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消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黃瀞瑩 被   告 雅園新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蓉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立「至軒食 品/ 雅園新潮/ 長風萬里宴會合約」(下稱系爭宴會契約) ,預定於109 年2 月9 日舉行婚宴(下稱本件婚宴),並於 簽約當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被告;原告嗣 於109 年1 月29日因新冠狀病毒疫情因素,向被告表示取消 本件婚宴,被告應有義務返還定金30,000元,理由如下:首 先,依「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 第1 項,「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本契約或履行顯有困難者,甲、 乙雙方均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已繳之定金」 ,所謂不可抗力係一種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自 然或社會現象,茲本件婚宴舉行當時,新冠狀病毒疫情已經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 病,且臺灣境內已有確診案例出現,另臺灣與武漢往來相當 密切,均足證明新冠狀病毒疫情之疫情將來如何變化,無法 預料或控制,且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是原告得依上揭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第1 項解除系爭宴會契約,並請求被 告無息返還定金30,000元;其次,兩造所簽之系爭宴會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其注意事項第9 點約定「下訂後,因人力不 可抗拒之原因辦理延期,日後需配合本餐廳訂席狀況而定( 黃道吉日不在此限)」,造成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極不對等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該定型化條款應屬無效,自 無拘束力;最後,就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而言,原告主 張之重點不在於雙方當事人能不能履行契約,而在於新冠狀 病毒疫情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履行可能造成 未知風險,致必須解除契約依系爭宴會契約之約定、「 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第1 項、 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首先,「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 本」未經兩造簽署,且亦主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拘束力 ;其次,兩造於108 年7 月17日簽立系爭宴會契約後,原告 遲至本件婚宴舉行前11日始向被告表示取消本件婚宴,足認 本件情形並不符合系爭宴會契約注意事項第6 、8 、9 點所 列之返還定金要件,故依注意事項第10點,定金毋庸返還; 最後,觀諸109 年2 月9 日當日被告之宴會廳內共有5 對新 人舉行婚宴,被告並均完成服務且收取尾款,再參以當日臺 灣境內新冠狀病毒確診人數僅8 例,均可證明系爭宴會契約 於109 年2 月9 日並無不能履行之情,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宴會契約,預 定於109 年2 月9 日舉行本件婚宴,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 30,000元予被告;原告嗣於109 年1 月29日因新冠狀病毒疫 情因素,向被告表示取消本件婚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75頁答辯狀內容),信為真。原告另主張 其取消本件婚宴後,被告應返還定金30,000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一) 原告依「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有無理由?(二)原 告依系爭宴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有 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3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原告依「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有無理由? 1、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該條規定僅於主 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始 有用,至於主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則不 在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兩者不容混為一談。 2、經查,原告所舉之「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 範本」,核屬「定型化契約範本」而非「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上揭說明,該定型化契約範本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所示之拘束力。再者,觀諸兩造未 在該「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上簽章 確認(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見該定型化契約範本對 於本件之兩造不生效力,甚為明確。準此,原告援用該定 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 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宴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而契約一般條款之約 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 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 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 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 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宴會契約乃屬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宴會契約第6 點約定「宴席前4 個月取消訂席 ,其廳房可轉為寄賣,寄賣成功則退現金,未成功者訂金 金額不退費」;第8 點約定「下訂金日起7 日內取消訂席 可全額退費」;第9 點約定「下訂後,因人力不可抗拒之 原因辦理延期,日後需配合本餐廳訂席狀況而定(黃道吉 日不在此限)」;第10點約定「非上述6 、8 、9 項者, 凡取消訂席訂金全額不退費」(見本院卷第81頁)。參諸 系爭宴會契約關於定金之上揭約定,可知並非消費者交付 定金後概不退還,被告已設有數種定金可得退還之情形, 因此足見系爭宴會契約就雙方當事人間之風險分配,並無 嚴重偏袒一方而顯失均衡之情,是系爭宴會契約自與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有間,當非無效。 3、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109 年 1 月29日始向被告表示「取消」本件婚宴(見本院卷第17 、148 頁),故本件情形自不符合系爭宴會契約注意事項 第6 、8 、9 點所列之返還定金要件,依第10點之約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 ,000元,有無理由?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由此觀之,該 條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包含「不可歸責於雙當當事人之 事由」及「致不能履行」,兩者缺一不可。本件涉訟事實 中,新冠狀病毒疫情之發生,顯屬不可歸責於本件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要無疑義。新冠狀病毒疫情之發生,是否 會導致系爭宴會契約於本件婚宴舉行日即109 年2 月9 日 「不能履行」,仍應為進一步之審酌。經查: (1)原告所舉之網路資料及新聞報導,固可顯示新冠狀病毒於 109 年1 月15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且有民眾於109 年1 月間自武漢返臺後四處走動等 情(見本院卷第119 、125 ─130 頁),惟交互參照被告 及原告各自提出之網路資料可知,臺灣境內之新冠狀病毒 確診人數於109 年1 月28日僅為8 例、於109 年1 月30日 僅為9 例(見本院卷第99、121 頁),可知原告於109 年 1 月29日決定取消本件婚宴時,國內新冠狀病毒之確診人 數僅為個位數(占國內整體人口之比例極低),疫情尚未 提升至全面爆發之地步,是本件婚宴是否已達「不能履行 」之程度,恐有疑慮。 (2)再者,原告固另提出諸多中國、美國、韓國等國家於109 年1 月至2 月間之新冠狀病毒疫情統計數據(見本院卷第 121 ─124 、131 頁),並據此主張由相關國外之疫情可 知,新冠狀病毒之疫情於109 年1 月至2 月間,在臺灣乃 是處於一種不可預料、無法控制之狀態,可能一夕之間大 爆發,故履行系爭宴會契約可能造成未知之風險。惟查, 世界各國對於新冠狀病毒之防疫政策、防疫措施,及人民 認知之防疫觀念均屬有別,因此原告所舉之外國疫情統計 數據,僅能證明外國疫情之嚴重性,無法證明新冠狀病毒 疫情於109 年2 月9 日,在臺灣存有全面爆發之高度蓋然 性。準此,於109 年1 月29日原告決定取消本件婚宴當時 ,既然日後疫情之發展方向無法透過主觀臆測之方式推斷 ,則本件婚宴是否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實有疑問。 (3)此外,原告雖再提出新聞報導,證明高雄富邦馬拉松於10 9 年1 月29日因新冠狀病毒疫情而宣布停辦(見本院卷第 137 頁),然依被告所舉之洽談紀錄表及餐單可知,被告 之宴會廳內於109 年2 月9 日共有5 對新人如期舉辦婚宴 (見本院卷第83─97頁),足徵於109 年2 月9 日當日, 婚宴活動並無不能履行之情。末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指 揮中心快訊截圖顯示,疾管署遲至109 年3 月25日始發布 新聞稿,表示室內100 人以上集會活動建議停辦(見本院 卷第143 頁),可見就政府防疫政策而言,本件婚宴於10 9 年2 月9 日並非不能舉辦。 2、據上,新冠狀病毒疫情之發生固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 之事由,惟於109 年2 月9 日本件婚宴舉行當日,系爭宴 會契約尚未達至「不能履行」之程度,故與民法第249 條 第4 款之要件有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尚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宴會契約之約定、「訂席、外燴(辦 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49 條第 4 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