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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5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5337號 原   告 愛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宥德 被   告 梁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登載道 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刪 除所發表文字及網路評價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000 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