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文義
相 對 人 健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王淑美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本身為身
心障礙人士及低收入戶,還要撫養二個小孩,現又購買計程
車花光積蓄,目前實無
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於
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臺抗字第15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
誤。
惟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南投縣埔理鎮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以釋明其為無資力者,惟中低收
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聲
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上用途欄載明「學校」,另
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係「邱陳瑞山」
而非聲請人
上開所述為
其本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若支付訴訟費用
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
等情,再聲請人於本案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3,640元,並非鉅額,聲請人應可籌措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謂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