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謝惠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
433 條之3 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市○○
○路與惠來路2 段路口時,因右側超車駕駛疏忽,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丁尹翔所駕駛、訴外人萬宇康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860元(含零
件費用6,610 元、工資費用14,750元、烤漆費用10,500元)
,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25,91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8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
惠來路2 段路口時,向右側超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丁
尹翔所駕駛、萬宇康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
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
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
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
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
被告
前揭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甚明。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兩造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丁尹翔所駕駛系爭車輛沿惠來路2 段內側車道往市○○○
路方向行駛,行至惠來路2 段與市○○○路口時,丁尹翔原
本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至市○○○路,在其後方欲直行之被
告見狀即自右側跨越雙白實線超車繞過丁尹翔,
詎丁尹翔又
突然直行,並把左轉方向燈關掉,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即碰撞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則被告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
向右跨越雙白實線,欲超車繞過丁尹翔往前直行,
顯有違反
上開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惟丁尹翔
行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自其右方超車
,並抵達其右前方,竟突然從原本左轉之行向更改為直行,
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變換車
道,較丁尹翔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較重之疏失,被告與丁
尹翔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八比二,方屬公允。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
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31,860元乙情,固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
所載,其中零件費用6,
610 元、工資費用14,750元、烤漆費用10,500元,合計為31
,86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9年4 月間(見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 年7 月28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9 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1 元(計
算式:6,610 ×0.1 =661 ),加計工資費用14,750元、烤
漆費用10,5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911元。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
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80%之過失責任,丁尹翔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
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0,729元(計算式:25
,911元×80%=20,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6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729元,及自108 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