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42號
原 告 陳秉洋
被 告 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茂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0 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6 元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新航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 29,434元,
嗣於民國( 下同) 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434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進入台積電B3哨時,受僱於被告新航公司之被告王茂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車突然自車道邊即系爭車輛右方駛出,致使系爭車輛右後視鏡與之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22,354元(含烤漆7,400 元、零件14,954元) ,且修繕
期間共計4 日,原告因此不能用車,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7,080 元(以每日營收1,770 元計之),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434元(計算式:22354 +7080=29434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34元。
二、被告則
抗辯:原告會車時未保持50公分會車之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本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之責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於109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台積電臺中B3哨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①15:10:43原告車輛左轉,被告車輛停放於路邊、兩側煞車燈均亮起。②15:10:47被告車輛打左轉燈、並向左偏。③15:10:50原告車輛越過被告車輛。有現場錄影紀錄附卷
可參,則被告自路邊起駛前已可注意後方原告來車,是被告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仍往左偏後,肇致造成本件事故,應可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讓左方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茂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茂信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又被告王茂信為被告新航公司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新航公司之職務,此為被告所
自承,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航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車輛車之修復費用共22,354元(含烤漆7,400 元、零件14,954元) ,有富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原告固主張右後照鏡斷裂後外殼飛出打到車身才掉落地面,故右車門烤漆亦有受損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內容並未紀錄有此部分經過,經本院核
閱卷內相關現場照片,亦無系爭車輛受有右車門烤漆掉落之事證,而原告就此部分,則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主張右側車門受有損害即屬不能證明,依此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右側車門烤漆該修繕項目並非合理,烤漆費用應扣除「右前門烤漆5200元」即屬可採。從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6 ,系爭車輛為108 年1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109 年8 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使用期間已為1 年8 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50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費用1,000 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950 元(計算式:5950+1000=6,950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4 日,每日損失1770元,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80 元(以每日營收1,770 元計之)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並
惟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前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可採。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4,030元(計算式6950+7080=14030)範圍內,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0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於錄影時間15:10:43左轉進入G3哨大門前車道
迄至同時分47秒被告車輛左偏前,原告實可見被告車輛停放於路邊、且兩側煞車燈均亮起,業如前述,則原告應可預見該車處於隨時將可能移動之狀態,且現場車道可容納四台系爭車輛寬度,另有現場照片可資比對,然系爭車輛於行駛入G3哨大門前車道後即隨即靠右靠近被告車輛行駛,有現場錄影隨身碟附卷可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即屬可採,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此,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816 元(計算式:14,0800.2 =2,816 ,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94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4×0.438=6,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4-6,550=8,404
第2年折舊值 8,404×0.438×(8/12)=2,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04-2,454=5,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