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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消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智聰 被   告 中僑婚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賴兆章       蔡孟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向被告預訂108年12月2 8日午宴之婚宴酒席,簽訂宴會預定書(囍宴)(下稱系爭 契約),並依被告要求刷卡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定金 。因原告與未婚妻協議分手,遂於同年9月21日以LINE訊 息告知被告業務主任蔡孟恆取消訂席,並請求退還定金,被 告經理則於同年9月30日方表示同意,原告並另於同年10月2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被告已無受領上開定金之合法權源,然被告於108年11月27 日協調會中僅表示願退還25%之定金,原告既已於108年9 月21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該時距離預定108年12月28日婚 宴尚有98日之久,依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之「訂席、 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6條第1項第2款:「甲方如付定金而任意解除本契約者 ,應即時通知乙方,並依下列標準退還已繳之定金:一、甲 方訂席期日距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90日以前者:(一 )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90日以上到達者 ,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訂金百分之百。」規定,被告應依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上開定 金9萬元。又原告簽約日距宴客日為122日,與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期限以180日為計者顯然有異,則契約期限計算基礎 點顯未依比例原則,況被告於原告取消預定後,可另將該場 地租予他人舉辦宴客或會議,且食材亦尚未準備,顯未受有 任何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宴客時間為108年12月28日午宴, 約定消費金額為52萬8000元(即每桌餐費1萬2000元乘以保 證桌數44桌),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締約同時給付被告定金 9萬元,而原告於108年9月21日通知欲解除契約,9月23日則 提出定金欲轉讓予其他婚宴新人,故產生是否取消契約之疑 問,直至9月30日原告確認無法轉讓可展延,但被告無法進 行,視同宴席取消。系爭契約沒有約定轉讓,不是繼續即為 解約而已,若欲轉讓,需雙方都合意才能夠成立,此為契約 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其認同解約時間為108年9月21日即通 知到達被告,就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定型化契約範本而要 求退還全部定金,然該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具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第2項之強制性效力,因今尚未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 就訂席服務定型化契約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故性 質上僅供參考之用,此經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2年3月4日消 保法相關函釋闡明在案,則原告直接用該定型化契約範本 請求返還全部定金,當於法無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由兩造 簽名確認,並無顯失公平,故適用兩造系爭契約中距約定辦 席、外燴(辦桌)日90日至119日者可退還百分之25之約定 ,被告僅同意歸還25%之定金即2萬2500元。喜宴係半年前就 開始下訂,本次取消婚宴後,沒有其他檔次,對被告而言為 相對損失,契約簽約時,當事人明白契約內容,一般喜宴本 來就半年前下訂,系爭契約之擬定沒有顯失公平之情,且後 續沒有產生其他任何消費,其認為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3個 月前可取消並退還百分之百,顯不符合實際婚宴預定之情形 ,此有被告所提消費者洽談紀錄可證。被告為中部知名之高 級婚宴場地,營業淨利率較通常之餐廳為高,約為20%左右 ,若以20%之淨利率計算,則被告因原告解除契約所受之損 害(含所失利益)即為10萬5600元,已高於本件定金9萬元 ,是考量被告損失已高於定金,本件違約金當無過高之情事 。退步言,縱依財政部公告之餐廳行業108年同業利潤標準 即13%計算,被告因此所受損失亦有6萬8640元,則原告請求 返還全數定金9萬元,顯合理。系爭契約賦予消費者任意 解約之權利,且依解約距婚宴日期長短約定返還定金之比例 ,遠較民法第249條所定契約當事人不得任意解約之原則為 優,給予消費者較有利之地位,當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倘 若依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因宴會日子及場地極其有限之情 形下,恐將使部分投機消費者於6個月前將良好之日子及場 地預訂一空,待3個月前再逐一取消訂席,而毋庸付出或僅 支付少數代價,即可排除其他消費者選擇場地之權益,且1 個月前取消尚可退還50%,於宴會2周前取消仍可退還25%, 遑論在取消訂席如此接近之情況下,業者幾乎難以再取得其 他新人之訂席,損失不可謂不大,是系爭契約約定可避免少 數消費者之投機行為,而維護其他消費者之權益。是該定型 化契約範本是否有利於全體消費者,尚非無疑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預訂於108年12月2 8日在被告金珊瑚廳舉辦婚宴午宴,保證44桌,並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消費總金額為52萬8000元(即每桌餐費1萬2 000元乘以保證桌數44桌),原告當日並已依被告要求刷 卡給付9萬元定金;嗣因原告與伊未婚妻協議分手,遂於 同年9月21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業務主任蔡孟恆取消訂 席,並請求退還定金,被告經理則於同年9月30日方表示 同意,原告並另於同年10月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8年9月21日合法解除,該時距離預 定108年12月28日婚宴尚有98日之久,原告前於108年11月 27日協調會中要求被告依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返還全數定 金9萬元,然被告於該次協調會中僅表示願退還25%之定金 而致協調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退還任何定金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系爭契約、系爭定型化契 約範本及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1 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是認,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返還全數定 金9萬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僅願退還25%定金予原告,則其不予歸還75%之款項性 質上係屬違約定金或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 減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定金9萬元,有 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9萬元定金,經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後 僅願歸還其中25%,是被告所扣取之75%款項應屬違約金, 且顯屬過高,當予酌減,應適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當全數 歸還原告繳付之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約定 已較民法關於不得任意解除契約等情更有利於原告,無顯 失公平之處,且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供參考,並無強制 力,當應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為準等情。