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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會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李政佳 訴訟代理人 余彩蘭 被   告 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群珮 訴訟代理人 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 ,並簽訂會員權益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會員期間為3 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分24期,每期分期款 2,932 元,被告公司需每月安排一次與其他女生會面之機會 ,被告公司自108 年3 月起即未再安排原告與其他女生會 面,且被告公司僅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可安排會面,原告業 已繳交4 期分期款,並經原告多次以簡訊要求被告公司安排 會面,被告均置之不理,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後 ,被告公司服務人員即於107 年11月14日始第一次為原告實 施排約服務,至108 年5 月14日排約時,原告突然無故不到 ,且被告公司每月皆有各類型課程及活動提供原告報名參加 ,並將活動公告於被告公司臉書粉絲業,顯見被告公司已盡 力服務原告,且從未停止對原告服務,被告公司並無不履行 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1 日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並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會員期間為3 年,費用為7 萬元,分24期 ,每期分期款2,932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權益書、 LINE對話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係以債權人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為要件。然倘損 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即得免責 。又債務人若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者,債權人不得以 債務人給付不完全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為由,解除契約,此 觀諸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8 年3 月起即未再安排原告與其他女 生會面,且被告公司僅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安排會面事宜等 語,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公司於108 年 2 月26日曾詢問原告3 月可排約時間,然原告僅回覆「在嗎 ?」、「有幫我排嗎?」、「這月都還沒排約」等語,並無 回覆被告公司其可排約之時間,而被告公司有於108 年3 月 21 日 安排同年月23日下午之排約時間,惟原告回覆星期六 要上班等語,被告公司亦曾於108 年4 月27日詢問原告5 月可排約時間,原告僅回覆星期日或晚上7 點半可以排約, 被告公司亦於108 年5 月14日晚上7 點半幫原告排約,並於 當天下午提醒原告出席,又被告公司分別於108 年5 月28日 詢問原告6 月可排約時間、108 年6 月27日詢問原告7 月可 排約時間、108 年7 月27日詢問原告8 月可排約時間、108 年8 月28日詢問原告9 月可排約時間等情,足見被告公司每 月均會詢問原告有無可排約之時間,以利被告公司安排,惟 原告均未有回覆可排約時間,致被告公司難以安排約會事宜 ,是被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原告自難依債務 不履行而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