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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鼻王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政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因 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230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 載明:劉政斌應給付原告12萬1,62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9377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於108年8月21日併案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29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債務人劉政斌在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 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108年8月8日送達被告。108年8月22 日核發移轉命令(其上載明原告債權移轉比例為70.15%) ,移轉前扣押的可處分薪資債權3分之1,該移轉命令於108 年8月27日送達被告。依行政院公告最低基本工資,108年每 月為23,100元,109年每月為23,800元,請求被告依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應將債務人劉政斌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 共5個月可處分薪資債權的3分之1,按70.15%之比例,給付 原告27,171元【計算式:(23,100370.15%4)+( 23,800370.15%1)=27,171】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 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 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 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 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 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 第93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71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