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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三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盧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 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即業主,下稱高鼎公司)「242廠建廠專案-補照及廠房 與周邊整建工程之特殊門窗工料」即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 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109年9月29日民事答辯 狀反訴起訴狀㈠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就系爭 工程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缺失改善未 完成,應負擔被告另購買材料及僱工施作之費用,扣除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尚應付被告如反訴聲明之金額等語。核 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 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4,343元(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於訴狀送達後,分別以110年2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 述意見狀、110年4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㈡狀 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為:原告應被告86,133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㈠送達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3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次承包由被告發包之高鼎公司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1 2月10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326,666元。原告依 約進行,至108年6月18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將防火門鑰 匙交予被告公司之張主任,後要求被告驗收及給付工程款 ,被告回覆以系爭工程尚有待修繕項目,並要求提供防火 門材料證明,原告為求請款順利,依被告要求完成缺失修繕 提供,其中馬達部分雖非因原告之故而毀損,原告亦免費修 繕完畢,並要求被告再次進行驗收,被告竟置之不理,全部 工程款分毫未付。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8日即已完工,且經 高鼎公司自108年10月間使用今,未有任何瑕疵發生,可 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⑷約定,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 ㈡馬達部分係因被告自行操作不當而毀損,原告將馬達拆回送 原廠檢修,發現毀損原因是送錯電,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免費為被告修繕完畢,致電被告進行安裝,被告卻片 面主張解除契約,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亦 拒絕原告前往安裝修繕完成之馬達,並叫其他廠商到工地安 裝另外的馬達,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馬達之成本價8,00 0元不請求。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約定通知進場後30個日曆天完工,被告通知原告於 10 8年5月14日開始進場施作,並於同年6月7日發函要求原 告缺失改善,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方進場改善;同年6月20 日通知原告準備請款資料與應申請驗收流程;同年7月5日通 知缺失改善;同年7月10日收到出廠證明資料;同年7月20日 要求原告提供防颱報告,遲至108年7月28日僅收到計算書, 未收到測試報告;同年8月1日被告試車捲門發現無法作動, 要求原告缺失改善,原告於同年8月5日到現場查看並回函推 卸責任,至同年9月23日止皆對缺失拒不改善;被告於同 年9月23日發管理函要求改善;原告於同年9月24日私下進場 拔走設備馬達,被告催討無果後,於同年10月2日發函以原 告竊盜行為已重大違約,聲明解除合約;原告無回應,被告 於同年12月11日依合約發函結算,說明原告缺失改善未完成 ,扣除發二包廠商費用及原告嚴重逾期應給付逾期罰款,結 算無工程款可給付。 ㈡否認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完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於該 日完工。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裝置燒 毀,鐵捲門無法動作,被告於108年8月1日請求原告派員查 修至可正常運作,原告卻拒絕維修,未經被告同意於108年9 月24日擅自竊取馬達及電控裝置,被告只能另購馬達及電控 裝置等材料及聘請粗工裝設馬達及電控裝置,並於108年10 月2日始裝設完畢。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之原因,係因原告 未為馬達及電控裝置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即無熔絲開 關),而係將馬達及電控裝置與其他電器共用無熔絲保險絲 ,導致馬達及電控裝置無法承載其他電器能承載之電壓,而 於送電過程中造成馬達及電控裝置電壓過大而燒毀。縱被告 測試人員具有送錯電之情形(被告否認之),若馬達及電控 裝置有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待無熔絲保險絲燒毀後,電源 即無通路可至馬達及電控裝置,馬達及電控裝置也不會燒毀 ,可見馬達燒毀之原因並非送錯電,而是原告未為馬達及電 控裝置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又馬達原廠出具之異常訴 怨報告書覆檢狀況判斷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之可能原因有三 ⑴送錯電、⑵施工中電線有破皮短路、⑶有小動物進入造成 短路,並非即為送錯電,且原廠只就原告拆送之馬達及電控 裝置檢測,並無觀看施工現場,不足採信。馬達及電控裝置 為系爭工程工作物電動鐵捲門之核心,電動鐵捲門無法正常 運作,承攬工作物即尚非完工,故系爭工程應於被告另購馬 達及電控裝置及聘請粗工於108年10月2日裝設完畢始完工。 ㈢兩造約定之工期為被告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30個日曆天完 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扣除108年5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不得施工日數,原告應於108年6月16日完 工,原告逾期至108年10月2日始完工,自108年6月17日起應 給付逾期罰款,原告共逾期10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⑴按 工程款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52,799元(326,666×1%×108 =352,799.28)。