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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消小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袁振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地心引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寬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 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本 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0月13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09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