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29號
原 告 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韋廷
被 告 量子科幻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道宏
訴訟代理人 賴芳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向被告
承攬專案「生
命蛋糕盒」外包裝設計(含外盒及內盒,下稱
系爭生命蛋糕
盒設計),
兩造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因被
告要求伊印製系爭生命蛋糕盒實品供驗收,伊為此支出
9,850元之系爭生命蛋糕盒打樣印製費用(下稱系爭打樣費用
)。
嗣後,伊又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方式,向被告
承攬專案「價值分享計畫」雙面摺頁DM設計(下稱系爭摺頁
設計)、專案「糖元素、水解柑橘多糖、睡美人之糖包鋁捲
」設計排版(下稱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兩造約定之承攬
報酬分別為2,200元及3,600元,伊已於109年4月間陸續完成
上開承攬專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共計2萬5,650
元(計算式:10,000+9,850+2,200+3,600=25,650元)。
詎料,被告竟未如數給付,又伊已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催款
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6月5日前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惟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50元,及109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
迄今未拿到合格之系爭生命蛋糕盒、系爭摺頁
及系爭糖包鋁捲之印製成品,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此外
,就系爭生命蛋糕盒設計部分,外包裝設計未達最低要求,
且設計報價過高,伊並未同意此報價;系爭打樣費用支出部
分
非屬兩造約定之範圍,伊毋庸給付;就系爭摺頁設計部分
,印製成品已經伊退件2次均未符合標準,且伊已給付6,800
元之系爭摺頁印製費用,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就系爭
糖包鋁捲設計排版部分,原告未有實際設計、文字排版之服
務提供,且印製糖包鋁捲報價又高於業界2倍以上,伊亦不
接受此報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08年11月27日起,伊陸續就系爭生命蛋糕盒設計
、系爭摺頁設計及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等3項專案(下稱系
爭3項專案),向被告為服務之提供,且被告就系爭摺頁設計
部分已支出6,800元之印製費用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見司促字卷第11至79頁)、108年11月27日報價單(見司促
字卷第109頁)、109年4月16日報價單(見司促字第133頁)、
109年5月12日請款單(見司促字第145頁)、催款函(見司促字
卷第89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認此部分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承
攬報酬2萬5,65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就系爭3項專案之承攬報酬
予以
約定?系爭3項專案工作是否均已完成?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
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
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
苟當事人對
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
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項專案報酬已意思表示
合致,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報酬數額之約定為承攬
契約之要素,則兩造間就系爭3項專案契約及系爭打樣契約
之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
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
約。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3項專案工作,皆重在美編設計
、文字排版等服務之提供,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另就系爭3
項專案工作完成後續之打樣印製工作,重在打樣印製成品之
移轉,則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系爭3項專
案工作已經完成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就系爭生命蛋糕盒部分,經
觀諸原告提出之108年11月27日
「生命蛋糕盒組設計報價單」(下稱系爭11月27日報價單,
見司促字卷第109頁)所示,其上已清楚記載「蛋糕提盒設計
,優惠價:1萬元」之字樣,且該報價單次頁並有被告訴代
之簽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司促字卷第86頁),顯見就系
爭生命蛋糕盒設計服務報酬為1萬元之部分,兩造已就服務
報酬數額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固辯稱:伊認為設計之目的就
是為了印製打樣,故1萬元部分應包含印製打樣之費用等語
,惟就系爭11月27日報價單上,均未出現打樣印製之費用,
或蛋糕提盒設計包含打樣印製費用之記載,被告此處所辯,
尚屬無據。再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參照)。經觀諸系爭
對話紀錄內之系爭生命蛋糕盒設計成品外觀照片(見本院卷
第47頁),佐以系爭生命蛋糕盒設計契約之內容觀察,原告
提出之系爭生命蛋糕盒設計(見司促字卷第51頁),已具備外
型體面、文字足資識別內容物、外盒足以裝載蛋糕之基本要
