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智聰
被 告 中僑婚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賴兆章
蔡孟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向被告預訂108年12月2
8日午宴之婚宴酒席,簽訂宴會預定書(囍宴)(下稱
系爭
契約),並依被告要求刷卡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定金
。
嗣因原告與未婚妻協議分手,遂於同年9月21日以LINE訊
息告知被告業務主任蔡孟恆取消訂席,並請求退還定金,被
告經理則於同年9月30日方表示同意,原告並另於同年10月2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被告已無受領
上開定金之合法權源,然被告於108年11月27
日協調會中僅表示願退還25%之定金,
惟原告既已於108年9
月21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該時距離預定108年12月28日婚
宴尚有98日之久,依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之「訂席、
外燴(辦桌)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6條第1項第2款:「甲方如付定金而任意解除本契約者
,應即時通知乙方,並依下列標準退還已繳之定金:一、甲
方訂席
期日距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90日以前者:(一
)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90日以上到達者
,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訂金百分之百。」規定,被告應依
民
法第252條
違約金酌減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上開定
金9萬元。又原告簽約日距宴客日為122日,與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期限以180日為計者顯然有異,則契約期限計算基礎
點顯未依
比例原則,況被告於原告取消預定後,可另將該場
地租予他人舉辦宴客或會議,且食材亦尚未準備,顯未受有
任何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宴客時間為108年12月28日午宴,
約定消費金額為52萬8000元(即每桌餐費1萬2000元乘以保
證桌數44桌),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締約同時給付被告定金
9萬元,而原告於108年9月21日通知欲
解除契約,9月23日則
提出定金欲轉讓予其他婚宴新人,故產生是否取消契約之疑
問,直至9月30日原告確認無法轉讓可展延,但被告無法進
行,視同宴席取消。系爭契約沒有約定轉讓,不是繼續即為
解約而已,若欲轉讓,需雙方都
合意才能夠成立,此為契約
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其認同解約時間為108年9月21日即通
知到達被告,就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定型化契約範本而要
求退還全部定金,然該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具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第2項之強制性效力,因
迄今尚未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
就訂席服務定型化契約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故性
質上僅供參考之用,此經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2年3月4日消
保法相關函釋闡明在案,則原告直接
適用該定型化契約範本
請求返還全部定金,當於法無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由兩造
簽名確認,並無顯失公平,故適用兩造系爭契約中距約定辦
席、外燴(辦桌)日90日至119日者可退還百分之25之約定
,被告僅同意歸還25%之定金即2萬2500元。喜宴係半年前就
開始下訂,本次取消婚宴後,沒有其他檔次,對被告而言為
相對損失,契約簽約時,當事人明白契約內容,一般喜宴本
來就半年前下訂,系爭契約之擬定沒有顯失公平之情,且後
續沒有產生其他任何消費,其認為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3個
月前可取消並退還百分之百,顯不符合實際婚宴預定之情形
,此有被告所提消費者洽談紀錄
可證。被告為中部知名之高
級婚宴場地,營業淨利率較通常之餐廳為高,約為20%左右
,若以20%之淨利率計算,則被告因原告解除契約所受之損
害(含所失利益)即為10萬5600元,已高於
本件定金9萬元
,是考量被告損失已高於定金,本件違約金當無過高之情事
。退步言,縱依財政部公告之餐廳行業108年同業利潤標準
即13%計算,被告因此所受損失亦有6萬8640元,則原告請求
返還全數定金9萬元,顯
非合理。系爭契約賦予消費者任意
解約之權利,且依解約距婚宴日期長短約定返還定金之比例
,遠較民法第249條所定契約當事人不得任意解約之原則為
優,給予消費者較有利之地位,當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
倘
若依定型化契約範本
所載,因宴會日子及場地極其有限之情
形下,恐將使部分投機消費者於6個月前將良好之日子及場
地預訂一空,待3個月前再逐一取消訂席,而毋庸付出或僅
支付少數代價,即可排除其他消費者選擇場地之權益,且1
個月前取消尚可退還50%,於宴會2周前取消仍可退還25%,
遑論在取消訂席如此接近之情況下,業者幾乎難以再取得其
他新人之訂席,損失不可謂不大,是系爭契約約定可避免少
數消費者之投機行為,而維護其他消費者之權益。是該定型
化契約範本是否有利於全體消費者,
尚非無疑等語,以資
抗
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預訂於108年12月2
8日在被告金珊瑚廳舉辦婚宴午宴,保證44桌,並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消費總金額為52萬8000元(即每桌餐費1萬2
000元乘以保證桌數44桌),原告當日並已依被告要求刷
卡給付9萬元定金;嗣因原告與伊未婚妻協議分手,遂於
同年9月21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業務主任蔡孟恆取消訂
席,並請求退還定金,被告經理則於同年9月30日方表示
同意,原告並另於同年10月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8年9月21日合法解除,該時距離預
定108年12月28日婚宴尚有98日之久,原告前於108年11月
27日協調會中要求被告依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返還全數定
金9萬元,然被告於該次協調會中僅表示願退還25%之定金
而致協調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退還任何定金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系爭契約、系爭定型化契
約範本及
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1
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是認,
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返還全數定
金9萬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僅願退還25%定金予原告,則其不予歸還75%之款項性
質上係屬違約定金或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
減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定金9萬元,有
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9萬元定金,經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後
