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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消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籃翊寧 被   告 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森 訴訟代理人 劉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支付定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6,000 元予被告,向被告訂購旅遊行程,保留定 金之期間至109 年5 月28日。嗣原告於108 年年底與被告確 認訂購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8 日止之泰國六日 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泰國行程),並約定以上開6,000 元之 定金折抵系爭泰國行程之團費131,800 元。原告於108 年12 月30日支付被告代辦簽證之費用11,200元;於109 年1 月2 日支付剩餘尾款114,600 元完畢。其後因全球爆發新型冠狀 病毒疫情(下稱新冠疫情),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詢問被 告系爭泰國行程可否改期,經被告表示無法改期,原告遂於 109 年1 月28日表示要取消系爭泰國行程。茲原告係於出發 前第2 日至第20日通知被告解約,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約定,原告應可請求被告退還團 費131,800 元之70%即92,260元,然被告卻拒絕退費,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泰國行程為保證出團,與一般旅行社之旅行 團不同,而原告支付被告之相關費用均已支出完畢,無法退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8日支付定金合計6,000 元予被告 ,向被告訂購旅遊行程,保留定金之期間至109 年5 月28日 ;嗣原告於108 年年底與被告確認訂購自109 年2 月3 日起 至109 年2 月8 日止之系爭泰國行程,並約定以上開6,000 元之定金折抵系爭泰國行程之團費131,800 元;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代辦簽證之費用11,200元;於109 年1 月2 日支付剩餘尾款114,600 元完畢;其後因全球爆發新冠 疫情,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詢問被告系爭泰國行程可否改 期,經被告表示無法改期,原告遂於109 年1 月28日表示要 取消系爭泰國行程等情,據其提出收款明細表、LINE對話截 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本件國外 旅遊契約書、護照自帶機場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 依約應退還團費131,800 元之70%即92,260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 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 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 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前項規定作為損 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 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此為本件國外旅遊契約第13 條所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之敘述相同(見本院卷 第44─45頁),要無疑義。本件系爭泰國行程之出發日為 109 年2 月3 日,而原告已於109 年1 月28日向被告表示 解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於旅遊開始前2 日 至20日內解除契約,自有上揭契約第13條所示退費原則之 適用。準此,假如原告支付之總團費為A 、被告支出之行 政規費為B 、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團費為C ,其計算公式即 為:A -B -( A -B)×30%=C 。另一種更簡潔之表述 方式為:( A -B)×70%=C 。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有為系爭泰國行程支出相關行政規費,則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陳稱其有為原告代辦簽證乙節,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92頁),足證被告有支出代辦簽證之費用11,2 00元無誤,故此筆費用應列為行政規費(上述公式之B 項 目)。此外,被告雖另提出泰國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惟該明細使用之文字為泰文,而被告並未將其 內文自行翻譯為中文(此屬被告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本 院無從斷定其待證事實為何,故該明細難以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支付被告之總團費為131,800 元( 上述公式之A 項目)、被告實際支出之行政規費為11,200 元(上述公式之B 項目),則依上述公式計算,被告應退 還原告之團費金額即為84,420元(上述公式之C 項目)【 計算式: ( 131,800-11,200) ×70%=84,420】。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團費金 額為元,已如前述。另就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本應自受領 時起負擔遲延利息,然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 團費84,420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