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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千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共明 被   告 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 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 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 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 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 甲公司既然將系爭設備運送至乙公司設在臺中市之某廠區, 客觀而言,乙公司廠區所在地即為甲公司債務之履行地。而 本件係因解除契約所生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27樓,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 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處向原告訂購商品目錄500本 ,並指定將訂購商品運送至「臺北市○○區○○路○○○號13 樓」,則雙方就本件契約之履行地約定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件係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 北等語,亦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報價單、送貨單(均影 本)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或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