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長域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鑫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永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邦旭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公司代表宋育安委託辦理臺中市○○ 區○○段608-1 、608-2 、609 、609-1 、610 、610-1 號 等六筆戶建築物新建工程第一階段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築線核 准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並經原告公司代表李東岱建築師 承諾,已依約完成建築線測量及領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之建築線、土地鑽探、地下水補注評估、3D建築模型、 建築設計(含家俱配置) 圖等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臺中 市○○區○○段608-1 、608-2 、609 、000-0000、610-1 號等六筆戶之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5,750元(含發票)、臺中市都發局建築線申請圖 說繪製現場承辦會勘費用10,500元(不含發票)、臺中市都 發局建築線規費800 元、天立探勘顧問公司鑽探費用25,200 元(含稅)、天立探勘顧問公司地下水補注評估費用26,250 元(含稅)、建築3D費用25,000元(3D建模Sk etchUp-已完 成3 樓透天及4 樓透天各壹)、評估費用25,000元(含家俱 配置圖)、及臺中市○○區○○段○○○○○○○ ○號○○里區○ ○段1010及1011地號○○區○○○段○○○○○○○號○○○區○ ○段○○○○○○○號之評估費用(含家俱配置圖)各25,000元, 共計228,500 元。是原告為被告承攬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築線 核准等事務,且已依約完成委託承攬事務,委託契約書雖無 雙方之簽名用印,然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今原告確已和被 告就系爭委託承攬之主要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被告 亦已受領原告工作成果之給付,其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前述各項代為 給付及勞務費用合計228,500 元。未料,原告於履行契約債 務後,多次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被告均 置之不理。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並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原告所為之勞務成果之給付,被 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28,500 元,及自訴狀送達時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8,500 元,及自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董監事或經理人並無李東岱建築師 之登記,且原告僅提出委託李東岱辦理相關作業之委託書, 並無委託本件於107 年期間辦理相關事宜之事實,原告公司 從未提出請求權由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轉移至原告公司之法 律依據。 ㈡被告與原告公司從未有任何接觸,更無原告所稱任何依約委 託承攬事宜。被告與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尚就系爭承攬事務 在議價階段,合約尚未簽立,並未委託辦理,無法確認金額 。且上開兩張發票請款同時經被告多次要求李東岱建築師事 務所提供測量成果書面資料,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卻從未提 供書面成果供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並無法確認原告實際 有辦理測量。原告縱有辦理測量事宜,卻從未提供書面成果 供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實際有辦理 測量。 ㈢被告就台中市○○區○○段608-1 、608-2 、609 、609-1 、610 、610-1 號等六筆地號土地之開發案設計極請領建照 等相關工作係委託富築天相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關於○○區 ○○段土地評估費用,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中並無此 項目,表示李建築師報價當時也同意土地評估是不收取費用 的;關於東勢區、大里區、東區、大雅區等四筆土地,原告 既從未報價亦無任何作業,竟向被告起訴要求10萬元,被告 實感莫名。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03 條、第 528 條規定甚明。而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 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 ,委任人固有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請求權由李東岱建築師事務 所轉移至原告公司之法律依據云云查,本件原告既已陳 報其委任其公司建築師李東岱承做系爭承攬工程(見本院卷 第125頁),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上名片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29頁),顯見原告與李東岱建築師間確實成立委任契 約揆諸前開見解,受任人即李東岱建築師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於委任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可行使本件報酬請 求權。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 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 成立契約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代表宋育安口頭委 託辦理系爭事務,並經原告公司代表李東岱建築師承諾,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裁判要旨,原告即應就雙方間就原告 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或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委託契約 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鑽探調查報告書、地下水補 注評估報告書、請款單、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及發票為證 ,然觀委託契約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鑽探調查報 告書、地下水補注評估報告書、請款單、報價單等文件,均 