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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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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吳蘋眉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甫通過忠明路與臺灣大道交 岔路口,進入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而往明義街方向行駛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車道上有訴 外人吳俊章(下稱吳俊章)倒臥在地而貿然前行,因此碾壓 及吳俊章右側身體,吳俊章終因傷重,於同日凌晨3時28分 許經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被告因此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起訴(108年度偵 字第13263號),然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108年度交 易字第997號),後經檢察官聲明上訴,該刑事案件目前繫 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輾壓及其 前方倒臥車道上之吳俊章,致吳俊章傷重死亡,被告過失不 法侵權行為與吳俊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吳俊 章之胞妹,因上開事件而為吳俊章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822元及殯葬費189,240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90,062元(8 22元+189,240元=190,062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及殯葬費用等事實沒有意見 ,但被告本身並無過失,原告支出這些費用,被告不用負責 ,另被告有包15,000元的白包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殯葬費用,依前揭 說明,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輾壓前 方倒臥車道上之吳俊章,致吳俊章傷重死亡,原告為吳俊章 之胞妹,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支付醫療費822元及殯葬費 189,240元,共計為190,062元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相驗屍 體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長樂界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勞務 收費憑證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吳俊章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22元,及吳俊章傷重死亡後支出殯葬費 189,240元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3263號(含相驗卷)、本院刑事法庭108年度交易字第 997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於前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輾壓吳俊章右側身體,吳俊章吳俊章 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上肢變形、耳朵出血、鼻腔 出血、胸腔皮下氣腫、雙側氣胸及血胸等傷害,並於同日凌 晨3時28分許經送醫後宣告不治,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22元 及殯葬費189,240元等事實,卻無從證明被告前開駕車行為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被告亦否認具有過失,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吳俊章傷重死亡之結果 ,是否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㈢、經查,被告與吳俊章並無任何仇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 意駕駛肇事車輛衝撞或輾壓吳俊章,且原告亦僅認被告係因 過失而不法輾壓吳俊章之身體,則本件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吳 俊章身體之不法行為,首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就吳俊章上開受傷及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則應以其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判斷基礎。次查: 1、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內所檢附之忠明南路往北內側 車道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顯示時間02:58:24畫面上方出現 吳俊章機車橫向穿越道路,呈左轉方向;02:58:25吳俊章機 車駛出畫面。卷附忠明南路往長春街-全景監視器翻拍畫面 顯示:02:58:25至02:58:27,吳俊章騎乘機車人車倒於內側 車道光線陰暗處;02:58:59至02:59:05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往明義街方向直行;02:59:06至02:5 9:1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往明義街方 向直行,碰撞後往右偏,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5頁至第131頁)。又依訴外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顯示:畫面顯示時間02:58:19至02:58: 20,案外車沿忠明南路第三(直行、右轉)車道行駛,畫面 前方出現吳俊章騎乘機車燈光,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 行駛;02:58:22,吳俊章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逆向行駛,有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是依前開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足認吳俊章係因騎乘機車朝明義街方向逆向進 入忠明南路自撞分隔島後,於108年3月31日2時58分27秒許 ,倒臥在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往明義街方向無疑。 2、本件車禍之目擊者劉勝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忠明南路 往臺灣大道行駛,我當時是先聽到碰一聲,我以為是有東西 撞到我的車,我轉過去看,我才看到有一個人倒在路中央( 白線那邊),那個人在自撞之後就躺在路中央都不會動,機 車是差不多卡在分隔島上,車頭在路面上,我就往前開欲迴 轉要去幫忙擋車(我先停下,因為前面有車我沒有辦法馬上 迴轉),這時對向一輛車開過來,直接碾壓過去,我是看完 碾壓過程後趕快迴轉過去幫忙擋車,當時視線很暗等語(見 相驗卷第297頁至第301頁)。則另依劉勝恩前開證述可知, 吳俊章倒臥路上至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輾壓到吳俊章時間極短 ,致其尚不及迴車幫忙擋車及設置警告標示,參以吳俊章騎 乘之機車倒於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分隔島時車頭燈無亮光,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35頁至第37頁),及吳俊章倒地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 穿深藍色上衣及長褲,亦有員警初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 (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辯稱當時夜間很暗 ,無車燈,其未看到路上有倒臥吳俊章等情,與事實相符, 應堪予採信。 3、復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 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 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 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 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駛在內側快車道,吳俊章騎乘機車夜間逆向行駛撞及中央分 隔島後,倒臥在光線陰暗之被告行進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事 出突然,當非被告所能預料;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自 吳俊章於2時58分27秒許倒臥內側快車道至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壓及吳俊章之時間2時59分許間,尚未及設置警告標示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 被告實無從預見內側快車道上會有吳俊章躺臥其上,致其煞 避不及,是被告顯無可事先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則被告既無預見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 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被 告行為並無過失可言。 4、此外,本案經另送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吳俊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因 故逆向行駛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倒臥於光線陰暗之對向快車 道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有該會108年9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996號函 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61頁至第67頁);嗣 經檢察官再聲請將本件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決議同 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87377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第109頁),所為鑑定意見均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並判決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無罪確定)。 5、再者,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吳俊 章身體致死之行為,則其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 費用共計190,062元,即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