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巫逸勛
被 告 丁威文
伸有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
代理人 謝美人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住彰化縣○○市○○街○○○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7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5,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
上開變更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
等
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威文(下稱丁威文)受僱於被告伸有混凝
土有限公司(下稱伸有公司)擔任水泥車司機,於l08年8月
5日9時38分許,駕駛伸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6段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776號前時,因煞車失
靈轉向慢車道又轉向人行道旁之空地後車身側翻,致左側車
身及車頭滑行撞擊均停放在路旁,分別為訴外人張勝雄(下
稱張勝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訴外人曾思畬(下稱曾思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之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訴外人紀榮根(下稱紀榮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訴外
人卓淑雯(下稱卓淑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甲車、乙車及丙車均
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25,878
元(含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3,964元、工資51,116元及烤漆
50,798元),另支出拖吊費用共6,600元,上開合計為132,4
78元,上開損害既係丁威文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丁威文
負責賠償,而丁威文
乃受僱於伸有公司,伸有公司依法應連
帶負責賠償,嗣卓淑雯將對被告2人之上開
債權均讓與原告
,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均以:對丁威文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及伸有公司應
就丁威文前開過失行為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均無意見,並同意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亦同
意賠償其中一次之拖吊費用3,300元,合計共願賠償129,178
元,
惟原告所支出之另一次拖吊費用3,300元應
非屬
必要費
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丁威文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不
慎撞擊卓淑雯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支出必要之修
理費用125,878元(含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3,964元、工資5
1,116元及烤漆50,798元),另支出拖吊費用共6,600元,上
開費用合計為132,478元,又卓淑雯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24H
道路救援簽認單、順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事故現場照片8
張、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本件丁威
文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丁威文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與甲車、乙車、丙車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肇事車輛為行進車輛,甲車、乙車、丙車及系爭車輛則為
靜止車輛乙節,亦
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25,
878元,及拖吊費用6,600元,被告除對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
125,878元及拖吊費用3,300元認屬必要支出而不爭執外,對
於其中一次之拖吊費用3,300元則認為非屬必要支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478元,有無
理由。
㈢、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丁威文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自大貨車KEB-2980號,沿向上路6段外側車道東
向西行駛,當時我由臺○○○區○○○○○路,我在下坡路
段車速約40-50公里,我都一直踩著煞車,當我行駛過龍井
交流道後,我就感覺到踩沒有煞車,...那時候我感覺到
車輛失控,就碰到放在住家門前的車輛(共4輛0716-G3、R
EC-6062、LT-6532、9389-YB),之後我的車輛就側翻。.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1399號卷第137頁)
、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我駕駛自小客車9389-YB號,
...我是8月4日晚上10點多左右,將車輛熄火停止在800
號前,當天我是要開車時,才知道遭預拌混凝土車翻覆碰撞
」等語相符(見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1399號卷第143頁)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
附卷可稽,則丁威文疏未注意行車前應檢查確認煞車裝置
確實有效,即貿然駕車上路,復超過速限,致於行車中因煞
車失靈,復超過速限行駛,因而撞及系爭車輛,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是丁威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應由丁威文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且伸有公司為丁威文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且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均未加爭執,業詳
前述,
附此敘明。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卓淑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分別支出修理費費
用341,554元(含工資51,116元、零件費用230,964元、烤漆
50,798元),另支出拖吊費用為6,6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委修單、24H道路救援簽認單、順合汽車修配廠簽
認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中一次之拖吊
費用3,300元非屬必要
云云,
惟查,原告表示事故發生後系
爭車輛遭拖吊至非原廠並非其所指定,故仍須再拖吊至原廠
修理,而被告就前開情事並未提出
反證加以反駁,本院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且認原告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均屬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原所支
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30,96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9年3月出廠,
迄108年
8月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
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3,964元(計算式:230,964×0.1
=23,9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維修系爭車輛另應
支出工資51,116元及烤漆費用50、798元,故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125,878元(計算式:23,964元+51,116元
+50,798元=125,878元,加計前述之拖吊費用6,600元,上
開合計為修復費用合計為132,478元(計算式:125,878元+
6,600元=132,478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責賠償,故原告
於受讓上開債權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依法有據
。
㈤、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且本件原告受讓卓淑雯前開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見本
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1399號卷第101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32,478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