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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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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5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38號 原   告 周靜遠 被   告 美誼游泳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冠 訴訟代理人 郭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開設美誼游泳池,原告於民國108 年8月31日到美誼游泳池游泳,被告員工陳凱豐在美誼游泳 池毀謗、威脅、傷害、恐嚇原告,造原告受傷,原告支付醫 藥費新台幣(下同)1,640元、車費3,000元,並聘請律師與 被告調解,支付律師費用72,000元,陳凱豐事後與原告達成 和解,但僅賠償原告50,000元,上開糾紛發生地點在被告營 業處所,被告沒有採取行動幫忙解決,沒有人勸架,沒有負 責,事後被告也未道歉,被告應解僱陳凱豐,或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陳凱豐吵架,陳凱豐之爭吵行為並不是執 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無法預期原告會跟陳凱豐吵架,吵架為 陳凱豐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前對陳凱豐提出傷害罪告 訴,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則為不起 訴處分,和解書內容載明就本次所有糾紛之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拋棄,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陳凱豐毀謗、 威脅、傷害、恐嚇原告,被告應就員工陳凱豐之不法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之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凱豐於108年8月31日涉犯傷害、恐嚇危安 罪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陳凱 豐提出告訴,原告與陳凱豐事後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 對陳凱豐撤回傷害告訴,傷害部分告訴不合法,恐嚇部分僅 有原告之指訴,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凱豐有恐嚇 危安犯行,故認陳凱豐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 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4747號卷宗查明屬實。又按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 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足參)。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凱豐有毀謗、威脅、恐嚇之不法侵害行 為,陳凱豐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再查, 原告與陳凱豐簽訂傷害和解書,成立和解條件第2項「甲乙 兩方各自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請求權」,亦有傷害和 解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就傷害部分已無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被告自無須再就傷害部分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陳凱豐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