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千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共明
被 告 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藝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
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
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
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
付
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
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
非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
甲公司既然將
系爭設備運送至乙公司設在臺中市之某廠區,
客觀而言,乙公司廠區所在地即為甲公司債務之履行地。而
本件係因
解除契約所生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27樓,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又
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處向原告訂購商品目錄500本
,並指定將訂購商品運送至「臺北市○○區○○路○○○號13
樓」,則雙方就本件契約之履行地約定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件係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
北等語,亦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報價單、送貨單(均影
本)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或
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