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消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20號 原   告 林幸青 被   告 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羅妍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妍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羅妍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里優 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 系爭意願書),由原告委託被告里優公司購買被告羅妍綸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支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 告里優公司告知當天晚上被告羅妍綸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並 請原告前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惟原告於簽約前委請家人再 次檢視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地板損壞、窗框脫膠及熱水 管線外接等問題,因被告里優公司從未提供房屋現況說明書 及周邊物件實價登錄資訊向原告詳細說明,亦未告知原告有 審閱系爭意願書期間之權利,被告里優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原告拒絕與被告羅妍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爰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認系爭意願書第3 、4 條不構成雙方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受該條款約束,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斡旋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里優公司則以: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向被告里優公司 簽立系爭意願書,欲購買被告羅妍綸所有之系爭房屋,同時 交付斡旋金5 萬元,系爭意願書上記載「㈠買方... ,並已 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等語,並有原告 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有審閱系爭意願書之權利 ,顯非事實。原告與被告羅妍綸原約定於109 年5 月16日晚 間10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依約出面簽約,被 告羅妍綸依照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沒收斡旋金5 萬元,本 件買賣消費糾紛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羅妍綸之間,與被告里 優公司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羅妍綸則以:伊有依照正常程序和被告里優公司委任銷 售,並有委託合約及買賣意願書,斡旋金5 萬元於被告里優 公司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里優公司於109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意願 書,由原告委託被告里優公司購買被告羅妍綸所有之系爭房 屋,並支付斡旋金5 萬元,被告里優公司告知被告羅妍綸同 意出售系爭房屋,兩造原約定於109 年5 月16 日 晚間10點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依約出面簽約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里優公司未提供房屋現況說明書及周邊物件 實價登錄資訊向原告詳細說明,亦未告知原告有審閱系爭意 願書期間之權利,被告里優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認系爭意願書第3 、4 條不構成雙方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受該條款約束,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斡旋金5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 者為被告里優公司是否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原告可否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斡旋金5 萬元?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倘企業經營 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 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 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 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末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 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 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意願書 係被告里優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合先敘明。觀系 爭意願書固記載「* 依內政部公告,買方簽訂契約前,有三 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 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買方業已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攜 回審閱_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等語,並由原告於系爭意願書簽名,惟衡情原告於簽署系 爭意願書時,被告里優公司並未確實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權, 亦未讓原告攜回審閱,足認被告里優公司確未曾給予合理之 審閱期間,以供原告充分審閱並瞭解系爭意願書之內容。然 探究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在於限制企業經營者剝 奪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權利,而係在於明文規定消費者應有充 分之時間審閱並瞭解由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制定之定型化契 約,以保護在資訊上與經濟能力上均居於較為弱勢之消費者 ,使消費者有足夠之時間,於徵詢他人意見、蒐集相關資料 後再為締約。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乃法律為保護 消費者所為之特別規定,被告里優公司既未給予原告合理及 充分之審閱期間,且被告里優公司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 證明原告於簽約前確已充分瞭解全部契約約款之權利義務關 係,縱認原告於系爭意願書註明「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 附件之內容無誤」並簽名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主張 系爭意願書上之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系爭意願書第四條約定 「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 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 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有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在卷可稽。次查,賣方即被告羅妍 綸於109 年5 月15日20時同意依系爭意願書之條件出售,並 已收訖原告支付之定金,有被告里優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其中被告羅妍綸於收訖定金欄簽章確認可考(見本 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里優公司已依約將原告支付之5 萬 元斡旋金交付予被告羅妍綸轉為買賣定金。本件因被告里優 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充分之審閱期間,故系爭意願書之條款 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原告支付之5 萬元斡旋金已由被告 羅妍綸收受,原告請求被告羅妍綸返還其支付之5 萬元斡旋 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妍綸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羅妍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