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5337號
原 告 愛家
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宥德
被 告 梁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登載道
歉啟事,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刪
除所發表文字及網路評價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該
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000 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