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宇威
被 告 商策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承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主
事務所
乃設在「臺北市中山區」,除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
可憑外,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對無
誤,且原告亦未能提出
兩造間有
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在本
院等約定之文書證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