僅願歸還其中25%,是被告所扣取之75%款項應屬違約金,
且顯屬過高,當予酌減,應適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當全數
歸還原告繳付之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約定
已較民法關於不得任意解除契約等情更有利於原告,無顯
失公平之處,且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供參考,並無強制
力,當應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為準等情。而查,依兩造系
爭契約內容前後文以觀,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4條所為
約定之真意,
乃係約定原告於簽約時交付9萬元作為定金
,該筆定金則於如期履約後作為應給付之費用總額一部分
,不足之費用由原告於喜宴結束後補足;若取消喜宴而未
如期履約,倘係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被告得沒入該
定金作為違約金,若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被告應加
倍返還原告之定金作為違約金,故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所
約定不予歸還比例之定金,係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性質上屬違約金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得
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定金9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回復原狀義務
之範圍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查系爭契約第4條
係賦予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
依上開約定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4
條既約定宴會日前90日至119日之
期間,退還訂金25%…(
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
狀之義務已有特別約定,依
前揭說明,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
,自應從兩造間之約定。從而,原告當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受領之9萬元
款項,附此說明。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179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台
上字第19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辯稱其可依系爭契約第4
條收取9萬元之75%即6萬7500元作為違約金,而原告係於
婚宴前98日取消婚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預訂之
婚宴費用總金額為52萬8000元(即每桌餐費1萬2000元乘
以保證桌數44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被告本得收取按定金9萬元之75%計算即6萬7500
元之違約金;然而,本院審酌原告係於預定婚宴前122日
左右甫簽訂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如謂被告得於消
費者即原告取消訂席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沒收原告於締
約時所給付將近費用總額約20%之定金9萬元(9萬元÷婚
宴費用總和52萬6000元=17.30%),或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視取消日距婚宴當天之日數收取依費用總額10至100%計
算之婚宴取消款即被告主張定金之75%,則佐以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第3款乃約定「宴會前120日至149日之期間(
取消者),退還訂金50%」,無異於原告縱於系爭契約簽
署確認後之翌日審且當日(距宴客121日或122日)
旋即取
消訂席,仍須給付定金50%即4萬5000元之款項作為違約金
,基上,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本件上
開情節並無適用之餘地,當非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第4條之期限計算基礎顯未依比例原則等語,
洵屬可採。
從而,本院參以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就消費者通知解除
契約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90日以上到達者,得
請求餐飲業者退還已付定金100%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5頁
),即餐飲業者不得沒收任何定金,依本件金額計算本為
0元,即應退還定金百分之百即9萬元予原告,然該定型化
契約範本既無強制效力,故認僅供本件違約金審酌之參考
。另者,
觀諸該定型化契約範本亦確有就訂約期日距辦席
日之日數差異為不同比例退款之約定,即各分列於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6條之第1項至第3項(見本院卷第45頁);從
而,按系爭契約所訂之訂約日數乃以180日為計,與本件
締約日數122日,其比例為67.77%,
是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150日至179日為計期間,應更為約102日至121
日(計算式:150×0.6777=102;179×0.6777=121,小
數點以下4捨5入)之期間,退還訂金75%;另同條項第3款
之120日至149日為計期間,應更為約81日至101日(計算
式:120×0.6777=81;149×0.6777=101,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之期間,退還訂金50%,方屬合理;承此,因原告
取消宴客距離預定宴客日之日數為98日,依上開計算比例
,則應適用退還訂金50%即退還4萬5000元之約定,應認屬
符於比例原則。又審之原告原預定之桌數為44桌,而依卷
附同業利潤標準表,108年度「宴席包辦」業之淨利率為
13%(見被告所提查詢系統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03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
堪認被告因原告取消訂席可能減少之
利益約為6萬8640元【計算式:44桌×每桌12000元×淨利
率13%=6萬8640元】,然而,據此計算所得數額尚高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定金75%(僅退還25%)部分即6萬7500元,
更非合宜。承上各情,本院審酌原告倘能依約履行時,被
告可得受之利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所受損害,本
諸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以及上開適用比例原則等一
切情形,認本件被告主張其可收取之違約金應為6萬7500
元(僅退還訂金25%,即9萬元×75%=6萬7500元),尚屬
過高,
爰將上開違約金酌減為4萬5000元。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已無受領
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定金4萬5000元(計算式:定金9萬元-違約金4萬5
000元=4萬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79
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裁判費1,000元),命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