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台灣三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盧蓮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
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
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即業主,下稱高鼎公司)「242廠建廠專案-補照及廠房
與周邊整建工程之特殊門窗工料」即電動鐵捲門(下稱
系爭
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109年9月29日民事
答辯
狀暨反訴
起訴狀㈠主張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就系爭
工程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逾期
違約金及缺失改善未
完成,應負擔被告另購買材料及僱工施作之費用,扣除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尚應付被告如反訴聲明之金額等語。核
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
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4,343元(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於訴狀送達後,分別以110年2月23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陳
述意見狀、110年4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㈡狀
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為:原告應被告86,133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㈠送達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3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次承包由被告發包之高鼎公司系爭工程,
兩造於107年1
2月10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326,666元。原告依
約進行,至108年6月18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將防火門鑰
匙交予被告公司之張主任,
俟後要求被告驗收及給付工程款
,
惟被告回覆以系爭工程尚有待修繕項目,並要求提供防火
門材料證明,原告為求請款順利,依被告要求完成缺失修繕
提供,其中馬達部分雖非因原告之故而毀損,原告亦免費修
繕完畢,並要求被告再次進行驗收,被告竟置之不理,全部
工程款分毫未付。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8日即已完工,且經
高鼎公司自108年10月間使用
迄今,未有任何瑕疵發生,可
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⑷約定,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
㈡馬達部分係因被告自行操作不當而毀損,原告將馬達拆回送
原廠檢修,發現毀損原因是送錯電,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免費為被告修繕完畢,致電被告進行安裝,被告卻片
面主張
解除契約,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亦
拒絕原告前往安裝修繕完成之馬達,並叫其他廠商到工地安
裝另外的馬達,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馬達之成本價8,00
0元不請求。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6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約定通知進場後30個日曆天完工,被告通知原告於
10 8年5月14日開始進場施作,並於同年6月7日發函要求原
告缺失改善,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方進場改善;同年6月20
日通知原告準備請款資料與應申請驗收流程;同年7月5日通
知缺失改善;同年7月10日收到出廠證明資料;同年7月20日
要求原告提供防颱報告,遲至108年7月28日僅收到計算書,
未收到測試報告;同年8月1日被告試車捲門發現無法作動,
要求原告缺失改善,原告於同年8月5日到現場查看並回函推
卸責任,
嗣至同年9月23日止皆對缺失拒不改善;被告於同
年9月23日發管理函要求改善;原告於同年9月24日私下進場
拔走設備馬達,被告催討無果後,於同年10月2日發函以原
告竊盜行為已重大違約,聲明解除合約;原告無回應,被告
於同年12月11日依合約發函結算,說明原告缺失改善未完成
,扣除發二包廠商費用及原告嚴重逾期應給付逾期罰款,結
算無工程款可給付。
㈡否認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完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於該
日完工。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裝置燒
毀,鐵捲門無法動作,被告於108年8月1日請求原告派員查
修至可正常運作,原告卻拒絕維修,未經被告同意於108年9
月24日擅自竊取馬達及電控裝置,被告只能另購馬達及電控
裝置等材料及聘請粗工裝設馬達及電控裝置,並於108年10
月2日始裝設完畢。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之原因,係因原告
未為馬達及電控裝置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即無熔絲開
關),而係將馬達及電控裝置與其他電器共用無熔絲保險絲
,導致馬達及電控裝置無法承載其他電器能承載之電壓,而
於送電過程中造成馬達及電控裝置電壓過大而燒毀。縱被告
測試人員具有送錯電之情形(被告否認之),若馬達及電控
裝置有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待無熔絲保險絲燒毀後,電源
即無通路可至馬達及電控裝置,馬達及電控裝置也不會燒毀
,可見馬達燒毀之原因並非送錯電,而是原告未為馬達及電
控裝置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又馬達原廠出具之異常訴
怨報告書覆檢狀況判斷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之可能原因有三
⑴送錯電、⑵施工中電線有破皮短路、⑶有小動物進入造成
短路,並非即為送錯電,且原廠只就原告拆送之馬達及電控
裝置檢測,並無觀看施工現場,
不足採信。馬達及電控裝置
為系爭工程工作物電動鐵捲門之核心,電動鐵捲門無法正常
運作,承攬工作物即
尚非完工,故系爭工程應於被告另購馬
達及電控裝置及聘請粗工於108年10月2日裝設完畢始完工。
㈢兩造約定之工期為被告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30個日曆天完
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扣除108年5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不得施工日數,原告應於108年6月16日完
工,原告逾期至108年10月2日始完工,自108年6月17日起應
給付逾期罰款,原告共逾期10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⑴按
工程款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52,799元(326,666×1%×108