求,且被告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Okay」予原告知悉
,是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已獲被告同意,
堪認原告已經完成系
爭生命蛋糕盒之設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生命蛋糕
設計之承攬報酬1萬元,尚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尺寸及顏
色每次都有問題,伊公司總裁說不合格不滿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
惟查,原告已於109年1月2日就系爭生命蛋糕盒
設計提供初稿予被告(見司促字卷第29頁),嗣原告復依被告
所提出之要求予以修改(見司促字卷第35、39、41、47、51)
,最終獲得被告之同意,已認定如前,
嗣後被告雖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遞訊息「下星期,妳再來找我吧!蛋糕盒的尺寸
更改!產品盒更改,需要跟妳討論!」等語,亦係因被告變更
設計要求所致,而無礙系爭生命蛋糕盒已由原告完成設計工
作之事實,應認被告此處所辯,尚難可採。
2、就系爭摺頁設計部分,原告主張:伊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報價單予被告確認,被告有回答同意等語,佐以系爭對話紀
錄(見司促字卷第29頁)所示,原告曾於109年1月3日傳送「
生命蛋糕-DM&提盒報價單」予被告知悉,可認被告已知悉原
告所提供之設計服務報價,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報價單後,仍
然持續與原告就系爭摺頁設計修改討論(見司促字卷第31、
35、37、39、43頁),並且要求原告將設計成品列印呈現(見
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之說明,
可認被告有默示接受原告所提之服務報價,則兩造已就系爭
摺頁設計成立承攬契約。再經觀諸系爭對話紀錄,系爭摺頁
設計已獲被告同意而列印成品進行驗收程序(見本院卷第31
頁),佐以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伊同意DM設計
部分是LINE對話截圖之款式及顏色,但實際列印出來有很大
落差等語,可認系爭摺頁設計圖檔已經獲得被告同意,雖嗣
後被告雖對於列印成品之呈色未獲滿意,然實體印製產品之
呈色與電子圖檔經由電子顯示器之呈色有所誤差,亦非難以
想見,既被告已同意系爭摺頁設計之款式、內容文字及美編
排版,堪認系爭摺頁設計已經完成,則原告請求系爭摺頁設
計2,200元報酬之給付,亦屬有據。被告復辯稱:系爭摺頁
設計經原告印製兩次之成果皆未能通過被告驗收,且伊已給
付6,800元印製費用,原告不得再向伊收取系爭摺頁設計之
報酬等語,惟查,觀諸卷附具被告簽名之DM出貨簽收單(見
司促字卷第149頁)所示,其上記載僅記載品名為生命蛋糕價
值分享雙面DM,數量單位為張/捆,金額總計為6,800元,均
與給付系爭摺頁設計之服務報酬
無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審理時亦曾表示:伊給的6,800元並沒有包含設計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徵被告給付之6,800元與給付原告
系爭摺頁設計之報酬無關,被告此處所辯,委難可採。
3、就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部分,佐以系爭對話紀錄(見司促
字卷第61頁)所示,原告曾於109年4月16日傳送「生命蛋糕-
糖包鋁捲報價單」(下稱系爭4月16日報價單,見司促字卷第
133頁)予被告知悉,可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服務
報價,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報價單後,亦仍然持續與原告就系
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進行溝通與討論(見司促字卷第137至
141頁),可認被告亦有默示接受原告所提系爭糖包鋁捲之服
務報價,則兩造已就系爭摺頁設計及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
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之價
格高出業界2倍以上,伊不同亦此報價等語,惟基於契約自
由之精神,原告設計服務報價是否高於業界通常報價標準,
與兩造已默示成立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承攬契約之事實無
關,被告此處所辯,亦無可取。再查,觀諸系爭對話紀錄,
原告亦已就被告所要求之外觀文字及色彩標示予以設計完成
(見司促字卷第69頁),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已足以呈現美
編排版、文字內容足資識別內容物之功能,堪認系爭糖包鋁
捲設計排版工作已經完成,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糖包
鋁捲設計排版承攬契約之服務報酬3,600元,亦屬合理。另
被告辯稱:原告未有實際設計服務、文字都是伊提供等語,
惟原告所設計之系爭糖包鋁捲既為提供被告營業使用,文字
內容之提供本屬完成設計工作之必要協力義務,縱認文字內
容皆由被告提供亦不改於原告已完成系爭糖包鋁捲設計工作
之事實,被告此處所辯,亦難可採。
4、至系爭打樣費用9,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均以口頭或電話告
知方式與被告達成
合意(見本院卷第86、87頁),經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明或舉出證明之方法,堪認系爭打樣費
用部分之服務報酬,兩造尚未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難認有理。
(三)綜上,兩造就系爭3項專案之承攬報酬既已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均已完成系爭3項專案工作,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承攬報酬在1萬5,800元(計算式:10,000+2,200+3,600
=15,8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
求權,經原告完工後於109年5月27日寄送催款單向被告請求
在109年6月5日前完成給付(見司促字卷第89、91頁),可認
被告自109年6月6日起應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實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