏水而造成水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900
元。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不置理,原告
復於108年12
月19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819號
存證信函催告,
惟被告仍拒
不給付。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社區建築物係於84年竣工使用
迄今已25
年,大樓之供水為全棟「進水」加壓,加壓裝置係裝置於大
樓頂樓。108年9月間,被告洗衣機水管破裂,漏出微小水柱
,噴至本棟建物達4公尺之遠,且向上漫延3公尺高(至七樓
)波及牆面寬度達半個牆面,被告連日漏水行為,已造成本
棟建築物損傷,迄至9月25日原告與管理員始尋獲漏水點,
是原告爬上屋頂看到被告洗衣機的水管破裂,原告有拍照,
當時
非微小而是導致外牆漏大水,損害建築物,致使牆面與
樓層板吸滿水(海綿效應),漫延至系爭房屋玄關天花板滴
水、漏水,此有管理日誌與管委會群組與房客對話晝面為證
,
足證被告房屋水管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房屋歷經
多次颱風均不曾漏水,僅108年9月被告房屋水管連日漏水始
漫延波及系爭房屋水損,其後原告與被告
代理人張詩傑協調
未果,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9年2月6日由社區管理委員
會遨集
兩造及管理公司協調漏水補償事宜,被告於協調會中
亦說明伊造成的伊會負貴任,但還要找建設公司詢問防水怎
麼那麼差(被告相當清楚其漏水漫延至原告房屋)。因為係
被告房屋造成漏水,被告房屋的水潑及,就像小偷來原告家
傷害原告,原告還要證明小偷傷害有多大。108年9月24日、
25日夜班警衛於日誌聯絡薄亦寫明,9月25日白天僅6F-1漏
水,A棟完全無其他地方漏水,因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屬
同棟緊鄰正下方,漏水漫延至系爭房屋玄關時,晚班警衛系
爭房屋正上方查看,6樓-2、6樓之3、頂樓均無漏水,6樓-1
(被告房屋)連續漏水,尚未查出時,警衛亦有紀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同為櫻城菊園管
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但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並非屬
同棟上下垂直樓層,兩間建物各屬同棟大樓建物之不同方向
緊鄰的兩間房屋,且分屬不同樓層,由被告房屋陽台(即原
告所指漏水處),至原告系爭房屋外牆(即原告所指外牆滲
水處),約有3至4公尺之距離。兩造固曾於109年2月6日由
社區管理委員會邀集協調漏水補償事宜,惟會中被告質疑兩
造所有房屋位置並非屬垂直上下樓層,且相隔甚遠,被告房
屋確實有洗衣機水管破裂之情形,但被告不曉得何時破裂,
大約是原告向被告反應時,被告即馬上處理並已修復。被告
房屋
縱有漏水,如何滲入原告之房屋,而原告所指系爭房屋
外牆滲水入屋內,導致屋內設施毀損,因外牆之管理維護屬
社區管委會之權責,亦與被告無關,因而協調不成立,被告
並未承諾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原告系爭房屋內玄關天花板與
側牆漏水,並非被告房屋所致,倘能證明是被告房屋所致,
被告願意負責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又於108年9月間,被告房屋陽台處所放置之洗衣機
(下稱系爭洗衣機)水管爆裂致水向外噴濺多日;此外,原
告房屋內玄關天花板與側牆因漏水損害,經僱工修復後共計
花費11,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
求償,被告迄未賠償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台中西屯郵
局第819號存證信函、綵晨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房屋
、被告房屋外觀照片、系爭房屋漏水受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認屬
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玄關天花板與側牆等處漏水
,
乃因系爭洗衣機水管爆裂致水向外噴濺所導致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00元之修繕費,有
