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38號
原 告 周靜遠
被 告 美誼游泳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學冠
訴訟代理人 郭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開設美誼游泳池,原告於民國108
年8月31日到美誼游泳池游泳,被告員工陳凱豐在美誼游泳
池毀謗、威脅、傷害、恐嚇原告,造原告受傷,原告支付醫
藥費新台幣(下同)1,640元、車費3,000元,並聘請
律師與
被告調解,支付律師費用72,000元,陳凱豐事後與原告達成
和解,但僅賠償原告50,000元,
上開糾紛發生地點在被告營
業處所,被告沒有採取行動幫忙解決,沒有人勸架,沒有負
責,事後被告也未道歉,被告應解僱陳凱豐,或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陳凱豐吵架,陳凱豐之爭吵行為並不是執
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無法預期原告會跟陳凱豐吵架,吵架為
陳凱豐個人行為與原告
無涉。原告前對陳凱豐提出傷害罪告
訴,
嗣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則為不起
訴處分,和解書內容載明就本次所有糾紛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
求權拋棄,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
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陳凱豐毀謗、
威脅、傷害、恐嚇原告,被告應就員工陳凱豐之不法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之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陳凱豐於108年8月31日涉犯傷害、恐嚇危安
罪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陳凱
豐提出告訴,
惟原告與陳凱豐事後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
對陳凱豐撤回傷害告訴,傷害部分告訴不合法,恐嚇部分僅
有原告之指訴,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凱豐有恐嚇
危安
犯行,故認陳凱豐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
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4747號卷宗查明屬實。又按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
受僱人負責,
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判足參)。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凱豐有毀謗、威脅、恐嚇之不法侵害行
為,陳凱豐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再查,
原告與陳凱豐簽訂傷害和解書,成立和解條件第2項「甲乙
兩方各自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請求權」,亦有傷害和
解書附卷
可稽,
是以原告就傷害部分已無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被告自無須再就傷害部分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陳凱豐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