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陳憶萍
被 告 合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棋
訴訟代理人 任育芳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66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9,000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與被告簽定貸款規劃
委託契約書,欲提供原告所有之房地委託被告代為申辦貸款
(下稱
系爭契約),
惟當原告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興地政)辦理手續時,被告之承辦人員卻又告知原告
需一併提供原告配偶之資料,否則貸款金額恐無法達到原告
之需求,原告當時只得告知被告承辦人員不再繼續委由被告
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且被告於簽約時亦曾表示若最後貸款無
法順利辦理成立,不會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被告甚至已將
房地權狀及其他相關資料全部返還原告,卻又向原告請求支
付相關代墊費用,顯無理由,則原告據以提出強制執行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643號
支付命令內
所載債權應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33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依
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甲方(
按即原告)支付代書費、地政規費、
不動產鑑價報告
等費用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已先代為支付之相關費
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含不動產鑑價費5,000、代書
費用12,000及地政規費2,000),並未向原告請求相關之服
務費用或
違約金。此外,本件委任係原告自行先表示不再繼
續委由被告辦理,
而非被告不再辦續辦,被告均已依約辦理
並請代書向中興地政遞件辦理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
,並經中興地政受理後通知補正,卻因原告不提供應補正之
資料且在中興地政自行表示要撤案,最終導致遭中興地政駁
回相關
聲請,此完全肇因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係被
告不再辦理
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若本件最終貸款成立而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獲得相關
報酬,則依以往慣例
,是可以減免收取相關代墊費用,然本件最終既因原告自己
停止本件貸款之委託,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
求原告返還被告所先代墊之代書費、地政規費、不動產鑑價
費用,原告異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
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再查,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積欠其37,500元,於109年3月20日持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286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及同段第18495建號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643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33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
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文
件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可憑,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37,500元債務乙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前開主張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9,000元
之債務,
業據提出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哲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收據、張芳琪地政士事務所勞務報酬收據、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提
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代為申辦貸款,又被告為辦理
前開委任事項,業已先代為支出不動產鑑價費5,000元、代
書費用12,000元,及地政規費2,000元,合計共19,000元等
情,
堪認屬實。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支付代書費、地政規
費、不動產鑑價報告等費用,又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規定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被告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
因而支出之相關代書費、地政規費、不動產鑑價報告等費用
,應認均屬本件委任事項所必要之費用,且兩造亦已於系爭
契約中約定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前
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費用19,000元,依法並無不
合。原告雖一再抗辯本件委任係被告自己不再續辦,並非其
不再委任辦理
云云,然原告已於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去中興地政事務所要過戶時候,突然承辦人員打電
話跟我說要我老公自然人的資料,如果我不補資料,貸款的
金額就會不足,所以我們在情急之下,叫中興地政事務所承
辦說我們不辦了撤案等語明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內可
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另
徵諸被告既已先代墊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鑑價費、並已委託代書送件,經中興地政受理後並於
108年8月20日以中登補字1031號通知補正,倘非原告拒絕提
供補正資料並不再委託辦理,衡情被告已花費相當時間及金
錢,應無無故不再續辦之理,
足證本件確係原告自行表示不
再委由被告續辦貸款事宜甚明;此外,被告亦否認有承諾原
告終止委任後,即不再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代墊費用,而原
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前開承諾,而遍觀系爭契約中亦
無相關之約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承上,本件被告已明確表明僅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向原
告請求返還代墊之代書費、地政規費、不動產鑑價費共19,0
00元,而不向原告請求其餘之服務費用或違約金,則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前開19,000元之部分並不存在,是被告
所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6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於
超過19,000元萬元部分,依法自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33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19,000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