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1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惠萍
被 告 鈜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勃帆
訴訟代理人 余旭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
由原告為被告
承攬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
500元,以13個月為一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109年5月26日
起至110年6月25日止應繳之保全服務費用,已逾越系爭契約
第15條第2項後段之繳款期限,且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顯已違約,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下列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17條,應給付施工材料費1,540元及
違約金3,000元;依第24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應賠償監視器材損失費用10,000元,
以上合計14,54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未經常派遣巡邏
車巡視被告公司環境,未盡保全責任,被告對原告失其信賴
,故本件原告違約在先,被告遂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拆機費3,000元、監視器材損失費用10,000元。且
兩造不再續約後,原告本即需將所裝設備拆回,不得留置於
被告公司處所,係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之
回復原狀行為,
非
所生損害,故拆機費3,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對原告主張施工材料費金額不爭執,
惟在施工前,兩造約定
施工材料費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材
料費1,540元。且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前已施工完成,即得
行使材料費
請求權,惟被告遲至109年6月始對被告請求材料
費,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
㈢
退步言之,被告已履約滿2年,
參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系統
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全服務
契約已履行1年以上者,毋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則縱認原
告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其請求14,540元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3
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承攬保全服務,
每月收取服務費2,500元,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109年5月26日
起至110年6月25日止應繳之保全服務費用,並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
等情,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
算表、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9頁、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限繳納保全服務費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已屬違約,應給付原告施工材料費、違約金等合計14,54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
裁
判要旨參照)。被告以原告未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被告公司
環境,未盡保全責任,被告對原告失其信賴,故本件原告違
約在先等語為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辯上情,
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無法提出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68頁),
則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
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⒉被告未依約繳納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應繳之保
全服務費用,並提前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前項費款,如甲方
(即被告,以下同)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即原
告,以下同)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
置之器材」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依
上
開契約文意可知,被告未依約繳納每月保全服務費用,自屬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復系爭契約第17條、第24條約定:「
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
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
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元」、「甲方因獲贈
裝置監視器材設備乙批(明細如附表),如期前解約拆機,
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裝置該
器材損失:㈠、甲方承作未滿一年拆機,賠償25,000元。
㈡、甲方承作滿一年、未滿二年拆機,賠償15,000元。㈢、
甲方承作滿二年、未滿三年拆機,賠償10,000元。」等語(
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準此,
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4條所謂「提前解約」之情形,而依應上述各
契約條款之約定支付費用、違約金及賠償金。
⒊被告辯稱施工材料費部分,施工前約定由原告負擔,且此部
分請求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
前段已明白約定材料及人工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被告所
辯約定由原告負擔乙事,
核與系爭契約之明文不符;又我國
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至第127條規定,區分
為一般時效
期間、5年短期時效期間及2年短期時效期間,本
件原告依系爭契第17條前段請求被告支付之施工材料費,核
非屬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或同法第127條
各款所列之債權,自仍應
適用一般時效期間即15年,準此,
被告抗辯施工材料費部分已罹消滅時效,
並無可採,被告應
依約給付此部分費用1,540元。
⒋被告抗辯其已履約2年,參酌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系統保全
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毋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按內政部警
政署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僅為提供簽約者
簽訂契約參考之範本,並非
強制規定事項,當事人仍得依實
際需求為任意約定,被告於締約時,並非無自由選擇之餘地
,則被告既選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復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已履約2年並於終止前均依約付款,
足徵被告並未認為系爭
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甚明,是被告以系爭契約違反系
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無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尚無足採。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
乙事,查:被告係自109年5月26日起提前終止契約,則依系
爭契約第17條及24條㈢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
及賠償器材損失10,000元。上開第1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僅為3,000元,難認過鉅;另第24條約定之賠償金額則依
被告履約時間之長短而異其賠償金額之約定,顯然兩造締約
時已就被告履約期間之久暫加以
衡酌始為上述約定,本院認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事,無從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之。
⒌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施工材料費、違約金及賠償金額,
合計為14,54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而被告
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
償日止
給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54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