=352,799.28)。又馬達及電控裝置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燒毀,依系爭契約第12條⑸約定,被告可逕行僱工處理,
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得
異議。本件因馬達及電控裝置需拆
除重新裝設,被告另購馬達及電控裝置材料及聘請粗工裝設
之費用69,595元(被告願以60,000元計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款扣除上述逾期違約金及另購馬達及電控裝置暨聘
工裝設之費用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故原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08日,應給付被告逾
期違約金352,799元及被告力購馬達及電控裝置材料及聘請
粗工裝設之費用60,000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尚
應給付被告86,133元(計算式:326,666-352,799-60,000
=-86,133)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原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後,於108年6月18日已遵期
完工,並無延宕,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證明原
告未完工之事實,其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電捲門之馬達並無另行裝設無熔絲保險絲之必要,馬達燒毀
之原因為被告自行操作不當導致送錯電,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去函通知被告將於108年9月23日將馬達
拆回維修,並非私下取回未通知被告,原告將燒毀之馬達拆
回維修亦符合常理,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被告提出之證二
統一發票僅其中第3、4張發票與安裝馬達相關,其餘第1、2
、5、6張發票品名均與鐵捲門及馬達無關,
要無足採,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其購買馬達等材料及裝設費用60,000元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3-524頁、第607
-609頁、本院卷㈡第7、8頁、並依訴訟資料增減及調整文字
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款為326,666元,工程驗收後付款,簽核工程
款最多核發總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預留總工程款百分之
十作為保固保留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給付(系爭合約第6
條⑷
參照),工期期限為經被告通知起進場施工並於30個日
曆天完工(系爭契約第8條⑴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108年5月24日至同
年月26日不計入工期(見本院卷㈡第8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於108年6月18日完工?
㈡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⑴給付逾期罰款352,799元
,是否有理由?
㈢因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被告另購置馬達及電
控裝置等捲門材料及聘粗工之總費用69,595元,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⑸請求原告給付6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6,66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86,133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於108年6月18日完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
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
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
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工程為原告次包被告承攬之高鼎公司「242廠建廠專案-
補照及廠房與周邊整建工程之特殊門窗工料」即電動鐵捲門
,依系爭契約第7條計價說明⑴之約定,兩造約定之承攬工
作為電動鐵捲門之安裝(連工帶料),則關於系爭工程是否
完工,即應依此約定之內容為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
8年6月18日完工乙節,
業據提出完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1
-75頁)、LINE對話圖檔(見本院卷㈠第565頁-571頁、卷㈡
第13-19頁)為證,復經證人廖坤癸即原告施工人員到庭證
稱:系爭工程於拆馬達之前二、三個月已經完工(見本院卷
㈠第582頁),而原告係於108年9月24日將馬達拆回維修,
則證人所述之完工時間當在108年6、7月間;被告亦
自承原
告於測試前已經把所有鑰匙交給被告公司,且口頭表示已經
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原告係於108年6、7月間將鑰
匙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40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
電動鐵捲門之安裝,係在108年6、7月間完成並交付鑰匙予
被告,應可認定。本院復
參酌被告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
㈠所附證據一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5頁-69頁),
最後施工照片之日期為108年6月18日,
核與原告主張之完工
日期相符;該日期之後,被告
旋於108年6月20日發工程聯絡
單通知原告請款時所需附文件資料及申請驗收(見本院卷㈡
69頁、187頁);嗣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對原
告所發之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卷㈡第71頁-99頁、第189頁-3
17頁),則均屬通知原告缺失改善、提供出廠證明資料、防
颱試驗報告、通知馬達燒毀及通知解除契約等事項。綜合上
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即電動鐵捲門之
安裝(連工帶料)已在108年6月18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
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以原告尚有諸多缺失改善項目及可
歸責原告致馬達、電控裝置燒毀,電動鐵捲門無法動作等詞
為辯,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亦為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有瑕疵及瑕疵修補之問題,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核屬二事,
無從以此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是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
