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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謝帛晉 被   告 周伊瑩 訴訟代理人 周發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1日2、3 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烹 煮之薑母鴨後,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2 分許,行經益民路2段25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禍),致 原告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尾股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8分 許,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16毫克,回推計算其於 同日12時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9毫克(0.16+0.0628×3.8≒0.399),超出每公升0.25毫 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①醫藥費用40,270元、②就醫交 通接送費20,000元、③休養三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69,300 元、④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受領強制 險賠償金28,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20,75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108年2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自行爬起來 拍照,且隔天原告行動自如去修理廠牽車,原告於案發當日 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尾股骨折之傷害,應有疑義;況原告 如因本件車禍受有尾股骨折,則108年2月21日當日應已疼痛 難耐,為何該日並無後續之治療。原告係於案發後2日(108 年2月23日),方至神經外科複診,108年2月21日急診時, 急診醫師評估無明顯骨折。被告懷疑原告係本件車禍後,另 外在國術館接受治療,方造成尾骨骨折之傷害。其次,原告 對於就醫交通費應提出實質之證據。再者,原告於事故前已 離職,應證明休養三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與本件車禍之因 果關係,因以正常醫療程序,不需要三個月這麼久的休養時 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之類似物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及臀 部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尾股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經本院函詢大里仁愛醫院:「原告何時照X光片,確認尾骨 骨折?」。經該院以109年6月19日仁醫事字第10903258號函 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回覆:「病患於108年2月21日至急診就醫 ,當天有照X光(骨盆正面及腰薦椎側面),當天急診醫師 評估無明顯骨折。病患於2月23日回神經外科複診,看診楊 醫師閱片後認為尾骨(coccyx)應有骨折(未重照X光), 予藥物止痛症狀治療並安排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可認急診當天醫師,僅係評估無明顯骨折,並非當然 確定原告並無骨折。則原告返回住家後,因疼痛更為劇烈難 耐(見本院卷第91頁),於108年2月23日返回神經外科複診 仔細診斷,在同一張X光照片下(即車禍當天急診就醫所拍 攝的X光照片),看診之楊醫師仔細閱片後認原告尾股應有 骨折,此專業判斷,應屬可信。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能係本件車禍後,另外至國術館治療尾 錐傷勢,因錯誤的醫療行為造成尾股骨折云云。然查,大里 仁愛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觀察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車禍當日急 診就醫所拍攝X光照片,研判原告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勢,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依原告之就醫紀錄,原告係於108年3月 6日始前往存心堂中醫診所就診、108年4月2日始前往朝陽診 所就診,時序皆是在原告於108年2月23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 神經外科就診之後。故尚難因原告前往存心堂中醫、朝陽診 所就診所接受之復健行為,認可能因而造成原告尾股骨折之 傷勢。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③再者,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 有造成原告尾股骨折之傷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被告拘 役50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受有下背及臀部挫 傷、尾股骨折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0,270元 ,業據其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朝陽診所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存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 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而原告所受尾股骨折傷勢, 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原告於 存心堂中醫診所所購買之中藥材,有助於其傷勢復原,該藥 材主要是治療跌打損傷、瘀腫疼痛、筋骨痛、腰足無力、氣 血不行,有消炎、消腫、祛瘀止血、消腫止痛、行氣活血之 療效等情,有存心堂中醫診所109年6月9日中存醫字第10906 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40,270元,應屬有據。 2.就醫交通接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就 醫,以往返之距離乘以每公里計程車車資及次數,受有交通 費損害20,000元等情,雖未能提出計程車之單據。然而,① 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原告確實有至仁愛醫院就醫10次 ,至朝陽診所就醫37次、至存心堂中醫診所就醫28次。②本 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尾股骨折,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強 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而原告住宅與仁 愛醫院距離約3.4公里,與朝陽診所距離約2.2公里,與存心 堂中醫診所距離約5.8公里(見附民卷第9至49頁、本院卷第 145至149頁),原告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 就醫之需要(見本院卷第91頁)。③另參酌親屬代為接送被 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所 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雖被害人無 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可評價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衡酌本案強制險就已代加害人 賠償原告交通費2萬元及民法第222條規定之精神等情,認原 告請求其住宅往返仁愛醫院3.4公里10次,住宅往返朝陽診 所2.2公里37次、住宅往返存心堂中醫診所5.8公里28次,受 有交通費之損害2萬元,應屬合理。 3.不能工作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一般骨折傷勢,所需休養期間為3至6個月乙情,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所受尾股骨折之傷勢,依原告所提出 之大里仁愛醫院於108年8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至急診就診,初步診斷之原告下背及 臀部挫傷、尾股骨折,經檢查及治療後返家,固定門診治療 :108年2月23日、3月5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16日、4 月30日、5月28日、6月18日及7月19日。目前仍腰背痠痛, 建議再休養1個月,繼續追蹤」等情(見附民卷第9頁)。則 原告主張所受之尾骨骨折傷勢,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乙情, 應屬可信。 ②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為研究所畢業的教育程度,事故前曾於 佳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40,000餘元,其於108 年2月15日離職,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0,000、40, 000元等情(見附民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49、143頁), 認原告並非於車禍發生前長期未就業,原告主張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每月可取得之收入,以勞動部所公布108年最低基 本工資23,100元,尚屬合理。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9,300元,尚屬可 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前曾於佳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40,000餘元,其於108年2月15日 離職,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0,000、40,000元,名 下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 況等情,有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尾股骨折等傷 害,於受傷後一段期間內無法工作,且睡眠時無法平躺入睡 ,僅能側睡或趴睡,造成睡眠品質不佳,可想而知,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過高。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69,570元(計算式:40, 270+20,000+69,300+40,000=169,570)。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 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則得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保險金28,820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5月22日明中理字第1090402 號函暨檢附之強制險給 付醫療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原告 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玆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 金28,82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0,750元(計算式:169 ,570-28,820=140,750元)。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9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0,750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2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