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且委託契約書並未獲被告簽名 確認,又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完成系爭事務,惟原告為完 成系爭事務而製作之上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鑽探調 查報告書、地下水補注評估報告書等文件成品,卻未交付予 被告作為完成承攬工作之證明,顯有違常情;且經證人即被 告公司副總經理宋育安於本院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證 述:「(有無代理公司出面和原告公司口頭締結承攬關係? (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的委託契約並告以要旨))一開始有 跟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接觸,請其規劃案子並報價,公司會 依據他們的報價單去跟他們議價,在議價過程中公司會再跟 建築師事務所商討就建案做成本的估算,李建築師將報價給 我時,公司認為報價過高,所以就沒有成立委託,不再找原 告公司,我們後來找了陳富強建築師(富築天相建築師事務 所)。」、「(問:(提示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予證人閱覽 )對原告請求的項目有何意見?)只有鑽勘費用是重疊的, 最後我與老闆討論結果是沒有找李東岱建築師推薦的原告公 司。」、「(問:證人有無跟我與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到現 場會勘過?)有,那是報價中先去會勘,那時候要請建築師 動作快點。」、「(問:證人有無於107 年9 月4 日中午12 點14分和戴邦旭到大全街66號李東岱建築師?)有。」、「 (問:當天跟戴邦旭到李東岱建築師為了什麼事情?)那時 候李東岱建築師報價快完成,所以我們老闆要跟他碰面,並 請他提出其他報價。」、「(問:那時候和戴邦旭是否有跟 李東岱建築師討論到建築設計圖面及修改事宜?)有。」、 「(問:那是屬於委託項目?)不是,我們提出想法,李東 岱建築師要提出初步的規劃及簡單圖說給公司,如果跟我們 想法符合的話才有進一步的競圖。」,足見被告僅係向原告 詢問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相關事務所得完成之事項及 其所需支出之費用,進而供被告參酌其事務完成進度、品質 及成本計算,而原告所製作之上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鑽探調查報告書、地下水補注評估報告書等文書,亦係為 向被告爭取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而提供委託事務相關事 前程序內容、品質之呈現,並參以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宋育 安副總經理LINE對話內容,亦未就被告委託原告完成系爭事 務及支付報酬等情事加以討論或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意, 且經證人宋育安於本院證述:「(問:LINE的對話是你 跟公司的對話?(提示本院卷第129 頁以下LINE對話截 圖並告以要旨))是有這些對話的過程,那時候要請李東岱 建築師趕快幫我尋找廠商,不是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請 求的工作項目費用,只有鑽勘費用是重疊的。」等語,尚難 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逕認兩造有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執行 內容、契約價格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況被告最後選擇訴外 人富築天相建築師事務所陳富強建築師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 設計事務,並依證人宋育安證述:「(問:報價時有無評估 另外每塊土地的費用要25000 元?)沒有。」、「(問:另 外有東勢大里等四筆土地,有無要評估費用10萬元的報價? )沒有。」、「問:公司請其他公司做評估時,其他建築師 有無要求評估費用?)沒有。」等語,益徵被告向各建築師 就系爭事務以相同條件而為之詢價,被告再以各建築師所為 之完成事務內容、所需耗費之成本報告等條件選擇最有利於 被告者成立契約,足見原告提供上開文件及報價單、請款單 等均僅係提供予被告參考,用以爭取承辦系爭工程之建築設 計事務,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契約關係。 ㈣雖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宋育安曾於請款單、報價單、傢俱配置 參考圖上簽名確認,惟經證人宋育安於本院109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客戶簽收欄的李東岱簽名是否係 證人所簽嗎?(提示本院卷第79頁亞興測量股份有限公司的 報價單並告以要旨))是。」、「(問:既然沒有委託李東 岱建築師,為何會在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給李東岱建築師的報 價單上面簽收?)那時候有請李東岱建築師幫我尋找廠商, 我請建築師給我書面,我的簽名是代表我有收到該報價單, 但不是代表我們有整個委託李東岱建築師。」、「(問:提 示水電簽收單,有簽收?)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只 是另外兩個報價而已,我的簽收只是表示我有收到報價而已 。」等語,足見宋育安於請款單、報價單、傢俱配置參考圖 上簽名,僅係確認有收到上開文書而已,並非兩造間有成立 契約之意思合致;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並提出 107 年10月4 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二紙,品名分別為「 測量繪圖」及「繪圖」,金額分別為10,500元及15,000元為 證,惟觀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法確認兩造於本 件確有成立契約關係。綜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認 定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是原告依契約請求給付報酬,難認 有據。 ㈤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再查,原告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完成建築線測量及 領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線、土地鑽探、地下 水補注評估、3D建築模型、建築設計(含傢俱配置)圖製作 工作並提供請款單及報價單予被告,其目的為向被告爭取 簽署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依法應屬對被告提出承攬之要約 ,則被告收受上開請款單及報價單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 告為爭取高額之承攬報酬而製作上開文件以求獲取承攬系爭 工程之機會,被告並無因此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即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228,5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8,500 元及自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