洵無可採。
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期限⑴約定:「施工期限於甲方(即被
告,以下同)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30個日曆天完工(含國定
假日、例假日)…」、第17條逾期罰款⑴約定:「乙方(即
原告,以下同)如未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度表之
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
依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罰款…」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頁、41頁)。
㈡本件被告係於10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自被告通知進場施工之108年5月14日起算30個日歷
天,系爭工程應於108年6月13日完工,惟其中108年5月24日
同年月26日不計入工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完工日應順
延3日即至同年6月16日,而原告係於108年6月18日完工,已
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不計工期之事由,則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已逾期2日,
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⑴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
罰款之數額為6,533元(計算式:326,666×1%×2=6,533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因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被告另購置馬達、電
控裝置等捲門材料及聘粗工之費用為69,595元,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⑸請求原告給付6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有明定。此項承攬
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
要,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定作人如已盡其
舉證責
任證明工作有瑕疵,承攬人就工作之瑕疵即應負無過失之擔
保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
同時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12條⑸固約定:
「乙方應照甲方人員指示處理相關交辦事項,如乙方未依指
示及時處理時,甲方工地主管得另行僱工自行處理,所生費
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
頁),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⑸之
上開約定,雖以原告應依
被告人員指示處理交辦事項,未依
指示處理時應負擔所生費用等語,解釋上應認上開約定須以
被告人員指示交辦之事項屬原告承攬範圍內之工作或原告應
負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範圍內之事項
始足當之,非謂
逾上述範圍之交辦事項,原告均有依交辦內容處理或負擔費
用之義務。
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
裝置
嗣後燒毀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聯絡單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291頁、301頁-3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
屬實。被告抗辯馬達燒毀之原因係因原告未為馬達及電控裝
置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即無熔絲開關),導致馬達及
電控裝置無法承載其他電器能承載之電壓,而於送電過程中
造成馬達及電控裝置電壓過大而燒毀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馬達無裝設無熔絲保險絲之必要,且馬達及電控裝
置燒毀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係因被告送錯電所致等語,
經查:
⒈電動鐵捲門之馬達燒毀後,經原告於108年9月24日拆回送交
原廠東元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拆檢結果以:「異
常理由:送電短路、電路機板及電線爆掉。覆檢狀況:捲門
機拆回公司檢查,捲門機馬達及剎車正常,只有電路機板電
線爆掉,研判通電瞬間短路,可能性有:①送錯電②施工中
電線有破皮短路③小動物進入造成短路。」(見本院卷㈠第
125頁),依上開東元公司拆檢結果,原告裝設之電動鐵捲
門之馬達及剎車於送檢時均屬正常,僅電路板電線爆掉,即
該馬達燒毀之原因,係因送電短路所致,並非原告裝設之電
動鐵捲門之馬達本身具有何種瑕疵,應可認定。
⒉關於馬達送電短路之情形,依兩造各自提出工程聯絡單所示
,係於原告完成工作並交付鑰匙予被告後,被告人員自行送
電測試時發生短路現象(見本院卷㈠99頁、111頁-123頁、
卷㈡291頁-295頁、301頁-311頁)。而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為電動鐵捲門之安裝(連工帶料)已如前述,依系爭契
約附件之電動鐵捲門規範說明第11點載明:「本工程捲門電
動機之機械縫,門軌槽由營造廠商負責預留施工,電源管路
及開關管路由水電承包商負責預埋施工。」(見本院卷㈠69
頁、281頁、卷㈡第143頁),證人廖坤癸亦證稱:「水電,
不是我,我把門裝好,插頭預留,水電是由被告另行發包的
水電廠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3頁-584頁),可
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含鐵捲門之電源管路及開
關管路即送電設施。至於原告是否應為馬達及電控裝置裝設
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乙事,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張凱
翔即被告另行購置馬達材料及安裝之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鴻公司)員工到庭證稱:「(被告有無在108年年
底請你
本案工地裝設鐵捲門馬達?)我是百鴻鐵捲門公司的
員工,有接到被告的委託,由我負責前往裝設。」、「(鐵
捲門的馬達一般來說是否基於安全顧慮,要安裝獨立無熔絲
保險絲以避免燒燬?)馬達裡面就會有保險絲的裝置,所以
一般不需要另行裝置。」、「(如果馬達有獨立且能承受正
確電壓的無熔絲保險絲,是否不管有送錯電,馬達皆不會燒
燬?)不一定。即使有裝設獨立的無熔絲保險絲,但如果電
壓超過該保險絲能承受的電壓,馬達仍然會燒燬。」、「(
被告請你們公司去裝設馬達,有無要求要裝設獨立的無熔絲
保險絲?)我沒有接收到這樣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584頁-586頁),足見系爭工程電動鐵捲門之馬達裝設,
因馬達內本即具有保險絲之裝置,一般而言並無另行裝設獨
立之無熔絲保險絲之必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特
別約定工作內容應包含為馬達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其
所辯已難遽採。況如認本件鐵捲門之馬達依約應裝設獨立之
無熔絲保險絲,且因原告未依約裝設致馬達經被告人員送電