又馬達及電控裝置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燒毀,依系爭契約第12條⑸約定,被告可逕行僱工處理, 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得異議。本件因馬達及電控裝置需拆 除重新裝設,被告另購馬達及電控裝置材料及聘請粗工裝設 之費用69,595元(被告願以60,000元計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款扣除上述逾期違約金及另購馬達及電控裝置暨聘 工裝設之費用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故原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08日,應給付被告逾 期違約金352,799元及被告力購馬達及電控裝置材料及聘請 粗工裝設之費用60,000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尚 應給付被告86,133元(計算式:326,666-352,799-60,000 =-86,133)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原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後,於108年6月18日已遵期 完工,並無延宕,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證明原 告未完工之事實,其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電捲門之馬達並無另行裝設無熔絲保險絲之必要,馬達燒毀 之原因為被告自行操作不當導致送錯電,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去函通知被告將於108年9月23日將馬達 拆回維修,並非私下取回未通知被告,原告將燒毀之馬達拆 回維修亦符合常理,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被告提出之證二 統一發票僅其中第3、4張發票與安裝馬達相關,其餘第1、2 、5、6張發票品名均與鐵捲門及馬達無關,要無足採,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其購買馬達等材料及裝設費用60,000元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3-524頁、第607 -609頁、本院卷㈡第7、8頁、並依訴訟資料增減及調整文字 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款為326,666元,工程驗收後付款,簽核工程 款最多核發總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預留總工程款百分之 十作為保固保留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給付(系爭合約第6 條⑷參照),工期期限為經被告通知起進場施工並於30個日 曆天完工(系爭契約第8條⑴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108年5月24日至同 年月26日不計入工期(見本院卷㈡第8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於108年6月18日完工? ㈡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⑴給付逾期罰款352,799元 ,是否有理由? ㈢因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被告另購置馬達及電 控裝置等捲門材料及聘粗工之總費用69,595元,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⑸請求原告給付6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6,66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86,133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於108年6月18日完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 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 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工程為原告次包被告承攬之高鼎公司「242廠建廠專案- 補照及廠房與周邊整建工程之特殊門窗工料」即電動鐵捲門 ,依系爭契約第7條計價說明⑴之約定,兩造約定之承攬工 作為電動鐵捲門之安裝(連工帶料),則關於系爭工程是否 完工,即應依此約定之內容為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 8年6月18日完工乙節,業據提出完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1 -75頁)、LINE對話圖檔(見本院卷㈠第565頁-571頁、卷㈡ 第13-19頁)為證,復經證人廖坤癸即原告施工人員到庭證 稱:系爭工程於拆馬達之前二、三個月已經完工(見本院卷 ㈠第582頁),而原告係於108年9月24日將馬達拆回維修, 則證人所述之完工時間當在108年6、7月間;被告亦自承原 告於測試前已經把所有鑰匙交給被告公司,且口頭表示已經 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原告係於108年6、7月間將鑰 匙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40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 電動鐵捲門之安裝,係在108年6、7月間完成並交付鑰匙予 被告,應可認定。本院復參酌被告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 ㈠所附證據一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5頁-69頁), 最後施工照片之日期為108年6月18日,核與原告主張之完工 日期相符;該日期之後,被告於108年6月20日發工程聯絡 單通知原告請款時所需附文件資料及申請驗收(見本院卷㈡ 69頁、187頁);嗣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對原 告所發之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卷㈡第71頁-99頁、第189頁-3 17頁),則均屬通知原告缺失改善、提供出廠證明資料、防 颱試驗報告、通知馬達燒毀及通知解除契約等事項。綜合上 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即電動鐵捲門之 安裝(連工帶料)已在108年6月18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信為真正。至被告以原告尚有諸多缺失改善項目及可 歸責原告致馬達、電控裝置燒毀,電動鐵捲門無法動作等詞 為辯,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亦為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有瑕疵及瑕疵修補之問題,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核屬二事, 無從以此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採。 