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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北洋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駿 訴訟代理人 吳金昌 被   告 李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15時58分許,將車牌號 碼(下同)AYX-012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藍色貨車),違規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且未將升降尾門收起 ,妨礙其他車輛往來通行,致吳金昌所駕駛原告所有之TDB- 66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大樓地下室車道駛 出右轉遼寧四街之際,與藍色貨車之升降尾門發生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右側毀損。經原告送修後,估價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43,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600元、鈑金工資16,900 元、塗裝11,500元)。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車禍需進廠 維修,原告維修期間受有15日之營業損失26,655元(1,777 ×15=26,655),合計損害69,6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5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藍色貨車為資源回收車,當時被告正 在搬運該棟大樓之回收物要上車,該棟大樓後門有太多機車 ,無法移車,被告只好將回收車停前門附近之紅線上。原告 之使用人吳金昌為計程車司機,其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卻疏未注意,與有過失。被告有留空間給系爭車輛通過, 若吳金昌覺得當時無法通過,可以請被告移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藍色貨車,因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停車,及未將升降尾門收起,妨礙其他車輛往來通行 ,致吳金昌所駕駛系爭車輛,由大樓地下室車道駛出右轉遼 寧四街之際,與藍色貨車升降尾門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 右側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 ⒉參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現場照片,勘驗結 果為:「壹、播放時間1分10秒至1分20秒:系爭車輛至地 下室坡道爬坡至一樓平面。貳、播放時間1分21秒至1分26秒 :系爭車輛從一樓平面接往外面路口。1分20秒。可以看見 出口右方停放被告藍色貨車。1分22秒至1分24秒。以行車紀 錄器的角度,如往右看,可看見出口右方藍色貨車後方之升 降尾門鐵板,在下面,在後輪後面下方,並未升起。但鐵板 某角度會受到二個菜籃稍微阻礙視線,但以行車紀錄器的角 度還是看得到尾門鐵板。叁、播放時間1分25秒至1分27秒: 系爭車輛右轉彎。1分27秒時。系爭車輛右側擦撞至被告貨 車後方未升起之升降尾門,遂煞車停止(兩車相對位置照片 如本院卷65至67頁)。依照原告的行向及被告停車的位置, 原告若要閃避被告的尾門,勢必得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 甚至本案沒有閃避成功,也跨越到對向車道(本院卷67頁) 。肆、被告藍色貨車停放位置劃設有紅線,違規停車。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及藍色尾門未升起,已妨害從地下室車道出來 之原告車輛右轉彎行駛之動線。」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認被告不應於大樓車道出入口前方之路旁紅線上停車, 且理應將後尾門收起,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 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必要修理費用: 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000元,業具原告所提估價單 為證,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4,60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 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8年8月5 日止,系爭 車輛已使用2年6月又22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計算,依上開方式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33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工資16,900元、塗裝11,500元,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1,833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至少有15日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6,655元(1,7 77×15=26,655)。而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 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 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 元,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記載工時為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共15個工作 天(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自承:前4天我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不理,我就請修車廠直接修,實際維修11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實際維修期間,應以11天計算。 從而,原告主張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於19,547元(1, 777×11=19,547)範圍內,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1,380元(計算式:31,833 +19,547=51,38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 定。然按所謂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使用人 的行為有過失。且該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結果 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 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 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 ,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1.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駕駛車輛是停放在出入口處, 以原告行車紀錄器的角度,如往右看,可看見出口右方藍色 貨車後方之升降尾門鐵板,在下面,在後輪後面下方,並未 升起。但鐵板某角度會受到二個菜籃稍微阻礙視線,但以行 車紀錄器的角度還是看得到尾門鐵板。設若吳金昌當時駕車 時,有注意右前方被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及被告車輛後方之升 降尾門鐵板,應有機會研判相對距離,而提前採取防免措施 (如較大迴轉半徑,或暫停請被告移車)。故原告之使用人 吳金昌,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降低損害。故 吳金昌未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吳金昌 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 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35,966元(計算式:51,38070%=35,966)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5,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00×0.438=6,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00-6,395=8,205 第2年折舊值 8,205×0.438=3,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05-3,594=4,611 第3年折舊值 4,611×0.438×(7/12)=1,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1-1,178=3,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