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籃翊寧
被 告 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森
訴訟代理人 劉振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支付定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6,000 元予被告,向被告訂購旅遊行程,保留定
金之
期間至109 年5 月28日。
嗣原告於108 年年底與被告確
認訂購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8 日止之泰國六日
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泰國行程),並約定以
上開6,000 元之
定金折抵系爭泰國行程之團費131,800 元。原告於108 年12
月30日支付被告代辦簽證之費用11,200元;於109 年1 月2
日支付剩餘尾款114,600 元完畢。其後因全球爆發新型冠狀
病毒疫情(下稱新冠疫情),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詢問被
告系爭泰國行程可否改期,經被告表示無法改期,原告遂於
109 年1 月28日表示要取消系爭泰國行程。茲原告係於出發
前第2 日至第20日通知被告解約,依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約定,原告應可請求被告退還團
費131,800 元之70%即92,260元,然被告卻拒絕退費,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泰國行程為保證出團,與一般旅行社之旅行
團不同,而原告支付被告之相關費用均已支出完畢,無法退
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8日支付定金合計6,000 元予被告
,向被告訂購旅遊行程,保留定金之期間至109 年5 月28日
;嗣原告於108 年年底與被告確認訂購自109 年2 月3 日起
至109 年2 月8 日止之系爭泰國行程,並約定以上開6,000
元之定金折抵系爭泰國行程之團費131,800 元;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代辦簽證之費用11,200元;於109 年1
月2 日支付剩餘尾款114,600 元完畢;其後因全球爆發新冠
疫情,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詢問被告系爭泰國行程可否改
期,經被告表示無法改期,原告遂於109 年1 月28日表示要
取消系爭泰國行程
等情,據其提出收款明細表、LINE對話截
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本件國外
旅遊契約書、護照自帶機場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
依約應退還團費131,800 元之70%即92,260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
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
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
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
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前項規定作為
損
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
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此為本件國外旅遊契約第13
條所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80頁),
核與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之敘述相同(見本院卷
第44─45頁),要無疑義。本件系爭泰國行程之出發日為
109 年2 月3 日,而原告已於109 年1 月28日向被告表示
解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係於旅遊開始前2 日
至20日內解除契約,自有
上揭契約第13條所示退費原則之
適用。準此,假如原告支付之總團費為A 、被告支出之行
政規費為B 、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團費為C ,其計算公式即
為:A -B -( A -B)×30%=C 。另一種更簡潔之表述
方式為:( A -B)×70%=C 。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有為系爭泰國行程支出相關行政規費,則
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
查,被告陳稱其有為原告代辦簽證乙節,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92頁),
足證被告有支出代辦簽證之費用11,2
00元無誤,故此筆費用應列為行政規費(上述公式之B 項
目)。此外,被告雖另提出泰國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
惟該明細使用之文字為泰文,而被告並未將其
內文自行翻譯為中文(此屬被告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本
院無從斷定其待證事實為何,故該明細難以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支付被告之總團費為131,800 元(
上述公式之A 項目)、被告實際支出之行政規費為11,200
元(上述公式之B 項目),則依上述公式計算,被告應退
還原告之團費金額即為84,420元(上述公式之C 項目)【
計算式: ( 131,800-11,200) ×70%=84,420】。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團費金
額為元,已如前述。另就
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本應自受領
時起負擔遲延利息,然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
團費84,420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