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期限⑴約定:「施工期限於甲方(即被 告,以下同)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30個日曆天完工(含國定 假日、例假日)…」、第17條逾期罰款⑴約定:「乙方(即 原告,以下同)如未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度表之 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 依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罰款…」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頁、41頁)。 ㈡本件被告係於10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自被告通知進場施工之108年5月14日起算30個日歷 天,系爭工程應於108年6月13日完工,惟其中108年5月24日 同年月26日不計入工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完工日應順 延3日即至同年6月16日,而原告係於108年6月18日完工,已 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不計工期之事由,則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已逾期2日,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⑴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 罰款之數額為6,533元(計算式:326,666×1%×2=6,533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因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被告另購置馬達、電 控裝置等捲門材料及聘粗工之費用為69,595元,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⑸請求原告給付6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有明定。此項承攬 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 要,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定作人如已盡其舉證責 任證明工作有瑕疵,承攬人就工作之瑕疵即應負無過失之擔 保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 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12條⑸固約定: 「乙方應照甲方人員指示處理相關交辦事項,如乙方未依指 示及時處理時,甲方工地主管得另行僱工自行處理,所生費 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 頁),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⑸之 上開約定,雖以原告應依被告人員指示處理交辦事項,未依 指示處理時應負擔所生費用等語,解釋上應認上開約定須以 被告人員指示交辦之事項屬原告承攬範圍內之工作或原告應 負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非謂 逾上述範圍之交辦事項,原告均有依交辦內容處理或負擔費 用之義務。 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 裝置嗣後燒毀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聯絡單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291頁、301頁-3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被告抗辯馬達燒毀之原因係因原告未為馬達及電控裝 置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即無熔絲開關),導致馬達及 電控裝置無法承載其他電器能承載之電壓,而於送電過程中 造成馬達及電控裝置電壓過大而燒毀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馬達無裝設無熔絲保險絲之必要,且馬達及電控裝 置燒毀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係因被告送錯電所致等語, 經查: ⒈電動鐵捲門之馬達燒毀後,經原告於108年9月24日拆回送交 原廠東元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拆檢結果以:「異 常理由:送電短路、電路機板及電線爆掉。覆檢狀況:捲門 機拆回公司檢查,捲門機馬達及剎車正常,只有電路機板電 線爆掉,研判通電瞬間短路,可能性有:①送錯電②施工中 電線有破皮短路③小動物進入造成短路。」(見本院卷㈠第 125頁),依上開東元公司拆檢結果,原告裝設之電動鐵捲 門之馬達及剎車於送檢時均屬正常,僅電路板電線爆掉,即 該馬達燒毀之原因,係因送電短路所致,並非原告裝設之電 動鐵捲門之馬達本身具有何種瑕疵,應可認定。 ⒉關於馬達送電短路之情形,依兩造各自提出工程聯絡單所示 ,係於原告完成工作並交付鑰匙予被告後,被告人員自行送 電測試時發生短路現象(見本院卷㈠99頁、111頁-123頁、 卷㈡291頁-295頁、301頁-311頁)。而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為電動鐵捲門之安裝(連工帶料)已如前述,依系爭契 約附件之電動鐵捲門規範說明第11點載明:「本工程捲門電 動機之機械縫,門軌槽由營造廠商負責預留施工,電源管路 及開關管路由水電承包商負責預埋施工。」(見本院卷㈠69 頁、281頁、卷㈡第143頁),證人廖坤癸亦證稱:「水電, 不是我,我把門裝好,插頭預留,水電是由被告另行發包的 水電廠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3頁-584頁),可 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含鐵捲門之電源管路及開 關管路即送電設施。至於原告是否應為馬達及電控裝置裝設 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乙事,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凱 翔即被告另行購置馬達材料及安裝之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鴻公司)員工到庭證稱:「(被告有無在108年年 底請你本案工地裝設鐵捲門馬達?)我是百鴻鐵捲門公司的 員工,有接到被告的委託,由我負責前往裝設。」、「(鐵 捲門的馬達一般來說是否基於安全顧慮,要安裝獨立無熔絲 保險絲以避免燒燬?)馬達裡面就會有保險絲的裝置,所以 一般不需要另行裝置。」、「(如果馬達有獨立且能承受正 確電壓的無熔絲保險絲,是否不管有送錯電,馬達皆不會燒 燬?)不一定。即使有裝設獨立的無熔絲保險絲,但如果電 壓超過該保險絲能承受的電壓,馬達仍然會燒燬。」、「( 被告請你們公司去裝設馬達,有無要求要裝設獨立的無熔絲 保險絲?)我沒有接收到這樣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584頁-586頁),足見系爭工程電動鐵捲門之馬達裝設, 因馬達內本即具有保險絲之裝置,一般而言並無另行裝設獨 立之無熔絲保險絲之必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特 別約定工作內容應包含為馬達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其 所辯已難遽採。