測試後燒毀,則被告於馬達燒毀後,另向百鴻公司購買馬達
材料並由證人張凱翔前往安裝時,衡諸常理,為避免相同事
故再次發生,必定會要求百鴻公司須為安裝之馬達裝設獨立
之無熔絲保險絲,然依證人張凱翔前開證述可知百鴻公司並
未自被告接獲此種訊息,另依被告提出之證二統一發票,除
百鴻公司外其餘發票之營業人為鴻海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品名記載為綑工工資,顯非具有裝置捲門專業之人員,亦
無可能係由綑工為馬達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則被告於
馬達燒毀後,另行購買馬達材料及聘人安裝時,仍未為馬達
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益證被告辯稱馬達燒毀之原因係
因原告未為馬達裝設無熔絲保險絲所致,並非可採。
⒊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既不包含電動鐵捲門之送電設施即
電源管路及開關管路,且被告無法證明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
應包含為馬達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則於原告完成工作
並將鑰匙交予被告後,於被告人員送電測試時,發生送電短
路而燒毀鐵捲門馬達之情形,自難據此認為原告完成之工作
具有何種瑕疵及馬達燒毀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準此
,原告就馬達燒毀乙事,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原告亦
無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事,縱被告以工程聯
絡單指示原告應交辦處理馬達燒毀事宜,原告亦無處理及負
擔費用之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⑸請求原告給付被
告另購馬達、電控裝置材料及聘工之費用60,000元,核屬無
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6,66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86,13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12,133元:
⒈系爭工程為被告向高鼎公司承攬後再分包部分工項予原告,
高鼎公司與被告間之
承攬契約,業經履約至第四期,僅第五
期、第六期雙方仍在協議中,有高鼎公司109年11月9日鼎管
字第2020110901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3頁),復依高
鼎公司函所附與被告之承攬契約第3條工程價款及支付方式
所載:第四、五、六期工程分別為:「⑷第四期:辦公室區
域相關隔間施作及廠房周邊圍牆拆除及廠房周邊植栽完成後
(不含二次施工部分),並經初驗合格後…」、「⑸第五期
:廠房使用執造取得後及二次施工完成至全部工程完工…」
、「⑹第六期:工程保固金…」(見本院卷㈠第493頁),
則被告承攬之高鼎公司工程至少已完成至第四期初驗合格。
再經本院比對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7
頁、卷㈡第145頁)及高鼎公司與被告承攬契約工程估價單
之結果,系爭工程之工項應屬高鼎公司與被告間工程估價單
所列F項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07頁),非屬H項之二次工程
(見本院卷㈠第511頁)。而高鼎公司係於108年10月14日開
立第四期工程款統一發票、同年月28日匯款予被告,有高鼎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491頁),則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係被告向高鼎公司承攬
之第五期工程前之工程範圍,雖無從辨明確切係屬何期工程
,惟被告承攬之第四期工程既經高鼎公司初驗合格於108年
10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縱被告於該
期日前未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辦理驗收,仍應認為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至遲於108
年10月14日即屬驗收合格。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說明⑷:「工程付款說明:工程驗收
後付款,簽核工程款最多核發總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預
留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保固保留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給
付…」及第21條工程保固:「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
方保固【1】年並出
具保固書。」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7
頁、第21頁),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瑕疵及應負不完
全給付情事,並至遲於108年10月14日應認為業經驗收合格
等情,均認定如前,則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迄今,已逾1年
之保固
期間,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326,666元,原告同意自工程款
中扣除馬達成本價8,000元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45頁),
另原告因逾期完工2日,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6,533元,並據
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應予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為312,133元(計算式:326,666元-8,000元-6,5
33元=312,133元)。
㈡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另購馬達材料及聘工安
裝之費用60,000元,且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2日,扣除原告
不請求之馬達成本價及逾期罰款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項數額之工程款。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108日,應給付
逾期違約金352,799元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⑸給付60,000
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6,133
元,
洵屬無據。
伍、
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2,1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86,133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柒、原告本訴之請求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命由兩造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8條,命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