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鼻王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政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因
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230號
支
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
載明:劉政斌應給付原告12萬1,625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
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9377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於108年8月21日併案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29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核發
扣押命令
,扣押
債務人劉政斌在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可處分薪資
債權
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108年8月8日送達被告。108年8月22
日核發移轉命令(其上載明原告債權移轉比例為70.15%)
,移轉前扣押的可處分薪資債權3分之1,該移轉命令於108
年8月27日送達被告。依行政院公告最低基本工資,108年每
月為23,100元,109年每月為23,800元,請求被告依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應將債務人劉政斌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
共5個月可處分薪資債權的3分之1,按70.15%之比例,給付
原告27,171元【計算式:(23,100370.15%4)+(
23,800370.15%1)=27,171】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
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
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
法之
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
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
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
第93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71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