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孫聖淇
被 告 葉婷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
翌日即108 年6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係訴外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即訴外人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104 年10月31日至105 年12月31日藉擔任秘書之業務上機會
,
侵占公款,
嗣經原告依與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賠付300,000 元,國鑫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
上開賠付款項範圍內將其對被
告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復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
通知及催告被告於3 日內清償。為此,
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保
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被告前任職於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
駐在址設於臺中市○○區○○○道○ 段○○○○號中港首璽社區
,擔任秘書職務,負責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業務等,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5 年2 月起至12月31日
止,陸續將社區住戶所委託交付之管理費共計976,943 元,
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中港首璽社區管
理委員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及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則判命被告及國鑫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976,943 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確定。而原告已依與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賠付該公司300,000 元,國鑫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賠付款項範圍內並將
其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復以存證信對被告為
債權讓
與之通知及催告被告於3 日內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保險
賠款同意書、保險理賠報告書、出險通知單及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基本條款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85號刑事卷宗、106 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
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
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
3 項、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中港
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共976,943 元,既經本院依民
法第188 第1 項之規定,判命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
。嗣經原告依其與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賠付該公司300,000 元,依上開規定
,於前開賠償金額範圍內,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讓與原告,而得由
原告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及保險代
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存證信
函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收件回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