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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5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227號 原   告 鵬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榮 訴訟代理人 郭妍彤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於民國108年6月5日 向原告購買電動排風機(型號:AB001、AB002)共計12顆, 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1,600元,有被告簽收之銷貨明 細可憑被告取得貨品後,卻遲未給付貨款,經多次催討 後仍未給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銷貨明細為其簽收、貨 款尚未支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志 榮個人有欠被告工程款未給付,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明細影本為證,經本院當庭 提示被告不爭執銷貨明細為其簽收及貨款尚未支付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 事實信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是故,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如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本件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抵銷,惟依其抗辯內容,係 訴外人廖志榮對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原告對被 告負有債務,則被告主張抵銷,並不符抵銷之法定要件,自 無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8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09年7月17日起(見支付 命令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