而查,依兩造系 爭契約內容前後文以觀,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4條所為 約定之真意,係約定原告於簽約時交付9萬元作為定金 ,該筆定金則於如期履約後作為應給付之費用總額一部分 ,不足之費用由原告於喜宴結束後補足;若取消喜宴而未 如期履約,倘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被告得沒入該 定金作為違約金,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被告應加 倍返還原告之定金作為違約金,故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所 約定不予歸還比例之定金,係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性質上屬違約金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得 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定金9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回復原狀義務 之範圍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查系爭契約第4條 係賦予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 依上開約定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4 條既約定宴會日前90日至119日之期間,退還訂金25%…( 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 狀之義務已有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應從兩造間之約定。從而,原告當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受領之9萬元 款項,附此說明。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179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辯稱其可依系爭契約第4 條收取9萬元之75%即6萬7500元作為違約金,而原告係於 婚宴前98日取消婚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預訂之 婚宴費用總金額為52萬8000元(即每桌餐費1萬2000元乘 以保證桌數44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被告本得收取按定金9萬元之75%計算即6萬7500 元之違約金;然而,本院審酌原告係於預定婚宴前122日 左右甫簽訂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如謂被告得於消 費者即原告取消訂席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沒收原告於締 約時所給付將近費用總額約20%之定金9萬元(9萬元÷婚 宴費用總和52萬6000元=17.30%),或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視取消日距婚宴當天之日數收取依費用總額10至100%計 算之婚宴取消款即被告主張定金之75%,則佐以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第3款乃約定「宴會前120日至149日之期間( 取消者),退還訂金50%」,無異於原告縱於系爭契約簽 署確認後之翌日審且當日(距宴客121日或122日)即取 消訂席,仍須給付定金50%即4萬5000元之款項作為違約金 ,基上,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本件上 開情節並無適用之餘地,當非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第4條之期限計算基礎顯未依比例原則等語,屬可採。 從而,本院參以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就消費者通知解除 契約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90日以上到達者,得 請求餐飲業者退還已付定金100%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5頁 ),即餐飲業者不得沒收任何定金,依本件金額計算本為 0元,即應退還定金百分之百即9萬元予原告,然該定型化 契約範本既無強制效力,故認僅供本件違約金審酌之參考 。另者,觀諸該定型化契約範本亦確有就訂約期日距辦席 日之日數差異為不同比例退款之約定,即各分列於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6條之第1項至第3項(見本院卷第45頁);從 而,按系爭契約所訂之訂約日數乃以180日為計,與本件 締約日數122日,其比例為67.77%,是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150日至179日為計期間,應更為約102日至121 日(計算式:150×0.6777=102;179×0.6777=121,小 數點以下4捨5入)之期間,退還訂金75%;另同條項第3款 之120日至149日為計期間,應更為約81日至101日(計算 式:120×0.6777=81;149×0.6777=101,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之期間,退還訂金50%,方屬合理;承此,因原告 取消宴客距離預定宴客日之日數為98日,依上開計算比例 ,則應適用退還訂金50%即退還4萬5000元之約定,應認屬 符於比例原則。又審之原告原預定之桌數為44桌,而依卷 附同業利潤標準表,108年度「宴席包辦」業之淨利率為 13%(見被告所提查詢系統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03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堪認被告因原告取消訂席可能減少之 利益約為6萬8640元【計算式:44桌×每桌12000元×淨利 率13%=6萬8640元】,然而,據此計算所得數額尚高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定金75%(僅退還25%)部分即6萬7500元, 更非合宜。承上各情,本院審酌原告倘能依約履行時,被 告可得受之利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所受損害,本 諸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以及上開適用比例原則等一 切情形,認本件被告主張其可收取之違約金應為6萬7500 元(僅退還訂金25%,即9萬元×75%=6萬7500元),尚屬 過高,將上開違約金酌減為4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已無受領 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定金4萬5000元(計算式:定金9萬元-違約金4萬5 000元=4萬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79 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