況如認本件鐵捲門之馬達依約應裝設獨立之 無熔絲保險絲,且因原告未依約裝設致馬達經被告人員送電 測試後燒毀,則被告於馬達燒毀後,另向百鴻公司購買馬達 材料並由證人張凱翔前往安裝時,衡諸常理,為避免相同事 故再次發生,必定會要求百鴻公司須為安裝之馬達裝設獨立 之無熔絲保險絲,然依證人張凱翔前開證述可知百鴻公司並 未自被告接獲此種訊息,另依被告提出之證二統一發票,除 百鴻公司外其餘發票之營業人為鴻海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品名記載為綑工工資,顯非具有裝置捲門專業之人員,亦 無可能係由綑工為馬達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則被告於 馬達燒毀後,另行購買馬達材料及聘人安裝時,仍未為馬達 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益證被告辯稱馬達燒毀之原因係 因原告未為馬達裝設無熔絲保險絲所致,並非可採。 ⒊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既不包含電動鐵捲門之送電設施即 電源管路及開關管路,且被告無法證明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 應包含為馬達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則於原告完成工作 並將鑰匙交予被告後,於被告人員送電測試時,發生送電短 路而燒毀鐵捲門馬達之情形,自難據此認為原告完成之工作 具有何種瑕疵及馬達燒毀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準此 ,原告就馬達燒毀乙事,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原告亦 無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事,縱被告以工程聯 絡單指示原告應交辦處理馬達燒毀事宜,原告亦無處理及負 擔費用之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⑸請求原告給付被 告另購馬達、電控裝置材料及聘工之費用60,000元,核屬無 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6,66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86,13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12,133元: ⒈系爭工程為被告向高鼎公司承攬後再分包部分工項予原告, 高鼎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履約至第四期,僅第五 期、第六期雙方仍在協議中,有高鼎公司109年11月9日鼎管 字第20201109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3頁),復依高 鼎公司函所附與被告之承攬契約第3條工程價款及支付方式 所載:第四、五、六期工程分別為:「⑷第四期:辦公室區 域相關隔間施作及廠房周邊圍牆拆除及廠房周邊植栽完成後 (不含二次施工部分),並經初驗合格後…」、「⑸第五期 :廠房使用執造取得後及二次施工完成至全部工程完工…」 、「⑹第六期:工程保固金…」(見本院卷㈠第493頁), 則被告承攬之高鼎公司工程至少已完成至第四期初驗合格。 再經本院比對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7 頁、卷㈡第145頁)及高鼎公司與被告承攬契約工程估價單 之結果,系爭工程之工項應屬高鼎公司與被告間工程估價單 所列F項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07頁),非屬H項之二次工程 (見本院卷㈠第511頁)。而高鼎公司係於108年10月14日開 立第四期工程款統一發票、同年月28日匯款予被告,有高鼎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491頁),則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係被告向高鼎公司承攬 之第五期工程前之工程範圍,雖無從辨明確切係屬何期工程 ,惟被告承攬之第四期工程既經高鼎公司初驗合格於108年 10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縱被告於該期日前未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辦理驗收,仍應認為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至遲於108 年10月14日即屬驗收合格。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說明⑷:「工程付款說明:工程驗收 後付款,簽核工程款最多核發總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預 留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保固保留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給 付…」及第21條工程保固:「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 方保固【1】年並出具保固書。」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7 頁、第21頁),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瑕疵及應負不完 全給付情事,並至遲於108年10月14日應認為業經驗收合格 等情,均認定如前,則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迄今,已逾1年 之保固期間,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326,666元,原告同意自工程款 中扣除馬達成本價8,000元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45頁), 另原告因逾期完工2日,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6,533元,並據 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應予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為312,133元(計算式:326,666元-8,000元-6,5 33元=312,133元)。 ㈡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另購馬達材料及聘工安 裝之費用60,000元,且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2日,扣除原告 不請求之馬達成本價及逾期罰款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項數額之工程款。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108日,應給付 逾期違約金352,799元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⑸給付60,000 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6,133 元,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2,1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86,133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柒、原告本訴之請求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命由兩造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8條,命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