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陳憶萍
被 告 合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戴,原告係對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36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
聲請對
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7,500元之債權額為強制
執行,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37,500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