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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4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62號 原   告 時代廣場CB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結 訴訟代理人 顧能勝       陳聖鈞 被   告 優思整合顧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袽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 萬8,361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時代廣場CBD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5年5月4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時代廣場CBD 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管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到 20樓之各項社區事務,被告為臺中市○○區○○路○○○ 號20 樓之9 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載明管理費用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料,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 30日止,應繳交兩期管理費用共為5萬9,904元(每三個月為 一期,每期管理費為2萬9,952元,計算式:29,952×2= 59,904元),被告僅給付2萬1,543元,尚積欠管理費3萬 8,361元(計算式:59,904-21,543=38,361元)未繳納,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8,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並到庭陳 稱:108年4月至9月管理費應繳納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5萬 9,904元,惟原告疏於對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設備盡 維護之責,致使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8日出入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 時,遭車道出入口之柵欄長臂砸損,因此受有損害,伊為此 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萬8,361元,又系爭車輛被砸到之當下, 伊有立刻向原告反應,卻未獲處理,所以才將上開應繳納之 管理費5萬9,904元,扣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8,361元,僅 給付予原告2萬1,543元(計算式:59,904-38,361=21,543 元),伊欲以上開修車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臺中市○○區○○路○○○號20樓之9所有權人 ,於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 爭社區之管理費總金額為5萬9,904元,又被告今已繳納2 萬1,543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號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台中西屯郵局存 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至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開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108 年4 月至108 年9 月之管理費共計3 萬 8,361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萬8,361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固抗辯因原告疏於管理維護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之柵欄設 備,導致柵欄長臂常有無法預期之啟閉,致使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並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萬8,361元主張抵銷等語, 惟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 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查本件被告欲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3萬8,361元為抵銷抗辯,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 實舉證證明,先予說明。 2、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攝影畫面,結果以:「 1、影片時間2019年2月18日上午9時(下略)38分45秒:前車 停等於車道出口柵欄長臂處(下稱柵欄長臂)。2、38分49秒 :柵欄長臂緩慢升起。3、38分51秒:前車緩慢往前行駛並 通過柵欄長臂。5、38分54秒:前車通過柵欄長臂後,該柵 欄長臂隨即緩慢降下。此時,後方車輛即系爭車輛緊接於前 車後方,並持續向前行駛。6、38分56秒:系爭車輛車頭已 至柵欄長臂下,柵欄長臂仍持續緩慢下降中。7、38分58秒 :柵欄長臂持續降下並與系爭車輛車頂發生碰撞。8、38分 59秒: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約莫半個車身後停下。9、39分00 秒:柵欄長臂開始升起。10、39分03秒:柵欄長臂上升至最 高處。11、39分04秒:柵欄長臂再度降下,此時,系爭車輛 開始倒車。12、39分05秒:系爭車輛倒車通過出口柵欄處, 此時,柵欄長臂暫停下降後往上重新升起。13、39分08秒: 畫面結束。」可知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柵欄長臂在每通過一部 車輛時均會啟閉一次,而前車通過停車場出入口後,系爭車 輛未待該柵欄長臂完全放下即貿然向前行駛,導致該柵欄長 臂降下後與系爭車輛之車頂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受損是否 因原告就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設備未盡維護之責,無疑, 應認被告就原告因管理維護行為有過失而侵害其權利乙節, 未能舉證以符實說,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有據。 3、至被告辯稱: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柵欄長臂常有無法正常 啟閉之問題,且車道管理員未盡管理之責在現場協助車道口 之正確開啟,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惟查,被告所提出該柵欄長臂無法正常啟閉之影片均非本 次事故發生時之影片,與證明本件柵欄長臂與系爭車輛之碰 撞有何關聯,卻未見被告說明,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應就系爭 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未待前車通過後,柵欄長臂完全放下即貿然向前行駛所造 成,已認定如前,即與車道管理員有無在現場協助車道口啟 閉無涉,且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既已使用全自動化機械設 備管制而降低人事成本支出,並使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社區 各負擔管理費之人同享因此減少之人事費用支出,則無由再 加重原告應隨時派遣車道管理員協助車道出入口柵欄長臂管 制之注意義務,而使每遭柵欄長臂碰撞致車輛毀損之損害皆 歸咎於原告未派遣車道管理員在場協助柵欄長臂正確啟閉所 致,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 僅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翌日即 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8,361 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