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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孫聖淇 被   告 葉婷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係訴外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即訴外人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104 年10月31日至105 年12月31日藉擔任秘書之業務上機會 ,侵占公款,嗣經原告依與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賠付300,000 元,國鑫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賠付款項範圍內將其對被 告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復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及催告被告於3 日內清償。為此,債務不履行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被告前任職於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 駐在址設於臺中市○○區○○○道○ 段○○○○號中港首璽社區 ,擔任秘書職務,負責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業務等,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5 年2 月起至12月31日 止,陸續將社區住戶所委託交付之管理費共計976,943 元,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中港首璽社區管 理委員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及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則判命被告及國鑫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976,943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確定。而原告已依與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賠付該公司300,000 元,國鑫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賠付款項範圍內並將 其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復以存證信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及催告被告於3 日內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保險 賠款同意書、保險理賠報告書、出險通知單及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基本條款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85號刑事卷宗、106 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 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 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 3 項、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中港 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共976,943 元,既經本院依民 法第188 第1 項之規定,判命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 。嗣經原告依其與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賠付該公司300,000 元,依上開規定 ,於前開賠償金額範圍內,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讓與原告,而得由 原告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存證信 函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收件回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