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11號
原 告 洪理華
被 告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虞金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盛
公司)之高級營業員,被告虞金榜為寶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虞金榜為剋扣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應
給付勞工之所得,於民國99年底至100年初派員命原告簽署
契約以放棄退休金,原告拒簽後即不時被同事公然在營業大
廳羞辱,原告遂於107年1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2、5、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以太平坪林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000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對寶盛公司為單方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寶盛公司收受該系爭存證信函後
,原告與寶盛公司間之雇傭契約已合法終止。
詎料,寶盛公
司明知原告已
非其員工,仍派員委任玉宸
法律事務所律師發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誣指「本公司員工洪理華自民
國107年11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持續曠工至今...。」等語
,係故意散布不實訊息於玉宸法律事務所內律師及擅打系爭
律師函之員工,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
上之道德評價,且影響原告後續求職之職涯發展,又虞金榜
為寶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因寶盛公司因執行職務所加諸於
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
所稱寶盛公司委任玉宸律師事務所律師發函
侵害其名譽權及
人格權一事,
乃寶盛公司受法律保障其合法
權利之行使,如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均未見原告說明,且
被告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時,確信原告已曠職,並非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前已就相同原因事實向
鈞
院提起訴訟,均經鈞院分別以108年度中小字第4547號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529號判決
予以駁回,本件起訴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54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9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下合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43至169頁)之當事人與
本案並非全部相同,且前案請求原因事實與本案亦有不同,
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曾為寶盛公司員工,虞金榜為寶盛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原告曾於107年11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寶盛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07年11月15日起即未到寶盛公司上
班,寶盛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寄送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律師函侵害其名譽權,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
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
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2、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
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
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
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
法保護名譽之本旨。原告固主張系爭律師函提及原告自107
年11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持續曠工至今,已侵害其名譽權
等語,
惟查,「曠工」一詞係指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工作
日出勤而言,指稱他人曠工,亦僅表示他人於工作日未出勤
而無正當理由,即便不實,尚
難認會因此導致他人社會生活
、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而原告確實自
107年11月15日起即未繼續到職上班,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原告未到職上班是否有正當事由,或勞動關係是否存在
,此為勞雇雙方爭議所在,涉及法律之判斷,雙方當事人得
各自主張,縱使有所矛盾或無理由,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人格權,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
張:系爭律師函造成我於寶盛公司離職後求職之困難,我有
找兩三家公司應徵工作,但都未獲錄取,可能是這兩三間公
司有去問寶盛公司所導致等語,
惟查,系爭律師函所列收文
者既僅為原告1人,尚未包含上開原告所稱之兩三間公司,
原告對於系爭律師函影響其求職並未舉證以符實說,依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難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寶盛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以及受有何等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