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靜玲
法定
代理人 何靜青
代 理 人 陳如梅
律師
相 對 人 莫比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美惠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257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含
切結)、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
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