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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51號 原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泓銘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萬84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對原告內容所指之債務 尚有爭執,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 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萬8400元及自提示日之10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黃子玲│108年11月 │108年12月 │2萬8400元 │台中商業│YCA0000000│ │ │ │30日 │2日 │ │銀行永靖│ │ │ │ │ │ │ │分行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