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參。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
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放置之系爭洗衣機水管爆裂漏水導致原告系
爭房屋室內玄關天花板與側牆漏水並造成
前揭損害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惟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房屋位置(含外牆部分)、原告房
屋室內天花板漏水及被告房屋水管漏水等照片21張、綵晨企
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勤務報告書等件為證,惟依前開照片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房屋之玄關天花板或側牆確因漏水而造成損
害,經維修修復後共花費11,900元等事實,尚無從僅依前開
文件即推論該等漏水乃因被告前揭水管破裂所導致,而被告
雖亦不否認系爭洗衣機確曾發生水管破裂導致水向外噴賤之
情事,惟亦抗辯表示前開漏水經反應後,被告已隨即修復完
畢,則亦無從僅由被告前開陳述即推斷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劉子萍、黃嚴賞、趙文旺、陳凱洋等人
為證。經證人劉子萍於本院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1頁到第135頁之群組
對話予證人】原告問:證人在群組中說大樓漏大水,證人也
有跑去社區樓上找原因點,當時傳那個的情形為何?是證人
拍照?)那天是早上或中午以前,回到社區,打開社區的大
門,發現A棟的7樓頂樓外牆漏大水,就拍下照片,並跑到頂
樓看漏水點,只看到水是從頂樓的外牆噴濺出來,但實際漏
水點我不知道。(原告問:當天證人講完之後,我陪同代班
的管理員,我查看之後,找到漏水點,我用相機放大,看到
是6樓之1漏水,證人說看工地那麼多,你說還看輸我?)我
忘記了。有這個過程,至於那是公設漏水或是其他的原因,
我不清楚。那個水真的是很大的,那只是我個人的形容詞。
」等語、證人黃嚴賞於本院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
結證稱:「(原告問:證人在108年6月9日入住櫻城二街
20號5之2?)是。(原告問:證人到109年6月14日遷離?)
是。(原告問:證人在居住系爭房間漏過幾次水?)1次。
(原告問:證人遇到颱風下大雨,是否有漏水情形?)沒有
。(原告問:只有109年9月25日日天,證人用LINE通知我你
的玄關漏水的那一次?)是。(【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1頁
到135頁予證人】原告問:這個對話內容是否證人傳的?)
是我傳的。傳給原告,因為漏水,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
才傳給她,問她要如何處理,因為原告是我的房東。(原告
問:因為108年6月證人入住到發生漏水的事件,有發生強烈
颱風,證人確認是否均無漏水?)沒有漏水。(法官問:請
證人說明那次漏水的情形?)那天晚上我要洗澡前,我聽到
玄關上有流水的聲音,滴到木板的聲音,我就用手摸天花板
,確定有水滴到木板,洗完澡後,我發現從室內玄關裝潢的
木板沿著牆壁隙縫流下來,我就先接水,後來發現出水點愈
來愈多,我跟房東講,房東說晚點請人來幫我處理,也有請
我叫保全上來看。然後他有先幫我將上面木板拆掉,看裡面
的狀況怎麼樣,初步處理,然後隔天就請人來修,我有看裡
面,就是很潮濕,漏一下子就沒了,拆掉的時候就沒了,不
知道是上面要水,或是怎麼樣,是別的房客,我只知道有漏
水,我樓上是其他房客。(法官問:拆開天花板的木板後,
證人看到潮濕,或是水有繼續流?)水還是有再流,隔天或
是我不知道哪一天,有人來修理,就是整個玄關的天花板整
個重弄。(法官問:玄關的天花板如何重弄?)我不知道,
因為我人不在。(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出水點在何處?)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房東有幫我處理好。(法官問:證人是
否知道漏水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證人趙文旺亦於同
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問:110年2月5日證人與我共同
會勘及查看,臺中市○○區○○○街○○號跟被告有爭議的外
牆部分,查看之後外牆的狀況?)我與原告看外牆,平常下
雨天不會漏水,發生6樓的事情,6樓之1的水有噴到牆壁,
慢慢從牆壁滲入進來。那天2月5日,因為已經過了一段時間
