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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謝惠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市○○ ○路與惠來路2 段路口時,因右側超車駕駛疏忽,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丁尹翔所駕駛、訴外人萬宇康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860元(含零 件費用6,610 元、工資費用14,750元、烤漆費用10,500元) ,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25,9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8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 惠來路2 段路口時,向右側超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丁 尹翔所駕駛、萬宇康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 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 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甚明。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兩造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丁尹翔所駕駛系爭車輛沿惠來路2 段內側車道往市○○○ 路方向行駛,行至惠來路2 段與市○○○路口時,丁尹翔原 本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至市○○○路,在其後方欲直行之被 告見狀即自右側跨越雙白實線超車繞過丁尹翔,丁尹翔又 突然直行,並把左轉方向燈關掉,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即碰撞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則被告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 向右跨越雙白實線,欲超車繞過丁尹翔往前直行,顯有違反 上開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丁尹翔 行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自其右方超車 ,並抵達其右前方,竟突然從原本左轉之行向更改為直行, 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變換車 道,較丁尹翔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較重之疏失,被告與丁 尹翔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八比二,方屬公允。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 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31,860元乙情,固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6, 610 元、工資費用14,750元、烤漆費用10,500元,合計為31 ,86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9年4 月間(見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 年7 月28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9 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1 元(計 算式:6,610 ×0.1 =661 ),加計工資費用14,750元、烤 漆費用10,5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911元。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 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80%之過失責任,丁尹翔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 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0,729元(計算式:25 ,911元×80%=20,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6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729元,及自108 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