,所以就乾乾的。(【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131頁到137頁予
證人】原告問:照片是現在外牆的現況?)是。【法官請證
人趙文旺將當天看到漏水的部分,用鉛筆圈起來】證人趙文
旺當場於圖片上用鉛筆圈起來。【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131
頁到137頁之證人趙文旺圈起來的部分予兩造。】(原告問
:依證人工程的經驗,樓板層吸水的話,要滲入下來一個寶
特瓶的容量何時可以漏完?)如果縫隙小的話,一個晚上就
可以,如果縫隙大,一下就可以。(原告問:證人當天看到
內牆完全沒有漏水的狀況?)現在看沒有漏水的狀況,但是
之前有漏水的痕跡。(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去看時,已
經是乾的,證人在乾的之前有看過?)我沒有去看過。因為
我在社區擔任委員,如果外牆有漏水,都會通知我。(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平常有去巡視外牆有無縫隙或漏水?如
果沒有人反應證人也會去巡視?)因為沒有人反應。外牆漏
水到裡面,住戶有反應,我們才會去看。(法官問:證人居
住在系爭社區?)我是安全委員,我也是住戶,從96年到現
在,大約10幾年,108年及109年擔任安全委員,我平常在修
繕房子,做土木,我本身平常是自營鋼營造的工作,營造、
土木及泥作都一起有做。」等語、證人陳凱洋也於同日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問:108年9月證人在臺中市○○區○○
○街擔任晚班管理員?)是。(【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89頁
勤務報告書予證人】原告問:108年9月24日及25日這二天,
有看到證人寫的日誌聯絡薄的部分,第一張所記載的內容,
與說明二狀的第9張的LINE裡面的圖,證人站在何位置?)
我站在A棟通道的旁邊。【證人陳凱洋當場圈起來站的位置
】我往上看,但是視線不良。(原告問:當時證人確定有漏
水,證人不曉得水哪裡來?)有漏水,我有去頂樓查看,發
現頂樓沒有異狀,所以寫日誌在請早班注意。(原告問:隔
天晚上即9月25日晚上,5樓2有跟證人說房間漏水?)沒有
。但是白天班的有跟我講,原告有過去看,然後小姐來,我
有上去找那位小姐,有打開看裡面,進去大門口就滴水,大
門口邊的牆壁,有從天花板水流下來的水痕。(法官問【提
示本院卷第133頁左上角的照片予證人】:證人剛剛宣稱大
門口及牆壁旁邊,是否與提示左上角照片一樣?)就是這張
照片。(原告問:9月25日證人寫的聯絡薄上面,有寫說我
本人有打電話給6樓1的房東,在管理室打的,房東沒有接?
)房東沒有接,後來才找仲介的。(原告問:我打電話的時
候,證人有在場嗎?)嗯。(原告問:9月25日5樓之2通知
漏水情形之後,證人有無去6樓的走道及7樓頂樓去查看?)
頂樓我沒有再去。那時候有請廠商來看,廠商說是從6樓那
裡有故障流水下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看到漏水
的情形,漏水幾天?)24日晚上時間大約10點多,水如灑水
那樣,灑到牆壁,再從縫隙流下來,A棟的牆壁那裡,我那
時候看不清楚,我眼睛也不太好,隔天25日早上就有找廠商
來,就是流二天。就是我們社區的水電廠商,廠商有查源頭
,從7樓頂樓查沒有漏水,是6樓水管破裂噴水,我的印象我
有聯絡到人,我有進去6樓裡面,就是水管破裂水有流到陽
台。」等語明確,而綜合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可知,前開證
人至多僅
可證明系爭房屋確發生有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事,
暨系爭洗衣機發生水管損壞導致水向外噴賤等情事,然確無
法證明兩者間確存在有因果關係,且各證人亦均證稱不知原
告房屋室內漏水原因為何。更何況,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雖
屬社區同棟大樓建物,但分屬不同方向之房屋,更非屬緊臨
上下垂直樓層之建物,也各屬不同樓層,縱認系爭洗衣機之
水管破裂導致水噴濺至原告房屋之外牆,亦與原告房屋室內
玄關天花板與側牆漏水之位置顯然有別,而原告也未能提出
其他專業或科學證據證明兩者之關聯性,僅逕以自行推論之
方式主張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本院無從遽信。再者,原告除
前開證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向被告請求11,900元之修復
費用,即與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1
,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